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1663号
原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北路盘龙商业街17号04010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每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55号明珠大厦A栋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云,总经理。
原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诉被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响传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科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彭每卉、被告影响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鉴定机构以无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决定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5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在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湘潭市××电子广告屏,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合同第4.6条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仍可做标的物上的广告业务,但被告必须遵守原告指定的销售政策,具体合作方式另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间,被告除合同约定的有权免费在标的物上播放的广告外,还向原告投放了“高新区管委会”、“星河电脑城”、“寿司店”、“湘潭中心时光里”、“湘潭体育馆时光里”、“车尊宝”、“沙典影视”共7个单位的有偿广告,每次广告的发布均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由被告方负责人审核确认后方进行发布。据悉,该部分广告的发布费用第三方已向被告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按照原告的对外销售政策向原告支付发布费用,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负责人就上述广告发布进行了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有偿的广告发布费用共计51万元。2018年12月15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以及商业调整等原因,经协商一致全面终止。但被告至今未将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拖延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影响传媒公司辩称,一、在科美公司提供的影响传媒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的张某,系我公司原来负责业务的副总,已于2018年2月离职,并于2018年2月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了湘潭市新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侵害了我公司的公司名称权,与我公司有过节,当时股东为张某、何彪、宋智明,所以签署的张某个人签名无效,并且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不是公司行为。二、该结算单系伪造,签署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所签内容我方皆不知情,张某也从未与我方沟通,系2019年11月另案一审后补签,因此申请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以正真伪。三、科美公司业务主要负责人胡良平到湘潭市新影响广告有限公司任职,有提供的社保单为证,新影响张某和胡良平有利益关系,与我公司有过节,系同行对手,不能保证公平性。四、我方在对方租用的电子屏上做的业务都有明细账付到对方业务负责人胡良平账号,有业务详单和银行流水,时间从2016年4月-2017年11月,而对方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客户发布时间与此时间重合,如有我方欠款,为何对方此前从未提及。五、该结算单上所写星河电脑城15万广告系广告牌业主方,是我方和科美签订合同条款6.2约定的免费客户,连这个错误都不知道,证明纯属凑数和此单据伪造。六、张某所签字为“以上情况属实,价格另议”,并未约定广告价格。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这是科美公司与我公司原离职员工合伙串联,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对方所有要求。本案已经是第三次审理。我公司租给对方广告牌,但是我公司在对方广告牌上发布的广告,都有详细的结算单和银行流水,我们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了。对方证据中签名的张某曾经是我公司的副总,2018年2月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成立了湘潭市新影响广告公司,这对我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张某与对方股东主要负责人胡良平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胡良平在张某公司湘潭市新影响广告公司任职,因此我怀疑对方是合伙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张某所签单据都没有盖公司公章不能算公司行为,只能算张某个人行为。自2018年2月张某成立新影响公司后,张某不能算我公司员工,所以其签署的2018年7月的签字我方认为无效。在我方讨要科美广告公司余款的时候我方多次向张某要求与科美结算,张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款项至今未回。而且对方曾经付了一笔30万元的账到张某账上,没有按照惯例付到公司账上,我公司是事后才知道,这说明张某与对方公司关系密切。
原告科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据2、LED广告电子屏租赁合同;证据3、影响传媒公司结算单;证据4、LED广告电子屏发布审批流程表11张;证据5、广告图片3张;证据6、户外LED彩屏广告发布合同4份;证据7、科美公司户外媒体介绍;证据8、(2020)湘03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科美公司LED屏计算单;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11、(2020)湘民申223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被告影响传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湘潭新影响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据2、张某的社保;证据3、胡良平的社保;证据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5、高新区广告合同及冲账记录;证据6、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周纯微信聊天记录。
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湘潭市××块电子广告屏(分别位于基建营、潭城数码、护潭广场),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负责按原告提供的《节目播出通知单》将原告安排播出的广告按期发布,被告不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发布广告;被告有权免费在标的物上播放《云咖啡》、《小白小黑锅饺》、以及法定代表人为邓云的《**蒸菜》、《**龙虾》共计四个广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仍可做标的物上的广告业务,但被告必须遵守原告所制定的销售政策,具体合作经营方式另立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双方均认可星河电脑城(不包含此商场内任意商家)在基建营电子屏上免费不定期播出一个时长不大于20秒的商业广告,此广告片的制作由被告负责,经原告同意后方可播出。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案涉电子屏上播放了多次广告。2018年,被告出具《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写明“高新区”、“星河电脑城”、“寿司店”、“湘潭中心时光里”、“湘潭体育馆时光里”、“车尊宝”、“沙典影视”、“吃饭饭蒸饭(菜)”、“龙虾”、“小白小黑”、“云咖啡”共11个单位发布广告,合计金额为510000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金额510000处加盖了公章,张某在该结算单上写明“以上数据核实无误,价格另议。张某,2018年12月1日”。
2019年,被告与原告因案涉《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湘030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85139元并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湘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告支付被告租金48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仍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系被告业务负责人,案涉《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系由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代表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原告将应付的案涉租金付至张某私人账户,也得到被告的认可。张某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补充协议与结算单的内容能相互对应,张某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租赁事宜发生的合同签订、履行、确定及结算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湘民申22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本案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邓云述称自己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张某担任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2018年2月之后张某就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了。邓云同时自认自己原来一个月到被告公司去三四次,不清楚原告说的这些广告有没有在原告处发布过,张某也没有跟自己说过有关这些广告的事情。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自己是总经理,参与合同整个的谈判和签订,2018年2月后还在批被告公司的业务,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没有书面的时间,但是在2019年10月之后就没有再做被告公司总经理的事情。张某当庭认可本案应付的广告费金额,并称当时在结算单上写“价格另议”并不是不认可金额,而是认为可以谈。
庭审后,被告申请对《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结算单》上“张某”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结算单》上“张某”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被告补充提交了一次鉴定样本。2020年11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表明在补充样本后,仍不具备鉴定检材待检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的条件,因无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鉴定。因被告在本院释明补充样本的要求后仍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加之被告法定代表人邓云自认自己每月去公司三、四次,可以确认张某在被告处负责业务工作,系被告的负责人,张某就案涉租赁事宜进行的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行为,均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对《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结算单》上“张某”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材料,本院已终止鉴定程序,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星河电脑城可在基建营电子屏上免费不定期播出一个时长不大于20秒的商业广告,但原告陈述星河电脑城的广告是三个广告长期、连续播放,且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了这部分费用,被告认为星河电脑城广告免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投放费用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5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70元,由原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由被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湛
人民陪审员 谭仪彬
人民陪审员 刘超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婧
书记员陈嘉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