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7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坪乡廷坪村,组织机构代码113501210036419469。
法定代表人:李必伟,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517号金山海悦园1号楼B-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830761349。
法定代表人:杨九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凤,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闽***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廷坪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廷坪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合同约定的单价限于一定期限内的档案数量,未经变更不得适用于超范围的档案整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委托的档案整理内容仅指“1、对甲方1984年-2004年度约400卷……;2、对甲方2005年-2015年形成的约1万件文书档案”整理入库。因此,报价基数也是基于上述年份的计算,一审法院将限定期间的单价放大,是违背事实的。二、本案超出上述年份范围的档案应当重新商定单价并对合同进行变更。三、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整理范围,恶意扩大了数量,属于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被上诉人诉求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其向上诉人主张“欠款”违法。五、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欠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和本案的加工承揽之间也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六、本案《档案整理合同》第三条“整理费用(服务费总价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的约定,也是服从于合同第一条,即在1984-2016年、2005-2015年之内,超出14000卷,则按照实际数量计算。七、本案合同约定工期100个工作日证明合理的约定期间和工作量是相一致的。超出约定期间的档案不在本案合同整理的约定之内。本案开工日期是2017年6月25日,但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4日蔡完成档案资料的交付,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完成档案整理入库与交付的时间长达一年的时间,是超范围的工作。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1984年以前的档案并接收确认答辩人整理后的档案的行为,已经实际变更了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档案范围,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完成数量计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该部分的费用是正确的。1984年以前的档案是上诉人主动交付给答辩人的,然后上诉人又对答辩人的整理的成果进行了书面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1984年以前的档案材料整理难度更大,整理的单价势必会高于1984年以后的单价,答辩人默认按照原来的单价进行承揽,显然属于放弃自己的利益,这样的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三、合同约定服务费总价按照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就是便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档案数量,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答辩人才会放心的按照上诉人交付的所有档案进行整理,而没有要求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而且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包括确认档案数量时也完全没有提出异议,答辩人本着相信上诉人会诚信履约的初衷,才将交付的所有档案都整理完成并交付。四、答辩人延迟交付整理的档案,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没有及时准备好放置档案的时间,而并非答辩人自身的原因,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廷坪乡政府支付欠款311604.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24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廷坪乡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档案整理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全部工期100个工作日;整理费用(服务费总价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含税费、材料费、搬运费等全部费用):文书档案按“件”整理费5.5元/件,文书档案按“卷”整理费60元/卷,档案扫描费A4每页面0.35元(大于A4页面折相应倍数计算),档案文件级、案卷级数据录入每条0.8元,档案装具和整理耗材费用按总价1500元包干,预估总费用为138500元。付款方式:廷坪乡政府须在全部整理工作开始后10日内预付整理及材料费用5万元给***公司(***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作为项目启动和材料费用;整理完成、验收合格并收到档案入馆凭据后的10日内将余款汇至***公司的账户(***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廷坪乡政府已按合同约定预付***公司5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到廷坪乡政府处提取档案材料,并运送至***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整理。***公司作业完成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项目验收报告书》(入馆部分),廷坪乡政府确认***公司承接的廷坪乡政府档案整理和数字化项目经闽侯县档案局验收,项目数据和实体档案于2018年12月12日全部完成移交入馆,本项目验收合格。其中:传统档案21334件(5.5元/件),目录数量21334条(0.8元/条),简化处理档案10478件(5.5元/件),目录数量10478条(0.8元/条),档案数字化(A4)127850页(0.35元/页),档案数字化(A3)5598页(0.7元/页),档案数字化(A2)13页(1.4元/页)。入馆部分项目总费用为249099.9元,***公司在入馆档案结算单中主张248867.4元。2019年3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另一份《项目验收报告书》(非入馆部分),廷坪乡政府确认***公司承接的廷坪乡政府档案整理和数字化项目,该服务项目数据和实体档案于2018年12月12日全部完成,本项目验收合格。其中:传统档案11713件(5.5元/件),目录数量11713条(0.8元/条),简化处理档案2115件(5.5元/件),目录数量2115条(0.8元/条),档案数字化(A4)65202页(0.35元/页)。非入馆部分的总费用为109937.1元。后因廷坪乡政府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公司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档案整理合同后,廷坪乡政府作为档案的持有人和管理单位,将档案交给***公司整理,***公司将廷坪乡政府交付的档案材料进行整理、数字化处理,并将工作成果按约定交付给档案馆或廷坪乡政府,廷坪乡政府对***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用应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故廷坪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廷坪乡政府认为,***公司自行到廷坪乡政府的仓库中搬走1984年之前的档案,导致***公司超范围履行合同。虽然双方对1984年之前的档案的整理未作出约定,但***公司对廷坪乡政府交付的全部档案进行整理,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廷坪乡政府也对这一部分工作成果予以确认,故廷坪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公司支付因整理1984年之前的档案产生的服务费用。廷坪乡政府认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但未提出反诉,对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和***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入馆部分的费用为249099.9元,***公司主张248867.4元,未超出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服务费用,予以照准;非入馆部分109937.1元;档案装具和耗材1500元,合计360304.5元,扣除廷坪乡政府已付的50000元,廷坪乡政府还应再付310304.5元。至于***公司主张的移动存储设备13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廷坪乡政府未表示认可,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廷坪乡政府于2019年3月14日确认了***公司的工作成果(包括入馆档案),并验收合格,廷坪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3月24日前向***公司支付余下的服务费用。现因廷坪乡政府逾期未付款,***公司请求廷坪乡政府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廷坪乡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公司档案整理服务费用3103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4.06元,减半收取2987.03元,由***数公司负担10元,廷坪乡政府负担2977.03元。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合同约定的年份外的档案整理支付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已将1984年之前的档案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已完成整理工作,并由上诉人接收工作成果。上诉人接收上述工作成果后,并未向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且亦未有证据证明1984年的档案整理成果存在瑕疵或缺陷,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工作成果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该部分的款项,认定正确。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超期,但并未于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现上诉人以该理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档案整理工作计算单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合同已经对1984年之后的档案计价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以上部分的计价方式不当,但在案未有证据证明1984年之前与1984年之后的档案整理工作的复杂程度、工作强度存在明显区别,一审法院对1984年之前的档案整理计价方式,参照合同所约定的1984年之后计价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06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薛闳引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赖钟炜
书记员邵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