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

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2民初1640号
原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大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玉胜,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锋,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经涛,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胜、被告***、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胡经涛、高明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底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太阳能路灯供给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使用,合同由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签订,被告***进行货款的结算,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二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安装费及运输费共计125240元并赔偿拖欠货款的资金占压损失(按1分计算至付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只是起介绍作用,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光山县油坊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货款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本案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另两份合同不一致,对于5420元/盏的购销合同是为了多安装几盏路灯索要发票而签订,应以买方手中合同为主;合同上未约定支付时间及支付多少货款,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不付款按1分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剩余货款未付是因为部分路灯还未验收,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经被告***介绍,原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灯30盏,每盏路灯4200元,另安装两盏无灯杆路灯,每盏2900元,产品生产完毕后由甲方自行提货,不得长期压占厂区,若长期不提货,则按一分计算月息,甲方安装时,如要求乙方技术指导,则免费提供技术指导,但不负责甲方其他安全事故。合同签完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货款。因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想为村委会多安装几盏路灯并索取发票,原告在第一份4200元/盏购销合同签订当天又与被告签订一份5420元/盏购销合同。路灯生产完成后,原告催促被告前来提货,经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帮忙送货并安装。2017年1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路灯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路灯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将50000元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扣除了其前期垫付的20000元货款后,将剩余30000元货款付给原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运输费、安装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该事实有双方出具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每盏灯单价为5420元的购销合同,原告诉称因为要纳税,所以在第一份每盏灯单价为4200元的购销合同签订后补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方有纳税义务,不应由购买方承担该部分税费,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应按照第一份每盏灯单价为4200元的购销合同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按第二份每盏灯单价为5420元的购销合同计算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通过被告***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被告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又将货款转付给原告,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此行为为中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为合同相对一方,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安装费3800元、运输费6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免费提供技术指导,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免费提供的是技术指导,而不包括运输及安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输费及安装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分利息赔偿拖欠货款的资金占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经过协商变更由甲方自提货物为乙方送货并安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验收等事项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1800元(30盏×4200元/盏+5800元的两盏无灯杆路灯费用-已付货款50000元)及安装费3800元、运输费6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光山县斛山乡油坊村民委员会承担1897元,原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