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84494C。
法定代表人:吴跃进,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42980W。
法定代表人:熊启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科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建科院、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管辖,是各自独立的经营性企业法人,**所诉其“调入”建科院既不是事实,也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支撑。建科院是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辖的营利性企业法人,建工公司是重庆市国资委下辖的营利性企业法人,二者开办及主管部门均不相同,企业性质各异、职能作用悬殊、序列分类也毫不相干,两者间无任何行政隶属及职能等关系。而**是与建工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的合同制员工,与建科院协商一致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制度下的务工人员进入建科院时,已年满53周岁,其时**既非占编的非经营性事业单位人员,更不具有公务员资格,其仅系与建工公司建立普通劳动用工关系、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的务工人员,其不具有“调入”建科院的资格和条件,建科院也没有跨系统去建工公司“调入”**的权能,要将**从重庆市国资委下辖的建工公司跨系统的“调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辖的建科院,只有重庆市国资委和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的上级重庆市政府才有此权能。**诉称的建科院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而“调入”不是事实,不管是建科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建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甚或是该两上级主管部门的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没有任何涉及**劳动用工关系的指示或者决定。建科院向建工公司去函,仅仅是为了核实**与建工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合同、合同是否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是否同意将**的个人档案资料移交建科院,以防止建科院出现违法用工的情形。二、建科院按月足额发放了**的工资。经建科院与**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的月工资为6000元。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除对该合同中的第一条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手写部分与其在该合同中的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外,未对包括6000元月工资等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对建科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向其足额发放了合同中所约定的6000元工资予以了确认,故此,建科院已经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用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的义务。三、**诉请建科院按30万/年向其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没有也不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建科院应按30万元/年向其发放工资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推翻建科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其它资料和证据。其次不管出于何原因,超出合同约定金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及其它款项是用工单位的一种权力而非义务,因为上一年度经济效益好或者决策者的个人好恶超额向劳动者发放了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等,下一年度即使企业亏损了也必须按照上一年度实际超额发放的标准继续发放,现实中没有这样的道理,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再次工资发放不同于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平均数这一说,这同样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完全依据合同约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且与市场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入职以来,被上诉人一直按照30万的年薪支付其劳动报酬,这一点双方在一审中的举证都予以了证明,事实上双方对工资报酬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约定,即30万年薪。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3年、2014年,被上诉人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此标准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也按照此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况且,根据上诉人所担任的职务及其职务、职称,不可能每月仅6000元工资。与此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的过错都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其与劳动者达成的对劳动报酬的实质约定履行义务。最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声称上诉人存在过错才扣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也佐证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合同自然到期,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补充一点,奖金也是工资的部分,**在建科院三年的奖金都是30万元,所以工资标准应当也是30万。建科院抹黑我方当事人的做法是不当的。
原审被告质检中心同意建科院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科院向**支付拖欠的2015年工资163656.5元,质检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首次与建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建工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从事管理岗位(工种)工作。
2013年3月20日,建科院向建工公司轨道交通分公司出具《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商调函》,载明:“**同志现在贵单位工作,拟商调到建科院工作,具体意见,请按下列(三、四)项办理。……(三)如能同意调出,请将其人事档案、技术档案、现实表现、近期体检表等材料转入我处。四、同意调来我院安排工作,如能服从分配,请办好相关转移手续,于2013年3月31日前来我处报到。如不能按时报到,请组织给予说明。”之后,建工公司经研究,同意调动。
2013年4月3日,建科院向建工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邓敏、韩海鹰等两人前去联系相关事宜。同日,建工公司与**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之间于2010年7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照以下第7项办理……(7)因工作调动解除劳动合同。**签字确认,并备注“调动属实。在建工集团工作期间,各项薪酬已按规定支付,2013年公休假已休6天。”同日,建工公司将**的人事档案材料移转给建科院。
2013年4月8日,建科院作出渝建研文(2013)23号《关于组建建筑机械研究所的通知》,决定组建建科院建筑机械研究所,并聘用**为该所所长。同日,**到岗任职,并于2013年4月15日与建科院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5年9月10日,建科院作出渝建研党(2015)12号《关于调整建筑机械所负责人的通知》,决定免去**建筑机械研究所所长职务。
2015年11月26日,建科院向**作出《通知》,通知**其签订的有效期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建科院不再与**续签合同,请**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收到上述《通知》,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到建科院上班。
2016年11月15日,建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载明:“**同志于198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先后在重庆建工集团升立建设机械厂、工业公司、集团轨道分公司工作。”
