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65、466号
上诉人(原审37804号案原告、37882号案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37804号案被告、37882号案原告):广州逸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炳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航,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37804号案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37804号案被告):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歆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37804号案被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元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许兵,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逸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拉扎斯”)、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804号、3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17687.47元;2.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223.88元;3.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高温补贴(即高温津贴)750元(计算公式:150元/月×6个月);4.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13元;5.确认***与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逸海公司答辩称,两案的判决书我方没有收到,导致我方没有提起上诉,我方对一审判决不服。我方之前与***签署过名为劳动合同的文件,该证据是我方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找到的。其他答辩意见与我方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并非***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
银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仲裁情况:***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8086号。***的仲裁请求:1.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工资17687.47元;2.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4223.88元;3.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高温补贴(即高温津贴)750元(计算公式:150元/月×6个月);4.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88元(计算公式:月平均工资5530元÷21.75天/月×未休年休假3天);5.确认***与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1.确认***与逸海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逸海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231.95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逸海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136.4元;4.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逸海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的一审诉讼请求:1.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17687.47元;2.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4223.88元;3.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高温补贴(即高温津贴)750元(计算公式:150元/月*6个月);4.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88元(计算公式:月平均工资5530元+21.75天/月×未休年休假3天×300%);5.确认***与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逸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逸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逸海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231.95元;3.逸海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136.4元;4.逸海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四)劳动关系情况:***与逸海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主张其2019年4月1日应聘逸海公司,次日开始工作,任职送餐员,配送范围主要包括天寿路、天河路、五山路,其工衣上标明“蜂鸟配送”。一审庭审中,***称其是逸海公司的员工,因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均向其支付过工资,故起诉四者。
逸海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已将配送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提交两份《配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予以证明。逸海公司提交两份《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电子件、《工资发放委托协议》《费用发放委托协议》,拟证明***与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载明:甲方(发包方)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鉴于:甲方拟将其外卖配送业务外包给有工商注册资质的供应商,乙方拟成为甲方的合格供应商,但因其不符合甲方必须有工商资质的要求,乙方为了满足甲方外包要求,乙方特委托甲方为其办理工商个体户的注册登记(乙方登记成立的工商个体户的具体名称以工商核准登记的为准,本协议暂以A作为乙方登记成立的工商个体户的简称)、工商年检申报、税务申报等工作,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在A登记成立后自动由A继承。《工资发放委托协议》载明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逸海公司发放外包服务商饿了么平台奖励部分费用。《费用发放委托协议》载明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委托逸海公司发放相关合作费用。逸海公司称其代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仅为管理方便而以逸海公司名义使用管理软件。***否认签署上述两份《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表示不认识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表示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仅为居间平台。
银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无劳动关系,其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仅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代付服务,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系统平台于2019年4月支付***5283.5元、于2019年5月支付***5408.89元、于2019年6月支付***5033元,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通过其系统平台于2019年7月支付***4860元、于2019年8月支付***5062.12元、于2019年9月支付***6054.2元、于2019年10月支付***6054.2元、于2019年11月支付***5697.7元、于2019年12月支付***5697.7元、于2020年1月支付***1291元,以上共计49926.29元。就前述款项,***通过电子钱包账户于2019年10月28日提现31701.71元、于2020年1月17日提现10810.4元、于2020年3月10日提现7414.18元。
(五)工资情况:***主张每月工资包括计件工资7.5元/单、奖金(春节奖金)和补贴(下雨天另支付0.5元/单),每月25日左右银联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确认已领取至最后正常工作日即2020年7月13日的工资。***提交的薪资规则截图打印件显示:岗顶,工资性质为全职骑手,计薪周期为每月1号至31号,每单提成7.5元。***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饿了么”曾向***发送短信告知其在逸海公司的薪资信息已上传至蜂鸟APP,请及时查收。***提交的罚款记录显示:***所属代理商为逸海公司,所属站点为酷跑-岗顶站,联系站长为邓程文。***提交的薪资账单项下薪资明细截图均有“广州逸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酷跑-岗顶站”字样。逸海公司在仲裁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本案开庭质证时不确认三性。
(六)考勤情况:***主张在工作日的9:30开会,10:00至22:00工作,每月休息1天,上班需在“饿了么”手机APP软件中的“蜂鸟配送”处进行考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无证据证明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且***自认是逸海公司的员工,故***与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银联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逸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明知***未达到外包资质要求,却仍与***签订《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提交的短信截图、罚款记录、薪资明细截图均显示***所属逸海公司,故***实际上受逸海公司的用工管理,并由逸海公司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与逸海公司在2019年4月1日与202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因逸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主张的工资差额为薪资明细截图载明“其他”项扣款的总和和2020年2月未支付的9000元,经计算,薪资明细截图载明“其他”项扣款的总和为2231.95元(144元+145.5元+154.88元+128.3元+3.3元+158元+242.72元+982.5元+152.25元+120.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逸海公司未支付2020年2月工资9000元,故逸海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差额2231.95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逸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提交的薪资明细截图载明的内容,逸海公司应依法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2248.05元(5033元+4860元+5062.12元+6054.2元+5112.7元+5701.7元+6123.18元+1291元+898.5元+144元+145.5元+154.88元+128.3元+3.3元+158元+242.72元+982.5元+152.25元)。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作为骑手、配送员,需在外露天工作,逸海公司依法应支付高温津贴,逸海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自2019年4月1日入职,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满一年,其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不享有年休假,故其要求逸海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逸海公司要求对《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鉴定事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鉴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逸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231.95元;二、广州逸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2248.05元;三、广州逸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逸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逸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逸海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逸海公司与***曾签署名为劳动合同的文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否认签署过该文件。上海拉扎斯、杭州拉扎斯质证认为:***本非我方员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银联公司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的存续、工资差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虽提出上述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逸海公司在二审中一方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方面又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矛盾。且即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因其未对本案依法提起上诉,亦不影响本院维持一审的相应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诗宇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