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王松楼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3民终39号
上诉人王松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9)皖86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松楼上诉请求:一、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以下赔偿款项:1.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火车晚点,应支付给上诉人晚点赔偿金:退还上诉人50%车票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25元。2.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火车晚点,应支付给上诉人晚点当天造成的误工损失费695.7元;另外支付满勤奖损失、年终奖损失,共计6,145.7元;3.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火车晚点,上诉人起诉、上诉而引发的误工费暂定10天,合计6,957元。4.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火车晚点,上诉人起诉所产生的交通费、午餐费,合计400元。5.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火车晚点,上诉人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产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暂定合计2,160元。6.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三、要求本案二审移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属地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8月13日19点57分乘坐北京—合肥T63次列车,火车晚点2个多小时,于次日上午9点多到达合肥站,造成上诉人当天无法工作,并且影响当月满勤奖300元,年终奖800元发放。进行诉讼期间,耽误暂定10个工作日,由此造成误工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乘客运输规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298条、29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火车晚点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列车晚点构成违约,却不赔偿上诉人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此次火车晚点并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是火车自身运营操作原因造成,中铁上海局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就此承担责任。
中铁集团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列车晚点无关。 中铁上海局公司辩称,火车晚点是因中途突发线路故障造成,并非中铁上海局公司的责任。中铁上海局公司在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
王松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退还50%车票款199.25元;二、两被告赔偿王松楼误工损失费695.7元(本人平均工资15,089元/月÷21.75天/月),另外支付满勤奖损失300元,年终奖损失800元,合计1,795.7元;三、两被告支付王松楼因火车晚点引发的误工费暂定5天1,155.95元(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231.19元/天×5天);四、两被告赔偿王松楼交通费、午餐费等约360元(因晚点造成诉讼误工约为6天,每天60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松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请:两被告支付王松楼因本诉讼增加的4天误工费及交通费、午餐费共计1,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王松楼持票乘坐T63次旅客列车从北京站至合肥站,案涉列车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准点从北京出发,因前方线路故障,案涉列车于8月14日1时50分在兖州站(非案涉列车停靠站)临时停车两小时,于3时50分驶离,故未按图定时间2019年8月14日7时30分到达,实际于2019年8月14日9时30分到达合肥站。中铁上海局公司合肥站客运车间当日出具《旅客列车晚点致歉信》就列车晚点一事向王松楼致歉。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集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承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中铁集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王松楼持票乘坐的是从北京到合肥的T63次列车,T63次列车的实际承运人系中铁上海局公司,中铁上海局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中铁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中铁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对涉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承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本案中,王松楼购买2019年8月13日从北京到合肥的T63次旅客列车车票,持票准时乘坐案涉列车,最终晚于图定时间两小时到达目的地合肥站并出站,案涉客运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运输的本质是使旅客在某种环境中,在一定时间内产生位移。位移是实现运输的目的,环境和时间则体现运输的质量。旅客在了解承运人公布的时刻表、票价表等要素后,要求购票,就是向承运人提出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无论上述合同要素是否对旅客全部表述或是否全部记载于票面,都不影响该要约意思的完整性。故车票系案涉客运合同的基本凭证,列车时刻表亦为案涉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列车因线路故障未按列车时刻表上的图定时间到达,系对作为衡量运输质量的时间条款的违反,承运人中铁上海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晚点系不可抗力所致。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中铁上海局公司答辩称,列车晚点发生在8月14日凌晨,按照《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的规定,该时段为免打扰旅客休息,车内广播除应急事件外停止播报,故其于8月14日早晨七时列车广播恢复时即用广播向旅客告知了晚点事宜,但中铁上海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对于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列车晚点使旅客无法按约完全实现运输合同目的,中铁上海局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勤勉尽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旅客损害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列车迟延到达,在归结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铁路运输的公益性。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了政府的一部分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运输价格的设定和运输业务的选择方面。考虑到铁路运输的公益性特征,立足我国铁路运力总体不足这样一个事实,铁路运输企业根据旅客需求的层次配置运输资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旅客第一层次的需求是“走得了”和“走得安全”,第二层次的需求是走得顺畅和舒适。铁路运输企业应为优先满足旅客的第一层次需求。铁路旅客亦应当保持适度的容忍,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障运输安全,理解支持铁路运输企业为保证运输安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避免公共利益受损及损失扩大。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案涉客运合同的基本凭证,案涉火车票的背面“乘车须知”处有“遇运行图调整导致已购车票列车运行时刻变动的,铁路部门免费提供改签、变更到站及退票服务……未尽事项详见《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有关规定和车站公告”的提示。该乘车须知亦为案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双方均应恪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承运人责任致使旅客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不收退票费:1.