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3248号
原告:贵州欣悦黔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马上到公路信息交易大厅K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GR86B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均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6年9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告:重庆飞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3965146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创富路****负****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欣悦黔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黔诚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飞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悦黔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鼎物流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悦黔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飞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贵A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94914.4元。2、判决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31日,***驾驶飞鼎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V××**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瓮安方向行驶,行至遵马线156公里300米路段处,所驾车与对向由***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贵AC××**号车失控驶出路外撞向案外人***家房屋,造成车辆损坏及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财产事故责任。2021年9月4日,原告车辆施救成功,同月7日在贵州泓运吉通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9月23日修复完毕出厂,造成原告所有的贵AC××**号车停运损失的事实,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2、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3、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生效;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保险人飞鼎物流公司具有合法营运资质,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实自己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否则原告属于非法营运,不应当得到支持;5、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6、原告诉请停运损失过高,维修时间过长,未对成本进行扣除,保险公司对涉案驾驶员***进行了赔付,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7、原告诉请维修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原告停运52天,系***强行扣留车辆导致,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飞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欣悦黔诚物流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贵A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其所有,驾驶员***持A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21年7月31日,***驾驶飞鼎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V××**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瓮安方向行驶,行至遵马线156公里300米路段处,所驾车与对向由***驾驶欣悦黔诚物流公司所有的贵A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贵AC××**号车失控驶出路外撞向案外人***家房屋及屋前停放的贵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贵A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家房屋受损,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财产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一直阻拦施救,经多次协商后于2021年9月3日经福泉市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同年9月4日,贵AC××**号车辆施救成功,同月7日在贵州泓运吉通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9月23日修复完毕出厂。2021年10月19日,欣悦黔诚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4914.4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1月4日,经贵州裕泰明鉴支持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贵AC××**号车2021年7月31日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为每日686.30元,贵AC××**号车2021年7月3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总停运损失为37060.20元,产生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欣悦黔诚物流公司变更停运损失金额为37060.2元,增加鉴定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共计41060.2元。
渝BV××**号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20年9月18日,飞鼎物流公司与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飞鼎物流公司)向乙方(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部分根据车型分别使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中,不另附上述相应保险条款;2、乙方已向甲方详细介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上述保险条款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向甲方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说明内容及过程详见附件对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20版)》、《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20版)》),甲方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理解并同意;3、本补充协议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补充协议有效期一年,从签订之日生效并计算,既适用于签订本协议时未履行完毕仍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也适用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后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险种相同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人保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对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包含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等及其其他间接损失”)部分作了加粗加黑标注,同日,飞鼎物流公司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说明,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交机动车投保单、签收单、补充协议、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飞鼎物流公司驾驶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欣悦黔诚物流公司驾驶员***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欣悦黔诚物流公司、***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欣悦黔诚物流公司所有的贵AC××**号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依法获得赔偿。人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渝BV××**号车辆的保险人,在承保时与投保人飞鼎物流公司进行了约定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对人保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所涉停运损失应当由承担此次事故全责的侵权人***赔偿,而***系飞鼎物流公司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飞鼎物流公司承担,即由飞鼎物流公司赔偿欣悦黔诚物流公司损失41060.2元。飞鼎物流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飞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欣悦黔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四万一千零六十元二角(41060.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欣悦黔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贵州欣悦黔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0元,被告重庆飞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