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086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被告:易融优车汽车服务(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路7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U7WD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东纵路208号东城万达广场B区6幢办公楼办公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06D74R。
负责人:**。
被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296660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三层办公室A区311房间(TG第584)。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12号118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84M5CXU。
负责人:江山。
原告***诉被告易融优车汽车服务(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公司”)、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驭道东莞分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道公司”),第三人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易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融公司返还购车首付款12000元,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返还租车租金7637.64元,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签订编号为YD-441900-01-R-20190604-0002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以租代购***E5-450(发动机号为:×××23)的汽车一辆用以经营滴滴出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为4200元每月(每月通过银行代扣3818.82元租金,381.18元租金由原告通过微信向驭道东莞分公司的员工***支付),另约定由原告交12000元首付款给被告易融公司,如租满半年后原告没有购车的计划,此笔12000元的首付款需退回给原告。2020年1月10日,因滴滴出行生意不好,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且立即生效,案涉车辆于当日归还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但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返还12000元首期款时,二被告拒不返还。2021年1月26日,原告名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的账户中突然被被告银联公司非法扣划两笔3818.82元,合计7637.64元,被告银联公司要求原告找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了解情况,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不理不睬,被告驭道公司是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易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的首付款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对其2019年6月4日所签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终止,对此所产生合同终止后返还的请求权。根据该《终止协议》显示“乙方同意,因自身原因违约,即甲方不予退还其已交付的费用”,原告作为乙方,其承认其因自身的违约而导致签订《终止合同》。原告作为违约方,其自身因无法偿还汽车月供而导致根本违约,最终签订《终止合同》,其因自身的违约而要求返还首付款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上事实的根据。二、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签署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签约专员现场面签,被告易融公司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仅约束合同的签订主体,不能对被告易融公司产生合同的拘束力,其双方解除合同导致的后果不能由被告易融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易融公司在本业务中仅提供了代办滴滴出行的申报手续及交车等中介服务,收取了原告首付款6000元中介费。原告虽向被告易融公司支付了12000元,但其中包括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的代理商广富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的首付款6000元,其余6000元才为被告易融公司的中介费用,被告易融公司作为汽车服务公司,其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滴滴出行等服务、申报手续及交车手续,作为中介方,被告易融公司已经为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已经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成功签署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易融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对于收取的6000元是作为被告易融公司提供服务所收取合理的居间服务费用。四、不存在被告易融公司向原告承诺12000元首付款在半年内能退的事实,被告易融公司亦不存在引诱、欺骗原告跑滴滴业务就一定能赚到钱。
被告银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支付表》。另外,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向第三人按照租金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等;二、被告银联公司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首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是中国银联旗下、银联商务的全资子公司,被告银联公司的电脑自动清算系统平台仅仅是依照第三人转发的电子指令提供资金清算服务,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包括案涉资金在内的8笔合计22981.68元已全部实时清算给第三人在工商银行宁波***支行开立的3901150909000093865账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银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民事答辩状》,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6月25日,第三人作为出租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HWN190009537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将第三人所有的车架号为×××3532、车牌号为粤SD1××**的***e5网约版450纯电动车租赁给原告占有使用。车牌挂靠登记在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名下。按照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租赁支付表》,原告承诺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扣款的方式缴纳租金等应付款项,其中每期租金3818.32元,共36期(自首期还款日2019年8月15日-2022年7月15日结束)。在租赁期间,由原告占有使用租赁车辆,并保证租赁车辆的安全;租赁期满后原告支付100元车辆留购价,车辆归原告所有。二、截至2021年11月19日,原告尚未结清车辆租金等应付款项,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三人亦有权继续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在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中代扣租金。三、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之间达成的《终止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第三人未收到租金或未收回租赁车辆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收车费、停车费以及车辆在此期间的贬值损失等),第三人保留向原告及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等相关主体追偿的权利。
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签署了《终止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YD-441900-01-R-20190604-0002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所有的标的车辆(品牌型号:***E5-450;车架号:×××3532;发动机号/电池编号:×××23)。现原告因自身原因向第三人申请提前返还标的车辆并终止主合同的履行。现双方协商一致,就终止主合同相关事宜约定如下:双方一致确认主合同于2020年1月10日予以终止。自终止之日起,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和相关资质均归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所有。原告应在2020年1月10日前在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指定地点将标的车辆交付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指定的人,并同时向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交付标的车辆相关的资料和配件,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车辆钥匙。其中,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指定的接车地点和接车人为:东莞市东城区高田坊莞温路南100号聚富商业中心A座1103;原告同意,因自身原因违约,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不予退还其已交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牌费、手续费、购置税、GPS费、保险费、履约保证金等。原告主张:在签署前述《终止协议》时,原告已将YD-441900-01-R-20190604-0002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交还给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因此,原告无法提供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关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主张:2019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易融公司的展销门店处,被告易融公司的业务人员叫过来一些人,拿了一些合同给原告签,但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易融公司主张:一、被告易融公司、被告驭道公司、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由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或第三人将其车辆交到被告易融公司处展销或买卖,第三人是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的资金方;二、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在2019年6月4日在被告易融公司的门店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因被告易融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不持有合同原件。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支付表》、《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挂靠承诺函》等证据。
