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

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民终17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电子商务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发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大云,被上诉人潢川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见、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民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判令撤销(2017)豫1526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改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违反法律程序,不追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云,2009年通过潢川县政府公开挂牌拍卖竞标取得该块项目29.9亩土地,该项目是2007年潢川县委、县政府的招商项目,事后经过县政府同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但是潢川县人民政府违反合同,强行要求卢大云将该块土地置换到产业集聚区。因此项目长达八年不能建厂投产,造成了利民公司巨大损失。2014年8月8日,潢川县人民政府领导在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卢大云谈话会议,约定用录音形成纪要(该纪要第三条:原来你在弋阳那块征地提前预付的资金等方面的损失,政府如数给你赔偿,同时考虑按银行法定同期利率给与你公司补偿)。此后县政府一直仍迟迟不给补偿也不给项目用地。2015年11月16日,卢大云起诉到潢川县人民法院,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潢民初字第01505号调解书中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卢大云用地等面积置换至县产业集聚区,并在2016年4月30日前包括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卢大云,保证土地使用无异议。第三条约定:包括被告潢川县政府积极协助以贷款分险周转金解决问题等。本判决书中,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批件(关于切实履行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解决卢大云贷款风险周转金相关内容的报告)》证明其向利民公司转款途径”。本批件内容是“为积极妥善解决卢大云用地使用权纠纷,我县与卢大云在2015年11月26日达成了法院庭前和解,2015年12月1日,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给予卢大云招商项目优抚政策;履行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卢大云贷款风险周转金的相关内容,建议:由县发投公司按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金国家及省、市文件要求,拿出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周转金100万元1周内协助其在县信用联社续贷周转等履行报告。”根据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批件本报告这个铁证,潢川政府副县长报批县长圈阅签字同意。由潢川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发投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璇同意发投公司和利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履行潢川县人民法院法律效力的文书而批复借款,与利民公司签订的本合同,也是原告发投公司所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与利民公司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的第二组证据。本借款合同的该笔借款与潢川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具有行政上的厉害关系。2017年10月12日,利民公司向潢川县人民法院递交的(2015)潢民初字0150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条简述,第三条明确规定:卢大云招商引资光伏项目引进产业集聚区落户运营,应当对照条件享受国家、省级、市、县制定的招商引资优惠及扶持政策,包括被告潢川县政府积极协助以贷款分险周转金解决等。(2015)潢民初字015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事实。潢川县人民法院应以实事求是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潢川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2日利民公司人员等申请提供的(2015)潢民初字0150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给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潢川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不理睬。而潢川县人民法院还以利民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判定潢川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予追加。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发投公司起诉利民公司争议的法律关系单一认定是借款合同关系。潢川县人民政府对此既没有诉讼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县发投公司是经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独自承担。据此依法驳回被告利民公司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发投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是一审没有查清该笔借款的原因,该笔借款是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置换利民公司项目用地,一直拖着不给补偿也不给项目用地,因此利民公司起诉到潢川县人民法院,潢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下达了(2015)潢民初字01505号调解书,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履行潢川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才批复借款给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法院生效文书规定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具有行政性的利害关系。事实证明不是利民公司单纯的向发投公司借的款。一审判决认定发投公司起诉利民公司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利民公司未提交证据错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前,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云等人向本案主审法官提交了如下六项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2014年8月8日与县长兰恩民等谈话记录》3、(2015)潢民初字01505号民事调解书4、2015年10月30日《关于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补偿损失的回复书》5、2014年10月29日《潢川县信用联社贷款合同》6、代财政垫付征地款和缴纳的各项资金明细表。这些证据在法院的卷宗中,2017年10月12日10点30分,利民公司胡仁强等人在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办公室提交请求追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材料并有录音为证。回公司后,胡仁强把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态度如实讲述,一审不看申请书也不听申请人解释就直接回绝潢川县人民政府和本案无关。2017年10月12日下午,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云亲自到潢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追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仍有录音。2017年10月19日,卢大云再次提交答辩状附有新证据《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批件(关于切实履行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解决卢大云贷款风险周转金相关内容的报告)》有录音。2017年10月23日,卢大云再次去一审法院提供请求,开庭审理及提供调取证据申请书有录音。但一审判决第4页说被告利民公司未提交证据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公司与公司及行政借款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规定进行判决,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枉法裁判。本案中,原告潢川县发投公司是潢川县人民政府控股投资的国有有限公司,潢川县发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潢川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该笔借款是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置换利民公司项目用地一直不给补偿也不给项目用地。因此起诉到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下达了(2015)潢民初字01505号调解书,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履行本调解书才给利民公司批借款。原被告双方地位不对等,一审对利民公司申请追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诉讼不依法追加,对利民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不调查,而且开庭中对利民公司2017年10月12日向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辩护不如实记录,一审判决是枉法裁判。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潢川发投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转款申请》,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入信用社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00×××12开户行: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入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上诉人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也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追加潢川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相悖。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即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主体双方是特定的,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的相对性具体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潢川县人民政府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担保人,对该债权债务既没有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是经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依法均应独自承担。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或申请执行。上诉人认为一审应当追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观点不成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诚实可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要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潢川发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利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利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潢川发投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国有控股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利民公司向潢川发投公司提交《转款申请》一份,申请写明利民公司向潢川发投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特申请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入信用社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12开户行: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3日,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7天,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8‰计息,利息计算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乙方(即被告利民公司)逾期不还借款,甲方(即原告潢川发投公司)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月息的3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按照利民公司的转款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2016年9月20日,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向被告利民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该公司在还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7年7月20日,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再次向被告利民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该公司在还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潢川发投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此,被告利民公司在与原告潢川发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向其提交《转款申请》一份,申请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入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双方于此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也是临时周转。因此,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依被告利民公司的转款申请,将借款直接转入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账号,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经协商就借款事宜形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潢川发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利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利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潢川发投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借款逾期加收罚息后的利率均不违反前述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潢川发投公司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借款合同》、《转款申请》、《转账凭证》、《收据》、《还款通知书回执》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潢川发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利民公司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本案上诉人利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潢川发投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利民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潢川发投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利民公司关于本案遗漏潢川县人民政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潢川县人民政府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符合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利民公司关于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