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骋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7934号
原告:上海骋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28号984室。
法定代表人:罗继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华,上海因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新3**国道与东纵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磊,男,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133号1474室。
法定代表人:储爱娟。
被告:临沂骏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
法定代表人:卢善彩。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
原告上海骋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临沂骏成商贸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
上海骋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临沂骏成商贸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902,574.15元;2.请求判决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临沂骏成商贸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78,860.15元为本金、按照LPR、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临沂骏成商贸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出借共计100万元;2020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出借100万元;此后,因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21年5月7日将一张票号为230258104469720210427910690925,票面金额为878,860.1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归还1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而由于原告当时存在资金周转的困难,暂时无法向上海日飒偿还全部借款,因此,于2021年8月9日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日飒用于归还部分借款,后上海日飒在该票据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上海日飒认为该票据存在不能兑付风险,遂与原告协商可否将该票据背书回原告方,原告同意,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上海日飒转款878,860.15元,上海日飒将该票据再次背书转让回原告方,原告重新取得该票据,成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票据的收款人,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骏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B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以及上海A有限公司,而后上海日飒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本案原告,本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历次背书转让均连续且均为可转让状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原告依据双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该票据;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系该票据最后的持票人,可以对四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中,被告一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原告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
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恒大集团案件,最高院已对恒大案件作出集中管辖的规定,故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天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顾 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朝辉
书 记 员  龙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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