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84494C。
法定代表人:吴跃进,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42980W。
法定代表人:熊启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5000元(25000元/月×33.5个月×2倍)。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一)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的证明具有充分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明》“**同志于198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先后在重庆建工集团升立建设机械厂、工业公司、集团轨道分公司工作。”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3年4月在建工公司工作,建工公司对上诉人的履历十份清楚。况且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厂)、重庆建工业有限公司都属于建工公司下属的关联子公司,建工公司不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其处的工作情况,也有资格有能力对上诉人在前述两单位的工作情况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上诉人的履历在国资委备案,建工公司对上诉人的履历完全知晓,因而被上诉人的连续工作年限应当追溯到1982年11月。(二)其他证据佐证了上诉人的工作年限。2008年上诉人与建工公司直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佐证了上诉人在建工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达到了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格,结合建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足以佐证上诉人连续的工作年限追溯到1982年的事实。与此同时,上诉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也证明了上诉人拥有相应的工作年限。(三)结合上诉人的履历其年限高度可信。结合前述证据、上诉人的高级职称、在被上诉人处担任所长的职务等证据,综合庭审调查结果,上诉人的履历具有高度可信性。没有长期的类似岗位的工作积累,建工公司也不可能直接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其为企业高级管理层,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直接调任其为该单位负责人。(四)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端否认劳动者二十多年工龄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经对其工作年限尽到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有能力、有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无端剥夺了劳动者二十几年的工龄,是极其不严谨的。二、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一)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属重庆市建委系统关联企业建工公司等企业自1982年11月一直工作到2013年4月8日,并且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既成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8日劳动合同系未成立、未生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8日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合同的期限日期书写时间晚于签订之日,是被上诉人之后添加,劳动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因而双方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没有起到法律对劳动合同所要求的作用,应当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经鉴定合同期限的日期书写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系被上诉人之后添加,该添加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新的要约,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已送达上诉人,该要约未获得上诉人的承诺,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法定义务。而被上诉人利用其自身有利地位,仍然与上诉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属于可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而被上诉人无权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充分尽到了勤勉、忠诚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自己开除员工的目的,在诉讼中对上诉人多方污蔑,不仅违反了劳动法,也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
建科院辩称,一审中提交的商调函,是套用的旧的文书格式,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就不存在调入了。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原件,是建科院提交的,**拒绝提交其手上的合同,实际上两份合同是一致的。**认为应与建科院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正确的,之前**与建科院并没有劳动关系,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查明,**与建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了书面材料,证明建工公司已经支付清了相关费用,所以**要求建科院向其支付100余万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质检中心的意见与建科院的意见一致。
建科院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建科院、建工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管辖,是各自独立的经营性企业法人,**所诉其“调入”建科院既不是事实,也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支撑。建科院是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辖的营利性企业法人,建工公司是重庆市国资委下辖的营利性企业法人,二者开办及主管部门均不相同,企业性质各异、职能作用悬殊、序列分类也毫不相干,两者间无任何行政隶属及职能等关系。而**是与建工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的合同制员工与建科院协商一致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制度下的务工人员进入建科院时,已年满53周岁,其时**既非占编的非经营性事业单位人员,更不具有公务员资格,其仅系与建工公司建立普通劳动用工关系、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的务工人员,其不具有“调入”建科院的资格和条件,建科院也没有跨系统去建工公司“调入”**的权能,要将**从重庆市国资委下辖的建工公司跨系统的“调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辖的建科研,只有重庆市国资委和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的上级重庆市政府才有此权能。**诉称的建科院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而“调入”不是事实,不管是建科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建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甚或是该两上级主管部门的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没有任何涉及**劳动用工关系的指示或者决定。建科院向建工公司去函,仅仅是为了核实**与建工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合同、合同是否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是否同意将**的个人档案资料移交建科院,以防止建科院出现违法用工的情形。建科院与**之间仅系合同制下的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经建科院与**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建科院下辖的机械研究所负责人。同时约定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建科院可以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月资为6000元。双方据此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不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从建科院与**所签《劳动合同书》的性质、内容来看,**与建科院之间都仅是合同制下的普通劳动用工关系,而非**所暗示的“占编铁饭碗”的“调入”关系,因为“铁饭碗”的“调入”关系既不需要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更无需约定“试用期”了。三、**的月工资为6000元,经建科院与**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的月工资为6000元。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除对该合同中的第一条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手写部分与其在该合同中的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外,未对包括6000元月工资等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对建科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向其足额发放了合同中所约定的6000工资予以了确认。
