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保197号之一
申请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北路盘龙商业街17号04010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55号明珠大厦A栋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湘0302执保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被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被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另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至今未支付标的合计约51万。被申请人已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申请人以上述执行标的做担保,请求解除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及相关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建伟
审 判 员 周丽萍
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成
书记员李耀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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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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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