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服务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联支付公司),原审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生活服务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判项;2.改判两被上诉与原审被告共同赔偿上诉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未没有加盖公章,且该协议书一直均无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可见,本案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生活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按该规定,法人承担责任是强制性规定,由分支机构先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是选择性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生活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是社会支付企业,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扣划他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其仅能在有刷卡交易和网上支付的事实基础前提下,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办理客户的银行卡收单和资金清算业务。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扣划上诉人的资金,无合法的前提事实基础。2、《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不论是否成立和有效,该协议约定是委托建设银行从上诉人的资金账户在每月的10号或20号代扣物业费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发出扣划款项的指令给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由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扣划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这种操作与协议书约定内容无关联。3、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是受其客户***生活服务公司的委托代收物业费的网络支付企业,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银行卡网络支付技术,利用办理资金清算的业务便利,虚构交易事实,虚假上诉人“刷卡消费”,骗取银行将上诉人的资金扣划至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自己的银行账户内,然后再划入原审被告的账户,属于妨碍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在本案的关联案件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760号案开庭审理时,**其是受被上诉人***生活服务公司的委托扣划物业费,且该案二审梅州中院(2021)粤14民终2066号案,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依然承认是被上诉人***生活服务公司委托其扣划物业费。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在二级法院庭审中的自认,证明了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是被上诉人***生活服务公司的收取物业费的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识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生活服务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广州银联支付公司辩称,一、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1)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如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民申4732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认定***生活服务公司及银联公司无需向***退还已划扣款项、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驳回***的再审申请。二、依照涉案《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客天下***观山湖九街10号商品房物业费的代扣缴纳没有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生活服务公司及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退还已划扣的款项。三、答辩人是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首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是中国银联旗下银联商务的全资子公司,答辩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脑自动清算平台系统仅仅是依照***生活服务公司转发的电子指令提供资金清算服务,没有任何过错,且涉案资金已经全部清算到***生活服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广州银联支付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其盗划原告银行账户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村××街××号商品房业主。***生活服务公司是提供物业管理及物业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家居清洁及维修服务等的公司。***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财会账户及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基于***生活服务公司的概括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公司。
2019年2月1日,***作为甲方(业主)与***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作为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编号:2019010460338)。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应按625.19元/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的,从应交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等内容。2019年11月12日,***接收了其购买的梅州市梅江区××街××号房屋,为方便交纳物业管理费等,***作为乙方与***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就银行为乙方开立存款账户代扣有关费用相关事宜约定如下内容:一、乙方同意委托建设银行从以下账户逐月扣其管理费等的扣缴账户(户名:***、卡号:6227********),并同意执行当月费用、当月清缴的原则,按月在账户内自动缴费。二、为保证缴费成功,乙方应至少在账户中存入够扣缴两个月以上管理费等的费用。如需缴纳现金,请乙方在代扣账户正常扣费日前,到甲方财务部自行缴纳有关费用。三、乙方应保持与银行的紧密联系并及时办好相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过期失效、挂失、冻结、联系电话、地址变更等),以确保有关费用的正常扣缴。因为乙方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不能正常扣费的,视为逾期不交费。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银行于公历每月10日、2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代甲方在办理的账号中扣除乙方每月应支付给甲方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代扣的具体金额以甲方向银行提供的乙方应支付的金额为准。五、若在上述扣费期间代扣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乙方不按时另行向甲方缴纳的,则视为乙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六、乙方若取消代扣费业务的,应由本人亲自到甲方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终止代扣手续。七、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方存二份,乙方执一份,经甲乙双方**后生效。上述《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签订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依据***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转发的电子指令,从***在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嘉应支行的账户(户名:***、卡号:6227********)内,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扣取628.73元,2021年3月18日扣取2812.31元,2021年4月6日扣取628.73元,2021年6月9日扣取1257.45元,2021年7月6日扣取628.73元,2022年3月15日扣取4474.05元。上述款项已由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全部清算到***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2007********)。期间,***没有到***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终止代扣手续。其中,2020年3月10日,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依据***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转发的电子指令从***银行账户第一次成功扣取628.73元后,2020年4月未能成功扣费。2020年5月,***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要求***缴交2020年4月的物业费和违约金,***认为银行扣费不成功的原因不在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此,***未向***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缴交2020年4月的物业费。2020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2月的物业费,是***是亲自向***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缴交。2020年9月,***没有亲自向***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缴交物业费,是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对***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的处理方式有意见而未缴。2021年3月18日,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依据***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转发的电子指令从***银行账户扣取2812.31元。***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于庭审中**,该2812.31元是***应缴交的2020年4月、2020年9月、2021年3月的物业费1886.19元(628.73元×3月),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应支付的2020年4月、9月的违约金926.12元。对此,***向***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提出异议。2021年6月10日,***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07********)以电子汇入的方式退还***926.12元。***认为,自2021年3月18日***的926.12元资金被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盗划,至2021年6月10日由***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返还,期间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为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应否共同赔偿自2021年3月18日从***银行账户扣取926.12元起至2021年6月10日将926.12元退还***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元给***。
一、关于***生活服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财会账户及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均是***与***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并非***生活服务公司。因此,***提出要求***生活服务公司赔偿其926.12元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是根据***与***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约定,和***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的指令履行扣划物业费等,并将扣划的相关款项全部清算到***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提出要求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赔偿其926.12元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与***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根据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向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发出扣划指令进行相关扣划款。本案中,***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能成功扣取到2020年4月和9月***应缴交的物业费的原因在于***(包括但不限于账户金额不足、账户过期失效、挂失、冻结,联系电话、地址变更等),因此,***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指令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扣划的2812.31元中包含2020年4月和9月两个月的逾期缴交物业费的违约金926.12元,***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收取该926.12元的依据不足。***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在***对此提出异议后,已于2021年6月10日将926.12元退还***。现***提出要求***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赔偿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10日926.12元资金被占用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损失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生活服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8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申47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质证认为,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无意见。***生活服务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粤14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9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民申4732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属于***单方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扣款的合同,***于案涉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视为其接受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划扣物业管理费的合同约束。***物业公司梅州分公司虽未在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其委托银联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对***名下银行账户划扣物业管理费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依约自行办理终止代扣手续。即***已履行通过银联公司划扣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义务。***物业公司梅州分公司亦接受,该《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生活服务公司及银联公司无需向***退还已划扣款项、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生活服务公司、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是否应与***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共同赔偿***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元。
首先,***生活服务梅州公司对一审认定其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8元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其次,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均是***与***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亦未与***生活服务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同时,***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财会账户及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故***要求***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本院(2021)粤14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民申4732号民事裁定,涉案《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广州银联支付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约定,按照***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的指令,履行扣划物业费并将上述款项全部清算到***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其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主张广州银联支付公司存在盗划其储蓄存款的行为,并据此要求广州银联支付公司应与***生活服务梅州分公司共同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纯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