**辩称,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段,建工公司关于此方面的陈述是各项薪酬已按规定支付,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建科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其认为的建科院与建工公司分属不同的管辖,不存在调入问题,也是不成立的。双方都系公有性质的单位,不同单位之间人员调动在客观方面是大量存在的,且建科院向建工公司出具商调函,明确载明调**到其单位工作,该方面**已充分证明。另一方面,关于工作年限问题,应当由建科院承担举证责任,而建科院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仅靠单纯口头陈述,不能起到其反驳作用。关于**的工资问题,在一审中,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法院的认定都充分证明**的工资标准为30万每年,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补充如下,第一,建科院认为必须有编制才能有相关待遇以及人员调动的问题,实际上存在调动的情况,都是劳动合同制。第二,**是在建工公司的相关专家,因为成立建科院,才调动的**,有商调函可以佐证,是非因本人原因。关于**2008年之前的劳动关系问题,我方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对方也举示了相关流水,我方也有税务纳税的依据,能证明**的工资标准。
原审被告质检中心的意见与建科院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科院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5000元(25000元/月×33.5个月×2倍),质检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首次与建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建工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从事管理岗位(工种)工作。
2013年3月20日,建科院向建工公司轨道交通分公司出具《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商调函》,载明:“**同志现在贵单位工作,拟商调到建科院工作,具体意见,请按下列(三、四)项办理。……(三)如能同意调出,请将其人事档案、技术档案、现实表现、近期体检表等材料转入我处。四、同意调来我院安排工作,如能服从分配,请办好相关转移手续,于2013年3月31日前来我处报到。如不能按时报到,请组织给予说明。”之后,建工公司经研究,同意调动。
2013年4月3日,建科院向建工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邓敏、韩海鹰等两人前去联系相关事宜。同日,建工公司与**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之间于2010年7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照以下第7项办理……(7)因工作调动解除劳动合同。**签字确认,并备注“调动属实。在建工集团工作期间,各项薪酬已按规定支付,2013年公休假已休6天。”同日,建工公司将**的人事档案材料移转给建科院。
2013年4月8日,建科院作出渝建研文(2013)23号《关于组建建筑机械研究所的通知》,决定组建建科院建筑机械研究所,并聘用**为该所所长。同日,**到岗任职,并于2013年4月15日与建科院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5年9月10日,建科院作出渝建研党(2015)12号《关于调整建筑机械所负责人的通知》,决定免去**建筑机械研究所所长职务。
2015年11月26日,建科院向**作出《通知》,通知**其签订的有效期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建科院不再与**续签合同,请**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收到上述《通知》,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到建科院上班。
2016年11月15日,建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载明:“**同志于198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先后在重庆建工集团升立建设机械厂、工业公司、集团轨道分公司工作。”
2016年12月5日,**与建科院、质检中心、建工公司因赔偿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科院、质检中心、建工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000元。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编号2016-1703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建科院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节日费、补贴等构成,并由质检中心代为发放。建科院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分别按照11000元、10300元、10388元、10130元、10510元、11210元、10100元、11000元、11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为5200元,4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4000元、8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3900元。在2014年期间每月分别按照10000元、10400元、10400元、11400元、10700元、10788元、10400元、10860元、11480元、10400元、10520元、114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为5200元,1月的绩效工资为3900元,2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4300元,除此之外,还支付电话补贴和二级建造师注册补贴共计5200元。在2015年期间每月分别按照11400元、10400元、10400元、11400元、10400元、11088元、10430元、10480元、10600元、8400元、7900元、8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敬业费100元,1月至8月期间每月的岗位工资为5200元、绩效工资为4300元,9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岗位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分别为6500元、4500元、3900元、4100元,除此之外,还支付电话补贴和二级建造师注册补贴共计5600元。另外,建科院还在2014年1月向**发放115362元,工资表上载明的项目为“2013年终应发数”,在2015年2月向**发放171652元,工资表上载明的项目为“2014年终奖应发数”。
再查明,建工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成立。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升立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成立,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设立,建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其持有的建工升立公司10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建工工业公司。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的问题。建科院和质检中心举示了《劳动合同书》,载明:**与建科院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建科院,**同意根据建科院工作需要,担任机械研究所负责人岗位,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建科院可以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建科院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上月工资,**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6000元,支付项目为固定工资,**的工资随建科院的经济效益、工作岗位上下浮动,具体的办法为院相关制度;加班工资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社保基数按约定工资执行,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存建科院档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劳动期限部分的“2013年4月8日”“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部分的“机械研究所负责人”、月工资部分的“6000元”等文字均为手写。建科院和质检中心陈述**在对《劳动合同书》的所有内容审核确认后签字认可,如**所述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其学识及才能决定其不会在空白合同上随意签字确认,即使**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确认了,也表明**把合同内容的确定权交予了相关方。
**经质证,认可该合同首页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相关手写内容均为事后添加,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关于劳动期限部分的手写内容和首页落款处“**”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合同期限空白处的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垫付鉴定费2200元。该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上第2页第一条合同期限空白处手写字迹中取样的“2015年12月31日”手写字迹应晚于取样的该合同第1页上乙方签字处“**”署名字迹书写。