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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334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上海红酒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3705室。
法定代表人:顾光,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工业园建中路61号。
负责人: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千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珍,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卫,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567号一、二、三、十三、二十四楼。
负责人:周向军,行长。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2395弄26、28、30、32号,广中路925、927、929、931、933号。
负责人:忻海国,行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红酒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酒交易中心”)、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广东分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联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闸北支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千喜、王凤珍、广州银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卫、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及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在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红酒交易平台上的开户、入金及所有交易均无效;2.被告***、红酒交易中心、银联广东分公司、广州银联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65303元并支付原告该投资本金自本人最后一次入金的日期至本案判决的履行日这段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75%计算,及支付原告已出金的总金额28882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下旬,宁波丙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诚公司)员工杨某多次拨打原告电话称在红酒交易中心开户炒红酒很赚钱,原告因禁不起赚钱诱惑,于2016年8月初前往丙诚公司,经杨某介绍,该公司员工拿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帮原告办理了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红酒账户开户手续,开户后原告多次从银行卡把钱转入红酒交易账户,总金额94185元。后原告去工商银行打印交易明细是发现每次打入红酒交易账户的钱实际转入到被告红酒交易中心、银联广东分公司、广州银联公司账户,其红酒交易账户中只有与入金金额相等的资金数字,且其中2016年12月15日的10700元、12月16日的21800元,因当时入金不成功,原告拨打红酒交易中心客服电话,被告知在浙商银行帮原告开了一个账户,原告需把钱转入浙商银行账户即会入金成功,随后原告将工商银行的钱转入浙商银行账户,红酒交易账户亦有与转入金额相等的可用资金数字,在查询浙商银行银行流水后原告得知两次转入浙商银行在转入当天便被转入被告红酒交易中心银行账户。原告的入金转入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的账户8笔共计50600元,转入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的账户两笔共计1000元,转入被告广州银联公司账户16笔共计42585元。原告从红酒交易账户的资金转出至银行卡共14笔共计28882元,故原告投资本金为65303元。入金后多次红酒买入和卖出,交易模式、申购新品和证券交易一样,后原告看到国家政府文件,认识到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的红酒交易是违法违规交易,且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的红酒交易平台已被政府部门勒令停止交易。原告认为丙诚公司员工故意告知炒红酒很赚钱的情况、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称开户时开户流程中有《客户入市协议》《风险提示书》《业务规则》三个文件,但丙诚公司员工隐瞒该情况,导致原告持有的高价买入的三款红酒被被告红酒交易中心依据上述三个文件回购,给原告造成亏损。原告认为三个文件显失公平,丙诚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均属欺诈,另杨某诱骗原告开户违反了国发[2011]38号文件中“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的规定,故原告认为其开户是无效的;被告红酒交易中心隐瞒原告入金款项在入金时已转入被告红酒交易中心、银联广东分公司、广州银联公司的账户亦是欺诈;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的交易模式是类证券交易活动,被告红酒交易中心无从事证券交易的资质,却从事类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发[2011]38号文件,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红酒交易中心将红酒当做证券公开发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公序良俗,因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均是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开户、入金及全部交易均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红酒交易中心、银联广东分公司、广州银联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利息,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签订《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协定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为被告红酒交易中心提供设立存管账户、资金划转等服务,实际提供该服务的是被告浙商银行闸北支行,违反了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规定,且被告浙商银行闸北支行为被告红酒交易中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开立银行账户,故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红酒交易中心书面答辩称:原告曾以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及诉求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13082号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到宁波中院,宁波中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浙02民终33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资料反映的客观情况和对应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性质应为合同纠纷,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银联广东分公司并非诉讼中适格的主体。