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4389号
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湘潭广场2号。
法定代表人: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塘区宝塔北路盘龙商业街17号0401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杰,总经理。
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9.83万元,并按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在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标题为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原告系出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租金给原告。到2018年,原告计算出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79.8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属实,请求予以对账;2、当时租赁时都是双方的授权人参加,双方加盖公章,合同约定是三块显示屏,后来因为政府原因原告拆了一块,但是没有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合同无法履行,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3、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此事,有些情况不清楚,现在负责的经理已经去原告公司上班了,具体情况需要查证。
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证据3、付款明细复印件及银行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明细出入很大,具体付款数额应再查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湘潭市内三块电子广告屏(基建营、潭城数码、护潭广场),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51个月。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租赁费: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每年租金115万元,本阶段只收取两年租金,另外3个月为甲方赠送的过渡期。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每年为135万元。上述不含税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负责本合同执行期间标的物的维修维护、电费及附加费用。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每日应按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2017年7月7日,为配合创文创卫工作,护潭广场电子屏拆除。依据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6月18日,被告应付租金1936898元。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15日基建营电子屏应支付187500元,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15日潭城电子屏应支付225000元,以上共计41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6万元,尚欠原告租金7893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三个电子屏的使用权。2017年7月因政府原因,护潭广场的电子屏停止租赁使用。原、被告并未对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应按原约定对实际租赁物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9398元,被告对该数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日期以立案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金789398元并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振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 永
代理书记员 肖永(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