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7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5栋13层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1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环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王**明的全部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查明在施工期间,***公司通过***、***向王**明、方程鹏、**、***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含生活费),该事实认定完全混淆王**明是二份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方程鹏、**、***是王****请的工人这一事实,从而导致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10条、5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三、本案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孟家铺项目和客运站项目,孟家铺项目由王**明从***和***处承接,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并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其中2019年4月25日支付5万元,***4月25日出具收条。2019年5月9日向***尾号2151银行卡转账10万元,王****请***施工,2021年7月16日***出具***,证明案涉总工程量为47000方,2021年1月16日-1月17日***与王**明就孟家铺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面积为22000方。后经多方确认,因主材由***公司提供,故案涉综合单价由58元降至44元,后双方实际按21500方结算,应结工程款为946000元,实际支付270000元。2019年10月1日王**明出具30万元的工程款领条,但实际收款27万元,以上为孟家铺项目,王**明一审提交证据的待证事实。客运站项目,2019年4月王**明与***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王**明将工程委托给方程鹏及**,该两人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后***公司与***直接对接,由其完成的客运站大部分项目,但该项目王**明产生了垫付款103780元,购买施工材料26万元,租赁相关钢管36.4万元,产生劳务费30万元,至今未与王**明结算。王**明垫付明细,一审提交了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记录,购买材料的单据,送货单,购货单,发票,垫资明细。客运站工程总造价为340万元,***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对方程鹏、***等相关转账凭证,但支付金额是远低于340万元,证明王**明在客运站项目垫付大量资金,因***、***等人为私利,无视双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与王****请的实际施工人员***进行合作施工,导致王*****受损,也拒绝同王**明就客运站垫付金额等费用进行最终确认。 ***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孟家铺项目虽是王**明签订施工协议,但实际由方程鹏组织***和时双定两人施工,相关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施工人员,不存在欠付款项。2.客运站项目,与王**明无关,该项目由***实际施工,王*****上诉理由已确认了该事实,王**明无权主**运站工程款,王**明主张垫付的费用无证据证明。 武汉市政环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 王**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王**明工程款1973780元,利息以1973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政环境公司是长丰桥至白沙洲大桥综合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部分路段发包给***公司。***与***系***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4月24日,***(承包方、甲方)与王**明(施工方、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军运会城市改造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三环线长丰桥—白沙洲桥(其中一段),承包工程内容为桥梁油漆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全部工作内容即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油漆综合单价为58元/平方米,总工期40天;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承包的内容,迅速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班组、周转材料,保证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付款方法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因项目变更增减工程量按双方协商价格结算、现场签证(一事一单、一项一签、随做随签)随结算时一并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明与他人合作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公司通过***、***向王**明、方程鹏、**、***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含生活费),王**明只认可其中的41.5万元(12.5万元+2万元+27万元),对其余大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工程据当事人陈述已完工,但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据,***公司(***、***)与王**明等未就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武汉市政环境公司与***公司之间正在进行最终结算与审计,但尚未结束,工程款亦未最终结清。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王**明提交***与其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内容不完整,故一审法院对此协议不予采信。王**明提交《备忘录》复印件一份及《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但该两份复印件未能载明王**明施工量,武汉市政环境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亦未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王**明提交《***》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三环线涂装班组(***、***、**、王**明)合同内四万七千平方工程款全部付清,如有未付清全部由我承担(不包含各施工队工人下欠工的工资款,各施工队下欠的自己解决,与承诺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该***中承诺人处有“***”字样,***对此***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中未直接表明王**明的工程量以及具体结算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及部分领条复印件,除王**明认可的部分外,大部分系由案外人领取工程款,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只有工程各方当事人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后才能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公司(***)*****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王**明,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与王**明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王**明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王**明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已领取工程款与欠付工程款,其主张的涂装费、管理费、杂费、材料费、钢管费用等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9737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4元(已预交11282元),由王**明负担,剩余部分受理费11282元,王**明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孟家铺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单。拟证明孟家铺项目,王**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2000方。 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是***在王**明手下接活。 证据三、备忘录原件(一审提供的复印件),拟证明**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可说明签字具有真实性。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工程量。拟证明工程是***负责结算,工程是王**明做的。 经质证,***公司、***、***对于王**明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当庭在复印件上盖手印,有伪造证据嫌疑,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称涂装项目是由王****包,王**明称**是项目负责人,王**明应向**主张工程款,而不应向***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王**明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王**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2000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明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是***在王**明手下接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王**明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因系证人**当庭在复印件上盖手印,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王**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因证人**当庭陈述未参与结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武汉市政环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调查中,本院询问王**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答复以五日提交书面申请为准。五日期届满时,王**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明负有对本案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孟家铺项目和客运站项目的施工情况、验收情况、结算情况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王**明未能提供证据,且其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金额等事实主张,未尽到应尽举证责任,应由王****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4元,由王****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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