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22083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84494C。
法定代表人:吴跃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服装城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
法定代表人:陈中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差欠工程款16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差欠工程款1650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将“重庆市渝都监狱迁建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强夯B标段”分包给原告,鉴于工程期限紧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6月30日,原告完成基础强夯4751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24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0元,尚差欠1650000元。原告自2012年9月5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差欠工程款1078190元”,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巨能公司对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亦同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的“重庆市渝都监狱迁建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强夯B标段”系重庆市渝都监狱和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由巨能公司承包后又将地基强夯部分专业分包给建科院,该工程于2013年5月16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5日,建筑院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载明:“重庆市渝都监狱迁建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强夯B标段”工程总价为2410015元,但未能获得巨能公司的确认。2016年2月25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对巨能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重庆市监狱迁建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地基强夯加固处理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和原则进行了裁决。随后,建科院和巨能公司就“重庆市渝都监狱迁建一期工程(重庆建科院)强夯工程”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明确工程总价为1828190元。截止目前,巨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实际履行以及建筑档案登记的专业分包信息可以推定双方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1828190元-750000元=10781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差欠工程款1078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3911元、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5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 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义克
书 记 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