二,原告已确认案涉款项的划转系其自身发起的操作行为,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作为清算组织收到指令后完成清算,在案涉交易中并不存在违约违规违法行为。在案涉交易中银联均非款项的最终收款方在交易环节,中国银联是依法履行清算服务职能,资金经联系统处理后,由人行清算系统处理后,到达收单方再到达实际的商户,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从未截留侵占挪用任何的资金,不存在任何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三、流水清单显示的银联账户实际是银联方在工行设立的对应工行交易的清算账户,基于目前工行的清算路径,交易资金会由工行先归集到工行设置的清算过渡户,再进行后续的清算。因此在工行无卡交易业务,持卡人账单或交易明细中,交易对手会显示银联的相关信息,该账户实际是工行设置的清算过渡户,银联对于案涉交易的清算工作已实际完成。四、银联方是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银行卡组织,中国银联是中国目前唯一的银行卡组织,性质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下辖的清算机构,按照银行要求,为各银行的金融清算提供业务处理平台和清算网络,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完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联业务规则操作,无任何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规定,对银行卡纠纷处理和归责原则清晰、规定、清楚规定相关纠纷的主体和规则方式,不涉及银行卡组织及中国银联。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银联拿走其入金款项并占为己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认为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是处理案件的基础程序,也是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基本前提,还原本案的真实交易场景,需要查清本案争议的三流即交易流程、信息流程和资金流程。本案纠纷中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并非交易的相对方,亦不是实际的收款方,在以上信息真实还原,核实客观事实真相后,才能进一步厘清本案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落实权利义务。六、中国银联作为银行卡组织,作为中国人民银行下辖的清算服务机构,为全国数千家金融机构和非经支付机构提供清算服务,如果说走银联通道的发生的纠纷都要把银联追到诉讼中来,则银联无法再为全国的正常金融清算业务提供基本的清的公共服务。原告的诉请已经在(2018)浙0281民初13082号,(2019)浙02民终3374号案件中提出,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原告所述的额度,经核查仅有1000元,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履行的都是清算职能。
被告广州银联公司辩称:一、本案业经余姚法院(2018)浙0281民初13082号案和宁波中院(2019)浙02民终3374号案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已生效。1308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2020年1月19日,33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在13082号案和3374号案中确认其“于2016年8月初前往……办理了上海红酒交易帐户开户手续,并把交易帐号和初始密码告诉原告。开户后,原告多次把工商银行卡里的钱打入红酒交易帐号,累计金额9万多元。……原告开立红酒交易帐户后,……原告分批买入了蓝海密宝干红红酒共计127瓶,后又自行挑选了皇冠干红、兄弟酒庄6号、狮王城堡干红、卡宾公爵干红等几款红酒。……”由此可见,原告的涉案红酒交易是属于其自主行为,原告的涉案红酒买卖是通过其帐号进行的自主买卖行为,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三、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是中国银联的全资子公司,广州银联支付公司的电脑清算仅仅是依照红酒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转发的电子指令提供资金清算服务,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涉案的16笔合计42585元人民币已全部实时划入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备付金帐号。综上所述,特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与事实情况不符。红酒交易中心设立和存续的政府依据文件是:《市商务委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的批复》(沪商运行[2010]733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商请支持成立红酒交易中心等两家机构的函》(虹府[2011]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情况的函》(沪府函[2013]115号)、《上海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情况的通知》(沪金融办[2014]20号)。上述文件认定红酒交易中心清理整顿情况符合政府要求且红酒交易中心按清理整顿要求完成后达到规范标准。上述文件的签发部门,均是上海市政府或其下属委办,符合交易场所开办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分类处置和整改规范的管理规定。二、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信息为其开立银行卡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红酒交易中心会员在申请资金账户签约时,需要通过多要素验证授权并绑定本人银行卡、签署《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浙商银行发送短信验证码验证三个环节确认客户对绑卡交易和快捷支付交易的授权。《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对交易会员存管子户进行定义,即交易会员在浙商银行存管通系统开立的、记载红酒交易中心交易资金变化的簿记,浙商银行不对该账户计付存款利息,交由会员与红酒交易中心自行约定存款利息计付方式。同时约定存管通系统将自动为交易会员在红酒交易中心存管账户内开立交易会员存管子户。