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554212267W。
法定代表人:卢大云,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一审被告:郑建明,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潢川县。系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大云的丈夫。
再审申请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建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5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19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利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利民公司从***处购买的控制器要保质三年,保证金必须压一年,在控制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支付提成款项。现控制器出现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将提成款4151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是错误的。(2)因控制器质量问题而造成占用利民公司巨大资金的损失与本案直接相关,原审判决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因***生产的控制器质量问题给利民公司造成直接重大损失,利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占用公司的资金,两者都是因损坏控制器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互相抵消。(3)有新证据证明***在利民公司打过证明条之后从利民公司已民经领走了22000元,应予以扣除。(4)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为支持其再审请求,申请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于2016年9月14日签名的《收据》一份,证明***于2016年9月14日从利民公司领取354个控制器提成款和164个控制器货款共计22000元。(2)郑建立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和卢大云《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太阳能控制器每只50元,卢大云于2016年10月12日17:11:55同向***支付50个控制器款共计2500元。(3)损坏控制器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生产的控制器损坏严重。
被申请人***辩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申请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2016年9月14日签名的《收据》与本案所欠提成款41510元没有关联,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结算后,利民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22000元后尚欠***提成款41510元,因利民公司财务没有钱,直到2016年9月14日才支付22000元。(2)对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收到》条卢大云《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没有异议。(3)控制器照片复印件看不出控制器损坏。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责令被告偿还欠款4151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利民公司的技术员,原告所研发的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开关生产后,由被告利民公司负责销售,每卖出一个,原告得100元提成款。2016年9月11日,原告从被告利民公司辞职,被告利民公司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提成款4151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写明“证明:***太阳能路灯控制器提存(成)款肆万壹仟伍百壹拾元(41510元),于2017年12月前付清,证明人郑建明,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的控制器有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经济受损为由,拒不付款,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50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欠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之间基于提成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郑建明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在证明条上,依法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其和原告约定保证该控制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才付款给他,后来控制器出现了问题,原告没有负责维修,因质量问题被告维修付出了巨大代价。已经坏的控制器有317个,还有部分客户因控制器质量问题扣押被告公司货款,总共损失150100元(维修路灯控制器开支95100元、因控制器质量导致武汉木兰山和光山人民医院两客户扣押我公司货款5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损失。因被告没有反诉,加之该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欠款41510元及利息(41510元本金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还清时止)。被告郑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7元,由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向***偿还41510元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持有利民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证明条一张主张权利,条据有利民公司的公章,有证明人郑建明的签名,原审据此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利民公司上诉称,因质量问题公司维修付出了巨大代价,已经坏的控制器有317个,还有部分客户因控制器质量问题扣押利民公司货款,总共损失150100元的问题。利民公司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7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查明,2016年9月11日,经结算,利民公司尚欠***控制器提成款41510元。***辩称于同年9月14日从利民公司领取22000元不包含在提成款41510元之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22000元应从提成款41510元中扣除。
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16年9月11日,利民公司向***出具证明条一份,显示利民公司尚欠***控制器提成款41510元,***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利民公司向其支付的354个控制器提成款和164个控制器货款共计22000元。因该份22000元收据系在41510元收据之后出具,应予扣除。申请人关于控制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再审请求,因利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反诉,利民公司可另诉解决。申请人称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5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款19510元及利息(41510元-22000元=19510元。本金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还清时止)。郑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负担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负担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