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7642号
原告: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2号楼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孙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6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闻,男,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洋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洋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洋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能公司向奕洋盛公司支付款项165 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6 965元为基数,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奕洋盛公司与国能公司签署供货合同,约定奕洋盛公司承揽国能公司的空调维修业务及提供所需要的产品。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具体维修项目材料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奕洋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奕洋盛公司多次催要,国能公司一直未付该款项。国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奕洋盛公司的合法利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奕洋盛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国能公司辩称,不认可奕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奕洋盛公司尚有18 150元没有开具发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意支付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146 9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需方国能公司与供方奕洋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奕洋盛公司向国能公司提供空调维修业务及所需产品。合同约定,产品经安装调试合格可正常使用,且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国能公司以电汇、汇票或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奕洋盛公司支付货款;国能公司指定收货人为王明菲;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9年3月6日,奕洋盛公司开据金额146 965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期间,国能公司应支付奕洋盛公司款项共计165
115元,尚有18 150元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国能公司未曾给付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奕洋盛公司提交维修单两张,金额共计
18 150元,同时提交与国能公司王明菲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国能公司欠付款项金额。国能公司对维修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王明菲系其公司员工,但已离职,故无法核实微信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奕洋盛公司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空调维修义务,国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对价。国能公司主张因18 150元部分维修费用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就此,奕洋盛公司与国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奕洋盛公司承揽空调维修服务与国能公司支付费用是相对应的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系奕洋盛公司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款项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国能公司以奕洋盛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部分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奕洋盛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奕洋盛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65 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6 965元为基数,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奕洋盛制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宁继清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