**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即表明**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的,“2015年12月31日”系由建科院、质检中心自行添加,未与**协商一致,且建科院并没有将所签合同返还给**,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科院、质检中心经质证,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并申请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两处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所书写进行鉴定,以及如果能够鉴定上述内容不是由一支笔书写,则继续申请鉴定不同笔所书写的内容能否确定书写时间,理由是:同一份材料中不同主体的书写、签名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即使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二页中手写的“2015年12月31日”的形成时间晚于第一页“**”的签名形成时间,也不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司法鉴定意见所表述的“应晚于”系不确定的表述,并没有排除与其相反的或然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标注其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而不同的书写习惯、书写力度、出水量均为影响鉴定结论的重要因素;且该意见书认定“取样的检材字迹和其他手写字迹为同类中性黑墨水书写于同一纸张上”是错误的,与常识不符,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要推翻《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只需举示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即可;因**是机械研究所的负责人,负责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机械研究所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建科院在《劳动合同书》第一页盖章的时间早于**的签字时间,故可确定《劳动合同书》是先由建科院盖章,交由**签字后再返还建科院,不存在未交付《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即使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2015年12月31日”的形成时间晚于**的签名时间,也不能否认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因**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建科院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常识、常理,故该结论对本案没有实质性意义;鉴定机构在对“2015年12月31日”以**签名的形成时间为样本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仅提取了**签名“陈”字的部分笔画,没有全面完备的对**签名的完整笔画进行取样、鉴定,故鉴定结论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对于《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建科院和质检中心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关依法出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科院和质检中心主张检材与鉴定内容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以及不同的书写习惯、力度、出水量均为影响鉴定结论的重要因素,故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第2页第一条合同期限空白处手写字迹中取样的“2015年12月31日”手写字迹与第1页上乙方签字处“**”的署名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以及如果能够鉴定上述内容不是由一支笔书写,则继续申请鉴定不同笔所书写的内容能否确定书写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建科院和质检中心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00000元/年的问题。**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和《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的工资不扣除税收、社会保险费用、年金费用前为每年30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在2014年的工资、薪金所得223132.23元、应纳税额32721.35元、已缴(扣)税额32321.35元、应补税额400元;在2015年的工资薪金所得254739.9元、应纳税额44767.91元、已缴(扣)税额44480.10元、应补税额287.81元。《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在2015年3月30日实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400元。
2.《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拟证明质检中心为**办理社会保险,与建科院系共同用工。载明:质检中心为**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4213元,个人每月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563.43元。
3.《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书》打印件,拟证明**是高级人才,印证年薪300000元的工资标准。载明:**系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被聘为重庆市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专家、市政府第三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
4.申请法院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4年度纳税金额与证据1所载明的纳税金额相吻合。载明:**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其中2015年1至12月纳税金额分别为300.36元、41908元和343.31元、243.31元、243.31元、343.31元、243.31元、110.21元、212.66元、217.66元、249.16元、40.25元、25.25元。
5.照片两张。其一载明:时间为2016年2月,应缴税费42045.5元,实发合计133656.5元;其二载明:机械所,**(2013.4.8-2015.12.31共3个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5950/12×3=73988。
建科院和质检中心经质证,对**举示的《税收完税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聘书》、申请法院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为了保证**退休后的生活在合同约定基础上上调的,并不代表**的工资标准;于2015年2月向**发放的171652元是对**在2014年度的工作情况,考虑机械研究所才成立,为了鼓励、调动**及其他员工的积极性,在建科院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发放的绩效奖金,该部分奖金的个人所得税在2015年2月缴纳,所以《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2015年2月的纳税金额明显高于其他月份,但该部分奖金并不属于**的固定收入,**在2015年度的工作期间,实施了一系列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同时惰于履行职责导致机械研究所出现严重亏损,故经建科院考核、评定后,**在2015年度没有绩效奖金,**所陈述的年薪300000元与事实不符。
对双方无争议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聘书》、申请法院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举示的2014年、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照片两张,因**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建科院为证明**怠于履行职责,引发诉讼并败诉,违规向以其弟弟陈伟名义开办的永曼康公司购置设备,并最终导致机械研究所亏损达500余万元等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1份、《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调解书》2份,载明质检中心对李斌等人诉其劳动争议等案件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2.2013年-2014年机械研究所向永曼康公司购设备明细表。3.2013年4月-2015年8月机械研究所收支结余情况表,载明机械研究所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年结余均为负数,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结余为负数,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累计结余为负数。4.永曼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其法定代表人为陈伟。
**经质证,对《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2014年机械研究所向永曼康公司购设备明细表、2013年4月-2015年8月机械研究所收支结余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建科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真实理由并非如此;对永曼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建科院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永曼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2014年机械研究所向永曼康公司购设备明细表、2013年4月-2015年8月机械研究所收支结余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评价。
审理中,建工公司陈述**与建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日开始,于2013年4月3日终止,原因是**调至建科院,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在此之前,**确实在建工升立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工作过,但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在建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建科院,担任建科院组建的机械研究所的所长,并与建科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科院于2015年11月26日通知**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也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与建科院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质检中心在上述期间为**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但其系代建科院支付,**以此为由主张质检中心对**进行共同用工,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与建科院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建科院举示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且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按照常理,《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双方均应执有合同文本。