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湘潭广场**。
法定代表人: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塘区宝塔北路盘龙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响传媒)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影响传媒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系伪造。护潭广场的LED屏因政府原因于2017年7月7日拆除,而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8日,且约定的另外两个LED屏的费用是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不符合逻辑;该证据在一审已经存在,科美公司在二审时才提交,影响传媒要求二审法院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同时,又将此补充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互相矛盾;即便此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也对影响传媒没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协议因未加盖公章并未生效,故对影响传媒没有法律约束力;影响传媒财务人员周纯签字注明内容只是认可实收科美公司广告费166万元,并未认可该结算单的其他事项;张韧2018年就离开了影响传媒,其签字日期是2019年4月13日,二审法院未按照再审申请人意见对签字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就直接将此补充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科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韧有权代表影响传媒签订补充协议属于错误适用表见代理。张韧与科美公司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补充协议中科美公司的代表人是胡良平,影响传媒代表人是张韧,张韧于2018年成立湘潭市新影响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胡良平已成为该公司的员工,科美公司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故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且补充协议上没有盖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特征。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科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由影响传媒执行负责人张韧签订,其本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影响传媒法定代表人邓云向法院自认了四个事实:第一,张韧系其公司业务经理;第二,张韧在2019年8月都在为其公司做事;第三,影响传媒的小业务无需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业务经理可以自行签订;第四,科美公司将应付租金30万元付至张韧个人账户,影响传媒认可已经收取。3.结算单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原审依据结算单的数据认定租金应付款和已付款没有错误。4.原审认定科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韧在补充协议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系结合多份证据综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无错误。5.影响传媒法定代表人邓云和张韧投资设立的湘潭新影响传媒有限公司,系邓云和张韧合作紧密,而非与科美公司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影响传媒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韧系影响传媒业务负责人,案涉《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系由其代表影响传媒与科美公司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代表影响传媒与科美公司业务往来,科美公司将应付的案涉租金付至张韧私人账户,也得到影响传媒的认可。张韧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补充协议与结算单的内容能相互对应,张韧作为影响传媒的项目负责人,与科美公司之间就案涉租赁事宜发生的合同签订、履行、确认及结算的行为,均系代表影响传媒的职务行为,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影响传媒承担民事责任。综上,《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审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租金数额并无不当,影响传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吴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