故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系根据原告线上录入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原告线上同意并签署的《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为开立的交易会员存管子户,记载交易会员在红酒交易中心的交易资金变化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和清理整顿后达到规范的文件对红酒交易中心提供结算服务并未违反国务院文件规定,原告不顾客观事实,隐瞒其在红酒交易中心开户时录入个人身份信息、签约时《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交易会员存管子户等事实,谎称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信息为其开立账户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原告以***、红酒交易中心为被告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赔偿五款红酒亏损76279.66元及退还保管费5000元;二、赔偿公证费1000元;三、支付利息损失;四、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以(2018)浙0281民初13082号立案,并于2019年?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在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开立红酒交易账户,账号为(10×××68)。后原告陆续从该账户购入蓝海密宝干红、兄弟酒庄6号、狮王城堡干红、皇冠干红、卡宾公爵干红等红酒。后原告发现上海红酒交易中心每日须收取保管费,故于2017年11月6日将交易账户里的余额全部转出,因欠交保管费导致所持红酒无法进行网上交易。2018年1月26日,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发布下线公告称:截至2018年1月26日,蓝海密宝干红符合商品交易的下线条件,同意于2018年2月26日15:30分正式下线,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客户可以对其所持有的退市酒品进行提货申请亦或继续转让该酒品,后原告持有的127瓶蓝海密宝干红于2018年2月26日以10.18元/瓶的价格被自动回购,回购前成本价为156.832元/瓶。2018年3月2日,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发布下线公告称:截至2018年3月2日,兄弟酒庄6号符合商品交易的下线条件,同意于2018年4月2日15:30分正式下线,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客户可以对其所持有的退市酒品进行提货申请亦或继续转让该酒品。2018年4月2日15:30分,上述酒品将正式下线,届时兄弟酒庄6号将按照49元/瓶的价格对仍持有该酒品且尚未交收部分进行自动回购。后原告持有的95瓶兄弟酒庄6号于2018年4月2日以49元/瓶的价格被自动回购,回购前成本价为627.629元/瓶。2018年6月1日,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在官网发布下线公告称:截至2018年6月1日,狮王城堡干红符合商品交易的下线条件,同意于2018年7月2日15:30分正式下线,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客户可以对其所持有的退市酒品进行提货申请亦或继续转让该酒品。2018年4月2日15:30分,上述酒品将正式下线,届时狮王城堡干红将按照9.78元/瓶的价格对仍持有该酒品且尚未交收部分进行自动回购。后原告持有的40瓶狮王城堡干红于2018年7月2日以9.78元/瓶的价格被自动回购,回购前成本价为39.3元/瓶。2018年1月30日,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在官网发布关于实施保护性停牌的公告,公告称在中心挂牌的红酒商品将于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保护性停牌,停牌期间交易系统(包括手机客户端)将暂停服务,经审批核准后资金可转出,客户所持有商品可以申请提货。在该停牌公告发布时,原告账户里尚有皇冠干红31瓶,成本价37.698元/瓶,卡宾公爵干红14瓶,成本价23.890元/瓶。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沪商运行【2010】733号批复,批复同意虹口区商务委成立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2011年1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2011】2号文件,商请上海市工商局对成立上海红酒交易中心给予大力支持。2011年4月2日,上海红酒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目前,上海红酒交易中心采用现货交易模式,致力于建设全国中小酒类经销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进口红酒电子盘交易平台暨中小酒商服务平台。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本市清理整顿各类场所检查验收情况的通知》【沪金融办(2014)20号】附件中将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列入清理整顿期间按要求规范的交易场所名单中。根据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刊载的‘入市指南/开户流程’信息,客户注册账号时会被告知《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客户入市协议》《风险提示书》《上海红酒交易中心业务规则》,上述规则经客户勾选确认后才能完成注册。其中《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客户入市协议》第六条约定,上海红酒交易中心为投资者提供交易平台、交易账户和其他有关交易、交收的服务。投资者同意按上海红酒交易中心的规定支付交易费、交收费、仓储费等应支付的各项费用。《风险提示书》第三条告知:在进行交易时,如果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交易中心将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要求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资金。如果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资金,交易中心会采取强制措施,您将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余姚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于原告的红酒交易亏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红酒交易中心作为第三方服务平台,其为客户提供红酒现货交易及电子盘交易平台。对于原告诉称的蓝海密宝干红、兄弟酒庄6号、狮王城堡干红三款红酒被强制回购的情况,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发布下线公告,该下线公告在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官网及客户端均可直接查看、原告在此一个月期间仍可进行自主交易,但原告未主动交易导致单款红酒被强制回购,上海红酒交易中心对此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因发现上海红酒交易中心每日须收取保管费,故于2017年11月6日将交易账户里的余额5409全部转出,因欠交保管费导致所持红酒无法进行交易。本院认为,原告明知欠交保管费会导致无法完成交易,但仍放任这种状态持续导致三款红酒被强行回购,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关于皇冠干红、卡宾公爵干红这两款红酒,现因保护性停牌而暂时无法交易,但原告仍可进行提货,故原告对此不存在损失,原告主张这两款红酒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保管费,在开户时已经在客户入市协议里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此应当知晓,且上海红酒交易中心支持现货交易,故收取保管费亦合情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开户交易时就应对投资产品进行详细全面的了解,应知晓投资风险及可能承担的损失后果。