2016年12月5日,**与建科院、质检中心、建工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科院、质检中心、建工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工资共计133656.5元。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编号2016-1702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建科院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节日费、补贴等构成,并由质检中心代为发放。建科院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分别按照11000元、10300元、10388元、10130元、10510元、11210元、10100元、11000元、11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为5200元,4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4000元、8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3900元。在2014年期间每月分别按照10000元、10400元、10400元、11400元、10700元、10788元、10400元、10860元、11480元、10400元、10520元、114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为5200元,1月的绩效工资为3900元,2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4300元,除此之外,还支付电话补贴和二级建造师注册补贴共计5200元。在2015年期间每月分别按照11400元、10400元、10400元、11400元、10400元、11088元、10430元、10480元、10600元、8400元、7900元、8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敬业费100元,1月至8月期间每月的岗位工资为5200元、绩效工资为4300元,9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岗位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分别为6500元、4500元、3900元、4100元,除此之外,还支付电话补贴和二级建造师注册补贴共计5600元。另外,建科院还在2014年1月向**发放115362元,工资表上载明的项目为“2013年终应发数”,在2015年2月向**发放171652元,工资表上载明的项目为“2014年终奖应发数”。
再查明,建工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成立。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成立,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设立,建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其持有的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的问题。建科院和质检中心举示了《劳动合同书》,载明:**与建科院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建科院,**同意根据建科院工作需要,担任机械研究所负责人岗位,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建科院可以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建科院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上月工资,**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6000元,支付项目为固定工资,**的工资随建科院的经济效益、工作岗位上下浮动,具体的办法为院相关制度;加班工资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社保基数按约定工资执行,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存建科院档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劳动期限部分的“2013年4月8日”“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部分的“机械研究所负责人”、月工资部分的“6000元”等文字均为手写。建科院和质检中心陈述**在对《劳动合同书》的所有内容审核确认后签字认可,如**所述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其学识及才能决定其不会在空白合同上随意签字确认,即使**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确认了,也表明**把合同内容的确定权交予了相关方。
**经质证,认可该合同首页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相关手写内容均为事后添加,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在另案中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关于劳动期限部分的手写内容和首页落款处“**”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合同期限空白处的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垫付鉴定费2200元。该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上第2页第一条合同期限空白处手写字迹中取样的“2015年12月31日”手写字迹应晚于取样的该合同第1页上乙方签字处“**”署名字迹书写。**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即表明**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的,“2015年12月31日”系由建科院、质检中心自行添加,未与**协商一致,且建科院并没有将所签合同返还给**,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科院、质检中心经质证,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并申请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两处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所书写进行鉴定,以及如果能够鉴定上述内容不是由一支笔书写,则继续申请鉴定不同笔所书写的内容能否确定书写时间,理由是:同一份材料中不同主体的书写、签名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即使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二页中手写的“2015年12月31日”的形成时间晚于第一页“**”的签名形成时间,也不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司法鉴定意见所表述的“应晚于”系不确定的表述,并没有排除与其相反的或然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标注其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而不同的书写习惯、书写力度、出水量均为影响鉴定结论的重要因素;且该意见书认定“取样的检材字迹和其他手写字迹为同类中性黑墨水书写于同一纸张上”是错误的,与常识不符,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要推翻《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只需举示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即可;因**是机械研究所的负责人,负责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机械研究所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建科院在《劳动合同书》第一页盖章的时间早于**的签字时间,故可确定《劳动合同书》是先由建科院盖章,交由**签字后再返还建科院,不存在未交付《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即使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2015年12月31日”的形成时间晚于**的签名时间,也不能否认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因**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建科院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常识、常理,故该结论对本案没有实质性意义;鉴定机构在对“2015年12月31日”以**签名的形成时间为样本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仅提取了**签名“陈”字的部分笔画,没有全面完备的对**签名的完整笔画进行取样、鉴定,故鉴定结论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对于《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建科院和质检中心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关依法出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科院和质检中心主张检材与鉴定内容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以及不同的书写习惯、力度、出水量均为影响鉴定结论的重要因素,故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第2页第一条合同期限空白处手写字迹中取样的“2015年12月31日”手写字迹与第1页上乙方签字处“**”的署名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以及如果能够鉴定上述内容不是由一支笔书写,则继续申请鉴定不同笔所书写的内容能否确定书写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建科院和质检中心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00000元/年的问题。**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和《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的工资不扣除税收、社会保险费用、年金费用前为每年30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在2014年的工资、薪金所得223132.23元、应纳税额32721.35元、已缴(扣)税额32321.35元、应补税额400元;在2015年的工资薪金所得254739.9元、应纳税额44767.91元、已缴(扣)税额44480.10元、应补税额287.81元。《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在2015年3月30日实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400元。
2.《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拟证明质检中心为**办理社会保险,与建科院系共同用工。载明:质检中心为**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4213元,个人每月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563.43元。
