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

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广场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大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一审被告:郑建明,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郑建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民公司申请再审称:1、利民公司从***处购买的控制器要保质三年,保证金必须压一年,在控制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支付提存款项。2、因控制器质量问题而造成占用利民公司巨大资金的损失与本案直接相关,原审判决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因***生产的控制器质量问题给利民公司造成直接重大损失,利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占用公司的资金,两者都是因坏控制器产生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互相抵消。3、有新证据证明***在利民公司打过证明条之后从公司已经领走了2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11日,利民公司向***出具证明条一份,显示利民公司尚欠***控制器提成款41510元,于2017年12月前还清。利民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收据一份,该证据显示***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利民公司向其支付的354个控制器提成款和164个控制器货款共计22000元。因该份22000元收据系在41510元收据之后出具,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述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审查该22000元与本案41510元欠款是否存在关联,应否予以扣除。综上,利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意见。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黄爱玲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贾平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