但原告多次在庭审中陈述炒红酒就跟炒股票一样,在不了解红酒交易一系列规则的情况下盲目用炒股票的方式在进行红酒线上交易,导致亏损的发生,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浙02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一、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红酒交易中心有交易账号,且被告红酒交易中心将红酒进行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成交,不限制买家和卖家的人数。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打印页(共4页)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打印页载明:红酒交易中心宣传手册;多账号登录10×××68[***];资金总值5683.77等内容。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广州银联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帐号10×××69登入上海红酒交易中心的交易网站,亦证明涉案资金已全部清算到原告在被告红酒交易中心开立的10×××68帐号;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2016年7月6日,杨某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用电子盘交易的红酒报价截图。到庭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入金26次,累计入金总金额为94185元,出金14次、累计出金总金额为28882元,投资本金为65303元。上述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8月11日、15日、22日、25日、10月11日、11月4日,原告名下尾号为5891的工商银行账分别转出2005元、5005元、9000元、2000元、70元、20元,摘要皆为入金,对方户名为红酒交易中心;2016年11月15日、16日,转出100元、900元,摘要皆为中金,对方户名为银联广东分公司;2016年11月26日、29日、12月10日、12日、13日、14日、17日、19日、21日、22日、2017年1月6日、9日、25日、3月20日,分别转出30元、5000元、1000元、500元、8800元、1600元、2500元、7700元、100元、1300元、5元、3000元、30元、2000元、9000元、20元,摘要皆为中金,对方户名为广州银联公司客户备用金;2016年12月15日、16日,该账户向原告本人尾号为2206账户转账两笔,依次为10700元、21800元,摘要皆为跨行汇款。2016年10月11日、11月28日、12月1日、15日、23日、30日、2017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17日、11月6日、2018年2月27日、4月3日、7月3日,该账户收到被告红酒交易中心转账14笔,依次为70元、10元、5000元、1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9000元、1000元、1000元、454元、1292元、4655元、391元,第一笔摘要为出金,最后一笔摘要为资金账号10×××68,其他摘要皆为跨行汇款。2016年12月15日、16日,原告名下尾号为2598的浙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出10700元、21800元,摘要皆为代扣,收款人为红酒交易中心。上述付款通知显示原告名下尾号为2206的浙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15日开户,现账户状态为已销户。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广州银联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仅认可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的真实性,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四、个人存款查询打印-分户账,拟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卡尾号为2206及尾号为2598的账户为同一账户。到庭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五、被告红酒交易中心商品申购规则、被告红酒交易中心手机客户端分时图、K线图,拟证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交易方式与证券交易方式一样。上述申购规则载明申购原则、申购流程、市值配售、附则等内容;分时图及K线图显示:莱昂城堡干红,96.00,分时、日K;卡宾公爵干红,13.01,分时、日K等内容。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广州银联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无从事证券交易的资质。该证据载明上海红酒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方式从事酒类销售,市场营销策划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广州银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方式酒类销售。
七、2016年1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地方交易场所涉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风险提示的函》,拟证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的交易行为属于类证券化交易活动。八、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拟证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让原告开户,违反上述决定的规定。九、2013年11月8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拟证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的交易不是现货交易。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拟证明原告的红酒交易均无效。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七至十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广州银联公司、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对上述证据七至十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十一、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为被告红酒交易中心提供设立存管账户及资金划转等服务。该协议载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甲方)、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乙方),乙方根据与甲方的约定,为甲方及甲方交易会员提供银行账户或设立电子交易市场存管账户、交易会员账户服务和交易资金结算与监督管理、资金划拨、对账等银行业务等内容。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广州银联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十二、2012年7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拟证明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为被告红酒交易中心提供设立存管账户及资金划转等服务违反上述意见的规定。