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塘区宝塔北路盘龙商业街17号0401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湘潭广场2号。
法定代表人: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响传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美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6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支付156万元的事实错误;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张韧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上诉人实际应付的租金及费用为214.29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34.9398万元;3、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租用的电子广告屏发布广告,应向上诉人支付费用51万元。综上,上诉人应付的租金及费用214.29万元,实际已支付和应扣除金额为217万元,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影响传媒辩称,1、上诉人向答辩人已支付账款166万元(含押金10万元)属实;2、答辩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也未结算,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应付的租金及费用为214.2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广告费用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影响传媒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9.83万元,并按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影响传媒与被告科美公司签订《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湘潭市块电子广告屏(基建营、潭城数码、护潭广场),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51个月。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租赁费: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每年租金115万元,本阶段只收取两年租金,另外3个月为甲方赠送的过渡期。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每年为135万元。上述不含税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负责本合同执行期间标的物的维修维护、电费及附加费用。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每日应按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2017年7月7日,为配合创文创卫工作,护潭广场电子屏拆除。依据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6月18日,被告应付租金1932639元。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15日基建营电子屏应支付187500元,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15日潭城电子屏应支付225000元,以上共计23451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6万元,尚欠原告租金785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三个电子屏的使用权。2017年7月因政府原因,护潭广场的电子屏停止租赁使用。原、被告并未对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应按原约定对实际租赁物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5139元,被告对该数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日期以立案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金785139元并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科美公司LED屏结算单;2、应收账款-科美公司(对账单)及一份对张韧的银行流水;3、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拟证明:至2019年4月13日,上诉人科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影响传媒对账结算,产生应付账款为214.29万元,实际已支付账款166万元,尚有应付账款48.29万元,并经影响传媒授权的代表人张韧与以及该公司财务周纯签字确认。因不可抗力原因,护潭广场明珠大厦楼顶LED屏(南国雨林)被拆除,遂在之后为此事进行了协商,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授权代表人张韧签订了《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同意对租金进行调整。调整后为广告租赁期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湘潭市基建营星河电脑城外墙LED屏及湘潭市潭城通信数码广告LED屏(两块屏)场地租金为750000元整。
第二组证据,1、影响传媒结算单;2、LED广告电子屏发布审批流程表11张(客户名称:高新区管委会、星河电脑城、寿司店、湘潭中心时光里、湘潭体育馆时光里、车尊宝、沙典影视、“吃饭饭”蒸饭、龙虾、小白小黑、云咖啡);3、户外LED彩屏广告发布合同4份;4、科美公司户外媒体介绍,拟证明:1、广告发布期间,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除按合同约定免费为被上诉人投放了四项广告外,还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实际为被上诉人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影响传媒授权代表人张韧在每次投放情况表上都予以了确认,在广告投放结算单上注明另行协议费用。2、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广告发布价格在同一投放时间、同一发布位置上属于市场价格。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发布广告的费用,应一并结算,因此,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剩余款项。
质证时,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166万元,对应付账款的金额214.29元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张韧虽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其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没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对张韧的调查笔录中,张韧对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其原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案涉合同系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邓云对于本院对张韧的调查笔录认为,“张韧虽负责业务,但不是总经理,负责一部分科美(上诉人)业务”,“邓云主要管理大业务,小业务没有参与”,“公司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双方一直在对账;我(邓云)多次要求张韧催款,张韧以种种理由推脱,有补充协议就不用催款了;科美公司向张韧个人转账支付30万元的租赁费,张韧新成立了湘潭市新影响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聘用科美公司股东胡良平为业务经理;张韧有与科美公司有串通的嫌疑,不能作为公司的代表”等。为证明其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了:1、邓云和张韧的微信截图;2、胡良平的社保证明;3、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的微信截图;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的明细。
上诉人对于本院对张韧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3,认为没有实质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经张韧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采信。张韧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影响传媒(甲方)与科美公司(乙方)签订《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湘潭市块电子广告屏(基建营、潭城数码、护潭广场),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51个月。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租赁费: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每年租金115万元,本阶段只收取两年租金,另外3个月为甲方赠送的过渡期。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每年为135万元。上述不含税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负责本合同执行期间标的物的维修维护、电费及附加费用。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每日应按1.5‰支付违约金。张韧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影响传媒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科美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影响传媒将案涉电子广告屏交付科美公司使用。
2017年5月8日,影响传媒(甲方)与科美公司(乙方)签订《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双方履约一年后,为配合湘潭市政府创文创卫精美湘潭要求,护潭广场明珠大厦楼顶LED屏(南国雨林)于2017年7月拆除,就拆除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广告租赁期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湘潭市基建营电脑城外墙LED屏及湘潭市潭城通信数码广场LED屏(两块屏)以场地租金为750000.00(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该补充协议甲方代表人处有张韧签字,但未加盖影响传媒公章。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科美公司LED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至2018.3.18应付金额190万元;2018.3.19-2018.11.15基建营电子屏应付电费4.42万元、租金10.54万元;2018.3.19-2018.12.15潭城电子屏应付电费4.9万元、租金4.43万元;合计应付账款为214.29万元,已支付账款(含押金10万元)166万元。张韧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9.4.13”,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周纯在该结算单注明“实收科美公司LED屏166万元整.属实,周纯.2019.12.13”。
另查明,张韧在被上诉人处负责业务工作,案涉《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由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在合同履行中,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付至张韧私人账户的部分款项认可为应付租金。同时查明,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已终止履行,湘潭市基建营电脑城外墙LED屏及湘潭市潭城通信数码广场LED屏终止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5日和2018年12月15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和结算单中张韧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对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有效技术手段不足,且根据已查明张韧的有关情况,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的结论不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如何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案涉租金数额是本案的焦点。首先,案涉《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虽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但在被上诉人代表人处签字的张韧系被上诉人的业务负责人,案涉《LED电子广告屏租赁合同》系由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将应付被上诉人案涉租金付至张韧私人账户,也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张韧在案涉《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的签字即使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张韧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其财务人员周纯在科美公司LED屏结算单注明“实收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LED屏166万元整.属实,周纯.2019.12.13”字样,只能证明收到上诉人166万元的事实,不代表结算,但该结算单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金额,与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及LED屏实际租赁的时间等事实能相互印证,张韧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9.4.13”,应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案涉租金数额为214.29万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LED电子广告屏租赁补充协议》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的租金156万元,与双方确认的已付账款166万元(含押金10万元)的事实不符,亦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案涉租金数额为48.29万元(214.29万元-166万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利用案涉电子广告屏发布广告,应向其支付费用51万元的上诉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
二、由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金48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2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由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68元,由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钟贻云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