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03民初5870号
原告:绵阳帛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一社98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铙市信州区站前三路松山安转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6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
被告:四川能仕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娟。
原告绵阳帛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能仕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绵阳帛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帛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帛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绵阳帛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