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

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民终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554212267W.
法定代表人卢大云,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郑建明,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潢川县。系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大云的丈夫。
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大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判决***所生产的不良控制器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壹拾捌万捌千壹佰肆拾元188140元和利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4、依法判决***在职期间泄露公司技术等秘密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控制器不良给公司带来无形丢失客户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的公司100元提成款,既不是工资、也不是成本,既然是提成利润款,就体现出法律责任,***就必须承担产品质量的责任。2、公司所销售的太阳能路灯控制器从2015年都是购买***生产的控制器,其控制器出现了问题就应当依法承担。3、***是生产控制器的责任人,控制器出问题,应依法承担责任,并赔偿公司的损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守公司制度和法律责任,从承包公司控制器生产业务后,公司每月仍然付其肆仟元工资,另外其还提取公司所销售每个路灯中的100元保修费。但有约定其享受公司的这些待遇期间,不允许其个人向外私自销售和泄露公司技术等秘密。而***不守公司制度,私自把控制器及其太阳能路灯向外销售,另外还在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开设经营门市部。公司名称:汉川市意多电器经营部,公司发现后将其辞职;因***离职,后来***能拿什么保证公司使用的控制器没问题,当时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用其该笔提成款暂且不付作为担保质量保证金。如果控制器有质量问题,就从提成款扣除维修路灯费。经***同意该笔款为控制器保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后,才于2017年12月付给。后来,该控制器出现了大量问题时,客户一直反馈。因修路灯费用高,***不给维修,也不提供新控制器给公司更换。为维护企业良好的信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司在维修路灯中产生费用对方应当承担。因控制器质量问题而造成占用公司巨大资金的损失与本案直接相关,原审判决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因***生产的控制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直接重大损失,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占用公司的资金,两者都是因坏控制器产生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互相抵消。
***答辩称:一、证明条上已明确注明为提成款,硬说成是质保金是歪曲事实;二、证明条是实证,且在一审时原被告已经确认其是真实的,答辩人找被告要款也是以证明条为依据,因此,所有与证明条不符的,都是歪曲事实,都不被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510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原告所研发的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开关生产后,由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每卖出一个,原告得100元提成款。2016年9月11日,原告从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辞职,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提成款4151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写明“证明:***太阳能路灯控制器提存(成)款肆万壹仟伍百壹拾元(41510元),于2017年12月前付清,证明人郑建明,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的控制器有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经济受损为由,拒不付款,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501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偿还欠款4151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欠据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基于提成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郑建明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在证明条上,依法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和原告约定保证该控制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才付款给他,后来控制器出现了问题,原告没有负责维修,因质量问题被告维修付出了巨大代价。已经坏的控制器有317个,还有部分客户因控制器质量问题扣押被告公司货款,总共损失150100元(维修路灯控制器开支95100元、因控制器质量导致武汉木兰山和光山人民医院两客户扣押我公司货款5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损失。因被告没有反诉,加之该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欠款41510元及利息(41510元本金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还清时止)。被告郑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7元,由被告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向***偿还41510元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持有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证明条一张主张权利,条据有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有证明人郑建明的签名,原审据此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因质量问题公司维修付出了巨大代价,已经坏的控制器有317个,还有部分客户因控制器质量问题扣押利民公司货款,总共损失150100元的问题。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7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利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