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6民初121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554212267W.
法定代表人卢大云,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潢川县。系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大云的丈夫。
原告***诉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及***因资金周转不开拖欠原告***提存款41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偿还欠款4151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辩称,2016年9月11日我们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太阳能控制器提成款41510元是事实,但和原告约定保证该控制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才付款给他,后来控制器出现了问题,原告没有负责维修。因质量问题我们维修付出了巨大代价。目前为止,坏的控制器有317个,还有部分客户因控制器质量问题扣押我公司货款,总共损失150100元(维修路灯控制器开支95100元、因控制器质量导致武汉木兰山和光山人民医院两客户扣押我公司货款5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原告所研发的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开关生产后,由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每卖出一个,原告得100元提成款。2016年9月11日,原告从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辞职,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提成款4151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写明“证明:***太阳能路灯控制器提存(成)款肆万壹仟伍百壹拾元(41510元),于2017年12月前付清,证明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的控制器有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经济受损为由,拒不付款,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501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偿还欠款4151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欠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基于提成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在证明条上,依法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和原告约定保证该控制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才付款给他,后来控制器出现了问题,原告没有负责维修,因质量问题被告维修付出了巨大代价。已经坏的控制器有317个,还有部分客户因控制器质量问题扣押被告公司货款,总共损失150100元(维修路灯控制器开支95100元、因控制器质量导致武汉木兰山和光山人民医院两客户扣押我公司货款5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损失。因被告没有反诉,加之该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欠款41510元及利息(41510元本金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还清时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7元,由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将履行款项汇入该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银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人民陪审员 罗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