3.《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书》打印件,拟证明**是高级人才,印证年薪300000元的工资标准。载明:**系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被聘为重庆市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专家、市政府第三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
4.申请法院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4年度纳税金额与证据1所载明的纳税金额相吻合。载明:**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其中2015年1至12月纳税金额分别为300.36元、41908元和343.31元、243.31元、243.31元、343.31元、243.31元、110.21元、212.66元、217.66元、249.16元、40.25元、25.25元。
5.照片两张。其一载明:时间为2016年2月,应缴税费42045.5元,实发合计133656.5元;其二载明:机械所,**(2013.4.8-2015.12.31共3个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5950/12×3=73988。
建科院和质检中心经质证,对**举示的《税收完税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聘书》、申请法院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为了保证**退休后的生活在合同约定基础上上调的,并不代表**的工资标准;于2015年2月向**发放的171652元是对**在2014年度的工作情况,考虑机械研究所才成立,为了鼓励、调动**及其他员工的积极性,在建科院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发放的绩效奖金,该部分奖金的个人所得税在2015年2月缴纳,所以《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2015年2月的纳税金额明显高于其他月份,但该部分奖金并不属于**的固定收入,**在2015年度的工作期间,实施了一系列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同时惰于履行职责导致机械研究所出现严重亏损,故经建科院考核、评定后,**在2015年度没有绩效奖金,**所陈述的年薪300000元与事实不符。
对双方无争议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聘书》、申请法院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举示的2014年、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照片两张,因**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建科院为证明**怠于履行职责,引发诉讼并败诉,违规向以其弟弟陈伟名义开办的永曼康公司购置设备,并最终导致机械研究所亏损达500余万元等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1份、《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调解书》2份,载明质检中心对李斌等人诉其劳动争议等案件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2.2013年-2014年机械研究所向永曼康公司购设备明细表。3.2013年4月-2015年8月机械研究所收支结余情况表,载明机械研究所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年结余均为负数,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结余为负数,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累计结余为负数。4.永曼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其法定代表人为陈伟。
**经质证,对《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2014年机械研究所向永曼康公司购设备明细表、2013年4月-2015年8月机械研究所收支结余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建科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真实理由并非如此;对永曼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建科院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永曼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2014年机械研究所向永曼康公司购设备明细表、2013年4月-2015年8月机械研究所收支结余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评价。
审理中,建工公司陈述**与建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日开始,于2013年4月3日终止,原因是**调至建科院,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在此之前,**确实在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过,但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在建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建科院,担任建科院组建的机械研究所的所长,并与建科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科院于2015年11月26日通知**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也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与建科院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质检中心在上述期间为**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但其系代建科院支付,**以此为由主张质检中心对**进行共同用工,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00000元/年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为6000元/月,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在2013年期间共工作9个月,建科院发放工资共计211000元(11000元+10300元+10388元+10130元+10510元+11210元+10100元+11000元+11000元+115362元),在2014年期间共发放工资及补贴305600元(10000元+10400元+10400元+11400元+10700元+10788元+10400元+10860元+11480元+10400元+10520元+11400元+171652元+5200元),因此,**在2013年、2014年期间的年工资标准均接近于300000元。虽然建科院主张向**发放的115362元、171652元系绩效工资,是考虑到**负责的机械研究所才成立,为了鼓励和调动**的工作积极性,在建科院有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向**发放的绩效奖金,且2015年度经考核评定**没有该笔绩效奖金,但建科院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考核评定的方法及标准,且建科院亦陈述在2013年、2014年机械研究所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下仍然发放了上述款项,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所在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00元/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在2015年期间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26498元(11400元+10400元+10400元+11400元+10400元+11088元+10430元+10480元+10600元+8400元+7900元+8000元+5600元),而建科院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按照300000元/年的标准向**足额发放剩余工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建科院还应向**发放工资173502元(300000元-126498元),现**仅要求建科院支付163656.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文已评述一审法院不采信质检中心和建科院的共同用工关系,故**以质检中心系共同用工为由要求质检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期间的工资1636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年3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而认定建科院向**支付2015年期间的工资163656.5元。建科院上诉称**工资标准为每年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建科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建科院2013年、2014年期间实际发放给**的年工资均接近于300000元,可印证**的工资标准为每年300000元的事实。建科院上诉称在效益不好的情况下仅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并未举示**工资应当被调减的证据。故**请求建科院发放2015年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建科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于 利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琳妍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