《汽车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Z-HWN190009537)的双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为承租方、第三人为出租方,约定: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其自有汽车出售给出租人,再通过本合同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合同;承租人确认与出租人就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中国宁波市中山西路138号天宁大厦;依据本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的首期款项、履约保证金、***证金等已经全部支付到账。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该合同除落款处原告的签名字样及第三人的盖章外,其余部分均系打印。原告否认其于2019年6月25日有到宁波市,表示当时其人在东莞市。
《租赁支付表》载明:出租人为第三人、合作商为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承租人为原告;租赁物件价值142500元;留购价100元;租赁物首付款24150元;融资服务费500元;融资本金合计118350元;每月租金3818.82元。
《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第三人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驭道公司支付原告的回租车款117850元。
《挂靠承诺函》载明: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该车辆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第三人;挂靠方为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
关于租金的支付。原告主张:每月租金为4600元,分两部分支付,其中银行扣款3818.82元,剩余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关于12000元。原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6月4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4000元,于同日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了8000元,当时并未明确该两笔款项是什么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为购车首付款,并提供了《收据》以证明。《收据》为被告易融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所开具,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微信+支付宝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收款事由***E5首付款”。
被告易融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为中介费用,被告易融公司已完成了中介服务,有权收取该12000元。被告易融公司称:被告易融公司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及第三人是合作关系,由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或第三人将其车辆交到被告易融公司处展销或买卖,原告到被告易融公司的门店时,由被告易融公司促成原告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及第三人签署了合同。至于当时原告具体是与哪一方签署的合同,被告易融公司并不清楚。被告易融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即中介费)举证证明,但提供了转账凭证,显示“区云霞”于2019年6月4日向“***”转账6000元,转账用途为“******E5首付款”。被告易融公司主张:该转账凭证可证明被告易融公司的负责人区云霞向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的代理商广富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支付原告的案涉***E5汽车的首付款6000元的事实。
关于签署《终止协议》后的租金。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中被扣收两笔3818.82元,对方户名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被告银联公司主张其系依照第三人转发的电子指令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并提交《代收交易及清算明细表》拟证明其已于2021年1月26日将该两笔3818.82元转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终止协议、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录音及文字整理、微信转账凭证、短信截图,被告易融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银联公司提交的代收交易及清算明细表、支付业务许可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租金支付表、身份证、银行卡签约照片,第三人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租金支付表、转账凭证、挂靠承诺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告与被告易融公司的陈述及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与被告易融公司、驭道东莞分公司及第三人的关系,应分析如下:从第三人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内容可知,设立该融资租赁关系的前提系原告以融资为目的将其自有汽车出售给第三人,再通过该合同将该汽车从第三人处租回,即原告应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从案涉车辆的登记情况、第三人支付购车款的相关凭证等可知,第三人清楚知晓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以售后回租方式设立融资租赁关系的前提并不成立。另结合被告易融公司、原告的陈述及《收据》、《终止协议》的相关内容,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确认:被告易融公司、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及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案涉《汽车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均是在同一时间段由上述合作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引导原告签署。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应为被告易融公司、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及第三人。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收回车辆并与原告签署《终止协议》的行为对被告易融公司、驭道公司、第三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因原告已于2020年1月10日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签署《终止协议》,自此之后,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第三人均无权再向原告扣收租金。对于第三人于2021年1月26日扣收原告的7637.64元,被告易融公司、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第三人应连带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连带偿还租金7637.6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银联公司,该公司系提供资金清算服务的公司,其扣收原告的款项系根据第三人的电子指令执行,在扣收后亦将相关款项转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提供资金清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联公司连带清偿7637.6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该款项系首付款。被告易融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中介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中介协议等,故本院对被告易融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车辆已由出租人收回,故首付款应退还原告。因此,被告易融公司、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及第三人应连带向原告返还该首付款1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融公司、驭道东莞分公司、驭道公司连带返还该首付款1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融优车汽车服务(东莞)有限公司、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连带向原告***返还首付款12000元;
二、被告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连带向原告***返还租金7637.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融优车汽车服务(东莞)有限公司、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驭道天下(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珺珺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