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重庆艺术学校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519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3号3**9-1,公民身份证号512323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芋伶,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墨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跃***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艺术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尚文大道8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20180。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84494C。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重庆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艺术学校)、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芋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建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1192.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611192.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为止);3.被告跃龙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5611192.63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告艺术学校、建筑院公司在未支付被告跃龙公司的工程款2422734.5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跃龙公司与被告艺术学校、建筑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艺术学校为业主,被告建筑院公司为代理业主,被告跃龙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艺术学校迁建项目景观工程。2015年5月,跃龙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以内部承包方式转给被告**施工。后**于2015年7月,将案涉工程再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跃龙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完成了施工。2016年5月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艺术学校使用。2020年1月14日,案涉工程审计造价金额为16730839.04元。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艺术学校已付跃龙公司工程款14308104.5元,尚欠2422734.5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跃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支付**10534067元,**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5611192.63元未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案涉工程款,被告从跃龙公司获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剩余5611192.63元未支付是因被告跃龙公司长期拖欠所导致。 被告跃龙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体身份存疑;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内部承包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约定,该工程是不能转包,即使原告与**之间有转包关系也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属于无效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工程款5611192.6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内部承包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管理人缴纳3.5%的管理费用,审核价值16730839.04元×3.5%=585579.36元,故管理费585579.36元应当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跃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后陆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11587816.08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534067元;跃龙公司已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为14308104.50元,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项是2422734.54元,故已收款14308104.50元-585579.36元管理费-已付款11587816.08元=2134709.06元,该2134709.06元系被告跃龙公司现应当支付给**的款项,但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另由于业主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导致跃龙公司不能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被告也不应承担。 被告艺术学校: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建筑院公司代建,被告严格履行与跃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但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同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施工合同有关约定,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需要承建***公司提起付款申请,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730839.04元,被告已付14308104.50元,尚欠尾款2422734.54元的原因是因为跃龙公司尚未提起付款申请,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付款流程是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与被告建筑院公司共同管理的账户,该账户是以被告建筑院公司的名义开设,再由该账户***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前是跃龙公司申请,参建各方签字,最后由艺术学校领导签字确认之后再支付。 被告建筑院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艺术学校一致,但在现场实际施工的确实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9日,被告艺术学校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建筑院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重庆艺术学校新校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代理合同》,约定艺术学校将其位于巴南区新校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建筑院公司管理,被告建筑院公司负责完善报建相关手续、方案审批、参与合同签订与谈判、合同管理、竣工结算及审计等工作;建设项目管理服务费为1.467%等内容。 2015年4月7日,被告跃龙公司(承包人)、建筑院公司(发包人)及艺术学校(建设单位)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跃龙公司承建重庆艺术学校迁建项目一期工程景观工程,合同价为6901712.89元;被告艺术学校作为建设单位,行使监督、参与项目验收、质量、进度等权利;被告建筑院公司作为发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权利,负责履行发包人的义务;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在40日内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经审计单位审定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扣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4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7日内退还)等内容。 2015年5月,被告跃龙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被告跃龙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案涉景观工程交由被告**独立完成所有内容,**按所承包工程总造价96.5%控制成本(成本全部归**支配),工程利润为3.5%(含管理费)上交被告跃龙公司重庆分公司;如出现业主拖延支付工程款情况,乙方无条件自行解决好民工劳务费及各类债权债务,不得拖延工期,并有责任积极向业主催收工程款,在业主拖欠工程款情况下,不因此而诉讼或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跃龙公司重庆分公司主***等内容。 履行中,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交由原告工力实际施工,2016年5月3日,案涉工程各方对该景观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合格,可签订质量验收保修书。同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均在案涉景观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3日,案外人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景观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16730839.04元,被告跃龙公司、艺术学校及建筑院公司对该审定金额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跃龙公司、艺术学校及建筑院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就重庆艺术学校迁建项一期景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发包给**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享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全部权利,承包相应义务,**按《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收取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经审计,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总额为16145259.63元(扣除3.5%管理费后),业主已支付跃龙公司14308104.43元,剩余2422734.61元没有支付,跃龙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已支付给**10534067元,**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经对账达成协议如下:1.**尚欠**工程款5611192.63元,**同意继续***公司催收工程款;2.如**、跃龙公司、业主方未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或任一方收款后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有权通过诉讼收取工程款,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后原、被告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 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跃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0534067元,被告跃龙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为11587816.08元。被告建筑院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跃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4308104.50元,未付款金额为2422734.54元。 还查明,跃龙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重庆艺术学校新校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代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企业信息、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示的《重庆艺术学校新校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代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艺术学校系案涉景观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建筑院公司系该工程代建单位履行发包人权利与义务,被告跃龙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嗣后被告跃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原告**施工。本案中,被告跃龙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观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其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跃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与**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鉴于案涉景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与**就案涉景观工程已达成结算清理协议,故《结算协议书》对原告**及**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跃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因跃龙公司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亦未向原告出具过付款承诺,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艺术学校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度目的是使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通过专业化项目管理形式达到有效规范建设行为和风险,结合《重庆艺术学校新校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代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表明,被告艺术学校虽系建设单位,但被告建筑院公司系代建单位,其系作为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被告艺术学校不应认定为本案工程发包人承担发包人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建筑院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前述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该条款适用应当从严掌握。本案中,被告跃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已构成多层转包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11192.6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611192.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078.1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7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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