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法莫优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法莫优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4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法莫优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523号福州大学科学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750133751。
法定代表人:颜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康,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红庆里7号3层B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84343165J。
法定代表人:石晓伟。
上诉人福州法莫优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法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上,上诉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货款78170元及利息5453.66元(要求计算到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理由中也仅仅是陈述前述事实,其中并无对要求返还的货款及利息定性,也无明确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存在并成立、生效,更无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之成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不当。二、本案并非法院定性的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则处理,因本案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所以本案处理不须审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等。本案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审查,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事实可以认定,而被上诉人拒绝出庭,其无法证明其已经供货或支付对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被上诉人取得的不当利益,构成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上诉人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78170元及占用利息5453.66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理应支持。
被上诉人盘古公司未作答辩。
法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盘古公司返还货款78170元及利息5453.66元;2.盘古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8月31日,法莫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69×××31向盘古公司银行账户40×××96分别转账支付款项18170元、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莫公司主张其与盘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法莫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后盘古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合同,但法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法莫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法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法莫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莫公司向盘古公司账户转账78170元,现盘古公司未向法莫公司提供该价款对应的货物或其他对价,亦未参加本案诉讼说明其占有该款项78170元的合理依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法莫公司称盘古公司不当占有涉诉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法莫公司主张盘古公司返还781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莫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涉诉款项占用利息应从此日起算,利率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法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
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法莫优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78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90元,均由被上诉人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