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6民初2886号
原告: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财政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618712254。
法定代表人:刘璇,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大云,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发投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日、王道见,被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利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利民公司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利民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息8‰计息,利息计算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借款,按期还款,如逾期,按月息3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借款到期日,被告利民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潢川发投公司认为,被告利民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一、发投公司没有提交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上约定的100万元借款的证明凭证,事实上利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二、发投公司起诉利民公司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利民公司在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该笔借款的债务。三、利民公司虽然和发投公司签下了《借款合同》,但利民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款合同》不能生效。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利民公司要求通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自行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满足该主体与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请求权或者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中,潢川发投公司起诉利民公司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潢川县人民政府对此既没有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县发投公司是经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独自承担。据此,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利民公司的该项申请。
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利民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潢川发投公司提交的《转款申请》和潢川县政府法制办批件附《关于切实履行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解决卢大云贷款风险周转金相关内容的报告》,证明其向利民公司转款的途径。
2.2015年12月23日,潢川发投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潢川发投公司按约定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和利民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款收据,证明潢川发投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利民公司发放了借款。
4.潢川发投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7月20日向利民公司催还借款的《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其向利民公司主张要求还款,利民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利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潢川县政府法制办的批件没有异议,《转款申请》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属实,但该申请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潢川发投公司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的凭证与其无关,借款收据虽有其公司印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的签字,没有效力;第四组证据还款通知书回执虽有其公司印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效力。
本院对原告潢川发投公司提交,被告利民公司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利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潢川发投公司第一、三组证据中的转款申请、借款收据及还款回执上均加盖了被告利民公司法人公章,是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所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确认,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的签字不是前述材料必要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合法性和效力不构成影响。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利民公司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就潢川发投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潢川发投公司依约给付了借款100万元;利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归还该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利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潢川发投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国有控股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利民公司向潢川发投公司提交《转款申请》一份,申请写明利民公司向潢川发投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特申请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入信用社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12开户行: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3日,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7天,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8‰计息,利息计算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乙方(即被告利民公司)逾期不还借款,甲方(即原告潢川发投公司)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月息的30%加收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按照利民公司的转款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2016年9月20日,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向被告利民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该公司在还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7年7月20日,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再次向被告利民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该公司在还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潢川发投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此,被告利民公司在与原告潢川发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向其提交《转款申请》一份,申请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入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双方于此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也是临时周转。因此,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依被告利民公司的转款申请,将借款直接转入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账号,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经协商就借款事宜形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利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利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借款逾期加收罚息后的利率均不违反前述规定,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潢川发投公司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