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1296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北路盘龙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洪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明珠大厦****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科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3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影响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6490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额510000元,受理、保全费8900元,执行费7590元,利息另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苏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耀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