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广州银联公司、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红酒交易中心平台的交易属类证券化交易,与国家的相关政策不相符,原告开户时受到杨某的欺诈,故开户、入金、交易无效,原告认为其入金需转入红酒交易账户,但实际转入到被告红酒交易中心、银联广东分公司、广州银联公司的账户,故上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到庭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认为银联方作为清算组织,在受到完备的支付要素内容即符合清算要求的指令后进行清算,法律意义上无权利义务逐一审查交易的原因和款项的性质,且在银联系统中并无入金的概念。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三份批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复2002-64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城市银行卡中心改制为分公司的批复》《关于将原17个城市银行卡中心更名为分公司的通知》,拟证明中国银联作为中国银行卡清算组织的性质和职能。二、《银联电子系统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所称的交易类型为入金,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记载是消费,系因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类型属于银联技术规范管理的范畴,银联方作为清算组织,在收到完备的支付要素内容即符合清算要求的指令后进行清算,法律意义上没有权利以及义务逐一实质审查交易的原因和款项的性质,在银联系统中并没有所谓入金的概念,在银联系统交易类型按照标准有余额查询、取现、消费、转账、代付的名称,对于一般概念的借记卡,扣款的行为一般归类为消费,表示在某一时间节点发生了扣款行为,扣款的金额依法依规进行清算,归纳为消费类型。上述交易明细显示尾号为5891的银行卡,交易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11月16日,交易类型为皆为消费,交易金额为100元、9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坚持主张两笔款项为入金。
被告广州银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广州银联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广州银联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首批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二、《交易清算明细表》,拟证明原告通过广州银联公司清算的涉案的16笔合计42585元,已全部实时通过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清算划入原告在被告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开立的62×××06的红酒交易中心会员存管帐号。上述明细表显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名下尾号为5891的工商银行账户向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尾号为607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6笔共计42585元,三、(2018)浙0281民初130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浙02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业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6笔交易为其入金的款项,而本案的被告及诉讼请求与两份判决书所载不同。
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一、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系根据原告线上同意并签署的《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为原告开立交易会员存管子户,记载交易会员在红酒交易中心的交易资金变化情况。二、出入金流水查询维护,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62×××06的交易会员存管子户记载的原告在红酒交易中心的交易资金变化情况。该查询维护显示交易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3日交易33笔,其中20笔交易类型为客户入金,13笔为客户出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在开卡时未见过《浙商银行存管通业务三方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客户付款通知、商品申购规则等证据,被告银联广东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批复、银联电子系统交易明细等,被告广州银联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交易清算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浙商银行闸北支行共同提交的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人民政府等发布的函、证商业化存管通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红酒交易中心所设立的红酒交易平台从事的属类证券化交易,该行为存在使用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故其在被告红酒交易中心红酒交易平台上的开户、入金及所有交易均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红酒交易中心于2014年经相关部门验收并按照要就进行了规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日期之后被告红酒交易中心违法违规经营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规制;其次,从原告交易的情况来看,每次交易的红酒品种、交易数量均没有限制,其可自助选择符合商品属性的任意交易数量,交易报价是买卖货物的即时价格,并非远期价格,被告具有酒类销售的资质,且在交易过程中亦具备向原告提供现货的履行能力,鉴于动产依法可以通过指示交付完成物权变动,故在原告与其他交易对手通过该平台完成交易后应视为交易标的物发生无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至于货物提取时间、方式则由投资者自助决定,由此可见所涉交易仍具备现货买卖的特征,宁波中院亦已认定涉案红酒交易为现货交易;最后,原告注册账号时会被告知《红酒交易中心客户入市协议》、《风险提示书》、《红酒交易中心业务规则》,上述规则经其勾选确认后才能完成注册,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综上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开户、入金、交易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开户交易时就应该对投资产品进行详细全面的了解,应知晓投资风险及可能承担的损失后果,导致亏损也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红酒交易中心、***、银联广东分公司、广州银联公司返还投资金及利息并被告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被告浙商银行闸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