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7641号
原告: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2号楼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孙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6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业,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苗苗,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洋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洋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业、车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洋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给付奕洋盛公司款项69030元并支付利息(以69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2.诉讼费由国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奕洋盛公司与国能公司签署《化粪池清掏合同》,约定奕洋盛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化粪池清掏、清运与厂区主管道疏通,并详细约定了合同期限、收费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奕洋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国能公司至今未付款。
国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奕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但是对相关的内容、数量等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奕洋盛公司提交的化粪池清掏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抽污水明细单,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奕洋盛公司为国能公司抽污水、维修改造下水道。奕洋盛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化粪池清掏合同》,主要内容为:奕洋盛公司为国能公司进行化粪池清掏、清运与厂区主管道疏通,完成后打扫周边环境卫生,恢复原有设施配置,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收费标准为五吨抽粪车330元/车、三吨抽粪车140元/车、疏通下水道100元/个、清掏过井200元/个、管道清洗每条800元(按实际数量为准),上述价格包括乙方施工的材料费、机械费、机械使用费、清洁费、清洁运输费、人工费用等全部费用,奕洋盛公司不得向国能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算,对公账户或发票,国能公司每次付款前,奕洋盛公司应先向国能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双方在合同中亦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8年11月13日,奕洋盛公司向国能公司开具抽污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69030元。
经国能公司公司确认,奕洋盛公司抽污水的费用总计69030元。上述款项国能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奕洋盛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化粪池清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奕洋盛公司提交的化粪池清掏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奕洋盛公司与国能公司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及国能公司欠款69030元的事实。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奕洋盛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支付69030元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国能公司认为奕洋盛公司证据不足不同意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69030元;
二、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