在发站,退还全部票价。2.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退还全部票价。3.在到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使用部分票价差额。未使用部分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由于案涉列车最终于2019年8月14日9时30分到达案涉客运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合肥站,案涉客运合同已履行完毕,已收票价与已使用部分票价之间差额为零,且王松楼亦认可在列车上未主张退票及换乘事宜,故王松楼主张中铁上海局公司退还50%票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松楼主张其损失由误工费损失、满勤奖损失、年终奖损失、交通费、午餐费等组成,但其仅提交一份公司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与列车晚点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松楼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松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松楼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仍然在于:一、中铁集团公司是否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适格主体,二、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及对应责任。 一、关于中铁集团公司是否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适格主体 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一方为铁路承运人,另一方为旅客。一审对此已进行了详尽论述,中铁集团公司并非2019年8月13日上诉人乘坐的T63次旅客列车的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中铁上海局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基于合同之诉要求非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中铁集团公司基于对全国铁路和开行列车的管理职责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及对应责任 上诉人认为,列车比图定时间或列车时刻表记载的到达时间迟延到站就是违约,本院认为不能这样简单化认为。众所周知,火车客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载体,从旅客购得火车客票伊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约定的期间即客票载明的期间。但火车客票上一贯只有发车时间,却没有到达时间,是因为严格地说,火车客票并没有约定绝对明确的运送期间。列车时刻表或者火车站公布的到站时间只是依据现有技术条件,在没有任何阻碍情况下预计的旅客列车理想运行时间。一审判决将列车时刻表以及火车站公布的到站时间与火车客票一并视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并由此认定铁路承运人没有根据图定时间或列车时刻表预计的到达时间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旅客运送到站就是违约,这种认定显然是片面、武断的。因为图定时间或列车时刻表载明的到站时间本身附有默示条件——就是列车依据现有技术条件,在没有任何阻碍情况下预计的理想运行时间,所以它没有记载于火车客票表面,火车客票上只有发车时间,没有到达时间。而本案中,这一理想条件因“前方线路故障”这一突发原因的介入显然被打破,案涉列车于2019年8月14日1时50分在运行中途的兖州站临时停车2小时,由此才造成晚点。上诉人将线路故障归咎于铁路承运人的日常维护、排除障碍不利,显然存在主观臆测。同比航空客运等其他公共运输,即便日常维护到位,突发情况亦在所难免。而近年来火车准点率的大大提升亦有目共睹。因此,不能简单仅凭突发线路故障导致涉案列车无法在原定的理想时间到站就认定铁路承运人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 除前所述,铁路承运人的到站迟延是否在合理期间内是考量其是否构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的另一重要因素。本案中,上诉人所购车票的发车时间是2019年8月13日的19:57时,列车的图定到站时间是次日7:30时,即该趟列车在没有任何阻碍情况下的理想运行时间全程将近12小时。则对于这样一趟列车,现因突发线路故障导致晚点2小时到达,应当认为尚在合理期间内,这从全车大部分旅客对此都予以了理解与包容可见一斑。当然,作为铁路承运人也有义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以满足不同旅客的不同需求。 综上所述,涉案列车虽晚于图定时间到达,但系因途中突发线路故障原因所致,且最终于合理期间内到达,故不能认定本案的铁路承运人中铁上海局公司在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对其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对于列车晚点,到站合肥站已代表铁路承运人中铁上海局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致歉。上诉人在本案的合同之诉中再行主张赔礼道歉,既不符合法定合同之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公司又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经满足了其诉求,故上诉人的该诉请因诉的利益已经实现而失去了现实意义。 对于本案管辖,因本案系涉铁案件,采取的是专属管辖,故一审依法由运输目的地的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对应的二审上诉法院是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故无法行使本案管辖权,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本案的二审审理。现上诉人二审要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属地管辖,既不符合涉铁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诉请本院亦予驳回。 一审判决对于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否违约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合肥王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嘉公司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王嘉公司关于安徽集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辉公司)仓库监控系统设备材料的报价单、上诉人的支付宝截图以及上诉人的社保个人参保证明,据此证明上诉人因涉案列车晚点,由此导致错过了与集辉公司有关合同的签订,给王嘉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上诉人因列车晚点被公司扣除8月满勤奖300元、年终奖800元,并证明上诉人年收入实际高达30多万元,故按不高于安徽省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其日工资应为695.70元。被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材料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公司质证认可中铁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是其收入,并非其主张的因列车晚点所造成的客观损失。 本院认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一审举证为原则,二审举证为例外。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报价单、社保参保记录与支付宝截图显然均产生于一审立案前,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对于逾期举证,上诉人并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与其自述,根本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集辉公司曾有合同之约或者合同未订立就是因为本案的列车晚点所致。涉案列车晚点事件发生于****年**月**日,但从上诉人自行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并不能发现其社保缴费基数发生了变化。王嘉公司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对于佐证上诉人的损失系孤证,在缺乏税单等其他辅助证据相互比对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诉人因涉案列车晚点客观确实造成了收入的减损。故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松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鲍韵雯 审 判 员 朱 瑜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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