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址:**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⑴***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其从上诉人银行账户划取的资金4069.77元、支付违约金1400.27元,共5470.04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实欠款额以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⑵***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退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从上诉人账户划取的资金1886.18元,并自2021年6月9日至欠款1257.45元清偿之日止和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欠款628.73元清偿之日止,按实欠款额以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是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且上诉人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客天下***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委托银行代扣协议》,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坚持起诉无合同关系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明显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认知错误。1.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因***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上诉人存留协议原件经办人为“***”,没有加盖公章。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原件经办人为“***”,无加盖公章),该协议依法不成立。一审认为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对上诉人和***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但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极端错误的。2.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约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扣物业服务费,因***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到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代扣手续,该协议无实际履行。上诉人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银行代扣合同关系。一审认为本案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系确实错误。3.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承认是由***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扣划物业服务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和法律上利害关系明显错误。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一审认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无合同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大相径庭。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按该规定,法人承担责任是强制性规定,由分支机构先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是选择性规定。一审认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合同关系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该法律规定,无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并不是必然的当事人。如在民事诉讼中该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法律所允许;如在民事活动中该分支机构损害他人权益产生诉讼,则原告有权选择法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该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还可以选择法人及该分支机构共同承担责任。一审以上诉人起诉***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起诉***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二、一审以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是依据***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履行扣划清算,上诉人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无前述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退还扣划的资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是依据***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扣划上诉人的资金,有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的一审当庭**可以证明,这何来一审认定的根据上诉人和***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履行扣划清算!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无任何关联,这又何来一审法院认为的“履行扣划清算”!2.《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因合同当事人无**,且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后生效”,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持有的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取的协议书无**,该协议书无效,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无任何理由扣划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一审认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履行扣划清算,实质是将非法盗划严重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缺乏是非观念。3.《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只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扣物业费,根本未约定由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负责扣划资金,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无权扣划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一审认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履行扣划清算,与法律不符。4.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扣划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编造“消费”、“跨行代扣”理由,将上诉人的资金扣划至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账号:1055××××0457),而上诉人无刷卡消费和网上银行支付的行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是利用其银行卡网络支付技术,虚构交易事实,盗划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一审将此明显的妨碍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履行扣划清算,明显与法律背道而驰。可见,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在接受***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后依据不成立的合同违法扣划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依法不成立,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扣划上诉人账户上的资金,属于盗划,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认识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广东***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编号2019010460338《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2.95元计收。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211.93平方米;该物业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合计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1.93平方米;按上述计算方式、标准,甲方应按625.19元/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该约定,上诉人购买的**市路江区三角镇东升村客天下***观山湖九街10号商品房应当于2019年11月12日收楼后每月向***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二、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依照上诉人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约定,而且在委托银行代扣的协议书甲方也是清楚写明是*****分公司,所以涉案客天下***观山湖九街10号商品房物业费的代扣缴纳没有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三、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首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是中国银联旗下、银联商务的全资子公司,广州银联支付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脑自动清算平台系统仅仅是依照***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转发的电子指令提供资金清算服务,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涉案资金已全部清算到***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营业部开立的2007××××4789的银行账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2.判令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共同退还从原告银行账户划取的资金4069.77元、支付违约金1400.27元,合计5470.04元,并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实欠款额以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位于**市梅江区业主,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提供物业管理及物业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家居清洁及维修服务等的公司。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公司。 2019年2月1日,原告与广东***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编号:2019010460338)。合同约定“甲方(业主)***,乙方(物业服务企业)广东***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2.95元计收。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211.93平方米,该物业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合计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1.93平方米。按上述计算方式、标准,甲方应按625.19元/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甲方实际收楼之日(二者以时间在前者为准)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甲方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的,从应交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等”。2019年11月12日,原告接收了其购买的位于**市梅江区房屋,并与被告广东***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乙方观山湖九街10号业主***。一、乙方同意委托建设银行从以下账户逐月扣其管理费等的扣缴账户(户名:***,卡号:6227××××4657),并同意执行当月费用、当月清缴的原则,按月在账户内自动缴费。……五、若在上述扣费期间代扣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乙方不按时另行向甲方交纳的,则视为乙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六、乙方若取消代扣费业务的,应由本人亲自到甲方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终止代扣手续等内容”。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依据***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转发的电子指令,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应支行的账户(户名:***,账号:6227××××4657)内,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扣取628.73元、2021年3月18日扣取2812.31元、2021年4月6日扣取628.73元、2021年6月9日扣取1257.45元、2021年7月6日扣取628.73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全部清算到***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2007××××4789)。原告认为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的网络支付技术从其银行账户扣取物业服务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广东***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更名为*****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更名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和应承担民事义务依法由***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退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原告账户划取的资金1886.18元,并从2021年6月9日起至欠款1257.45元清偿之日止,和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欠款628.73元清偿之日止,按实欠金额以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明知原告与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起诉解除,并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从原告账户再次扣划资金给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又因广州发生新冠疫情。本案依法扣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期间审理期限。 2021年8月25日,一审法院向广东***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办公室项目副经理**询问,**表示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会账户,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提交了原告与分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和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且从既往诉讼的生效判决,***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范围内物业服务民事活动。原告起诉请求涉及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是原告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依法仅对原告和***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对***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合同的相对******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是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本案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坚持以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不以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因此,针对本案原告起诉***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进行审查,原告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委托银行代扣协议》,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坚持起诉无合同关系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请求退还资金、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由于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是依据原告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履行扣划清算,因原告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前述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退还划取资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共同退还从原告银行账户划取的资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除了“***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办公室项目副经理**”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经理办公室项目副经理**于2021年8月25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会账户,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诉请的扣费是物业费,2021年3月18日银行扣费系统恢复正常后一次性从上诉人账户中扣了三个月物业费和926.12元滞纳金费共计2812.321元,后上诉人曾提出异议,其公司也于2021年6月10日将926.12元滞纳金退回给上诉人。并没有多收上诉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应否共同退还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划取的5955.95元及支付违约金。首先,***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基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概括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包括签订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经营活动,即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当事人应是上诉人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诉人亦未与被上诉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财会账户及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对其债务应允许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且从既往诉讼的生效判决,***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范围内物业服务民事活动。即上诉人对***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先向***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张权利,***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要求被上诉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退还5955.95元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解除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亦确认其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据此应认定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与***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客天下***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的约定和***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转发的电子指令履行扣划物业费并将上述款项全部清算到***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2007××××4789)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不成立且未履行,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属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盗划其银行账户资金并要求其予以退还,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州银联公司退还从其账户中划取资金的诉请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