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312行初33号
原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东纵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郇恒吉,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河**行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边存晓,三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窦超。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
第三人徐洪全,男,汉族,1984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临沭县。身份证码:34120319840201193X。
委托代理人高庆花,女,1985年10月20日生,住山东省临沭县。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临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月14日,原临沂经济开发区人社领域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移交河东区统一管理,依原告的申请变更被告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郇恒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边存晓、委托代理人窦超、何建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庆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原临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2019年3月4日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程序存在违法,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称其于2018年2月11日17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2018年2月11日为星期天,并非工作日。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并没有依法查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下班途中便径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而原告公司的全称为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记载的用人单位为“山东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不实际存在,也与原告用人单位全称“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相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明显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3号《认定工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临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与依据: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临经开社工认字[201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二、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材料,证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补正、受理。证据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内未提交举证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证据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依据条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徐洪全述称,原告称“2018年2月11日为星期天,并非工作日”,但这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在当天没有上班,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人是否上班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虽然不是原告公司的全称,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实质性问题。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名称为山东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该用人单位名称非原告单位名称,且上述单位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不存在,故该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17时10分,并没有具体查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下班途中,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进行调查、询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对证据四、五、六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洪全自2017年3月在原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拼装工作。2018年02月11日17时10分,徐洪全在下班途中,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澳门路三叉路口东路段时,与一同下班的杨进田驾驶的鲁Q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洪全受伤,当天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洪全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右顶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足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胫骨骨折;4、右足骨骨骨折;5、右足距骨骨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进田承担全部责任,徐洪全无过错行为。2019年1月17日,徐洪全向原临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提交认定工伤的申请,原临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洪全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用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徐洪全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称2018年2月11日为星期天,并非工作日,第三人在当天没有上班无证据证实,综上,原临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2019年3月4日作出的临经开人社工认字[201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除将原告写成“山东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外,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松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彭承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管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