**辩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期限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其执有的合同文本予以反驳,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手写的“2015年12月31日”的形成时间晚于**的签名时间,但并不足以证明该内容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先行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其就应当对《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负责。至于**主张与建科院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拉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具有上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建科院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关于建科院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与建科院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建科院于2015年11月26日明确向**提出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亦自2016年1月1日起亦未再到建科院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建科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建科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依法径行判决建科院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自198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在建工升立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建工公司工作,建工公司陈述**于2008年6月1日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也认可首次与建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之前是与建工升立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建工升立公司和建工工业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人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8年6月1日。之后,建科院于2013年3月20日向建工公司出具《商调函》,经建工公司同意调动后,**才与建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建科院于2013年4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符合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调入新单位的情形。因建工公司未向**支付经济补偿,故在计算建科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将**在建工公司工作期间的年限合并计算。至于**要求将其在建工升立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的的问题,因建工升立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建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也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系非因本人原因由建工升立公司调入建工工业公司,再调入建工公司的事实,故**要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已满7年6个月不满8年,故建科院应当向**支付8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关于**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00000元/年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为6000元/月,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在2013年期间共工作9个月,建科院发放工资共计211000元(11000元+10300元+10388元+10130元+10510元+11210元+10100元+11000元+11000元+115362元),在2014年期间共发放工资及补贴305600元(10000元+10400元+10400元+11400元+10700元+10788元+10400元+10860元+11480元+10400元+10520元+11400元+171652元+5200元),因此,**在2013年、2014年期间的年工资标准均接近于300000元。虽然建科院主张向**发放的115362元、171652元系绩效工资,是考虑到**负责的机械研究所才成立,为了鼓励和调动**的工作积极性,在建科院有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向**发放的绩效奖金,且2015年度经考核评定**没有该笔绩效奖金,但建科院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考核评定的方法及标准,且建科院亦陈述在2013年、2014年机械研究所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下仍然发放了上述款项,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所在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00元/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建科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300000元/年÷12个月×8个月),**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文已评述一审法院不采信质检中心和建科院的共同用工关系,故**以质检中心系共同用工为由要求质检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去重庆建工工业公司、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在上述单位工作的档案资料及**在上述单位及建工公司之间调岗相关资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无证据证明非因本人原因由建工公司调入建科院,计算建科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包括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年限,因此**的申请并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与建科院所签的《劳动合同书》为空白合同,相关手写内容均为事后添加。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聘用为建科院建筑机械研究所所长,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其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建科院,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建科院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建科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作出《通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到建科院上班。因此本院认为建科院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故**主张建科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劳动合同终止后建科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建科院向建工公司轨道交通分公司出具《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商调函》,载明**拟商调到建科院工作。商调函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地区、部门或国有单位之间为了人才流动而互致的公文,建科院与建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也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系非因本人原因由建工公司调入建科院,因此,建科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建科院应当向**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关于建科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问题。建科院上诉称**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年300000元。经二审审理,建科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建科院2013年、2014年期间实际发放给**的年工资均接近于300000元,且建科院并未举示**2015年工资应当被调减的证据,故可印证**的工资标准为每年300000元的事实。因此建科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30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建科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对建科院应当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6663号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于 利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琳妍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