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龙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海龙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园区金富路**。

法定代表人:陈跃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龙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宗棠路**(原创安路**凯隆广场2#楼10层22公寓式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煌苗,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海龙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胡方林,被上诉人海龙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海龙王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购买的产品系解决之前提供的化水、除铁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基于此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应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设备全款10000元,原化水余款232400元以及除铁装置余款157500元”;海龙王公司提供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未能解决之前的化水、除铁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海龙王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海龙王公司向中禾公司供应转子流量计、电脑主机转换器、低速同步转为电机、超声波液位计等,并在双方签订的《化水验收》中明确除盐存在7项问题和除铁存在4项问题,并承诺2019年12月27日前完成以上问题。但海龙王公司至今未解决上述问题。可见,海龙王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并未能解决之前一直存在的化水、除铁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中禾公司有理由拒付相应的尾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海龙王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但中禾公司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海龙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禾公司偿还海龙王公司货款399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中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禾公司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尚未验收合格,海龙王公司要求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中禾公司(需方)向海龙王公司(供方)购买一套单价为10000元的阴床树脂罐,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LWXS0076)。合同第一条约定海龙王公司免费赠送给中禾公司一套树脂捕捉器,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内设备全部运到指定现场,用户自卸、自行更换。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保证与原设备有互换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发货至厦门市同安区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石磊收,电话180××××6900。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厂区一个月内。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除铁装置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票),需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设备全款10000元、原化水余款232400元以及除铁装置余款157500元(付款方式:电汇)。合同附件载明随货送的配件名称即过滤器平面阀密封圈、过滤器平面阀密封圈、水帽、霍尔元件、取样阀、压力表、转为电机专用螺丝、电机转动齿轮、平面阀专用定位磁铁、呢绒网、控制系统电脑主机各一。2019年8月25日,海龙王公司依约向中禾公司送货,并出具《发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大内: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石磊……设备供货明细一览表:设备名:阴床树脂罐(碳钢衬胶3+2mm)、树脂捕捉器(除铁器装备用)、电脑主机、过滤器平面阀密封圈……备注:1.请按本单及时验收,如遇问题,请在10天内列举明细致本公司……供货备注:1.用户自备部分设备安装过程中如有缺损件,由供货方进行采购。2.由于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所有遗漏小件部分均属于供货方按工期完成……”案外人陈国良在发货单上需方货物验收处签字“陈国良代”。2019年10月8日,海龙王公司向中禾公司出具《调试验收文件》(合同编号:HLWXS0076),载明:“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60m3/h二级除盐水系统1#阴床设备更换:工程名称:除盐水系统……项目概况:系统设备无泄露,现已超过72h连续运行,正式交付使用,完全满足技术协议,具体水质参数如上表,请予组织验收为谢!”石磊在“使用单位主管领导”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9日,海龙王公司向中禾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海龙王公司向中禾公司供应转子流量计、电脑主机转换器、低速同步转为电机、超声波液位计等,中禾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海龙王公司、中禾公司双方签订《化水验收》一份,载明:“除盐水存在的问题:……除铁存在的问题:……乙方承诺2019年12月27日前完成以上问题。”海龙王公司员工龚昌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

庭审中,海龙王公司陈述,2016年双方交易了化水(除盐水)设备,2018年交易的是除铁设备,这两台都已经验收合格但中禾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故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该两笔尾款的支付进行约定;案涉设备验收文件写的除盐水系统的设备更换是用案涉10000元的设备进行更换;至于《化水验收》,中禾公司使用的时候造成超声波损坏,现已解决,其他问题在2019年12月均已解决完毕。中禾公司则认为,该份《化水验收》是2019年12月20日由海龙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中禾公司处沟通协商的结果,但问题均未解决;案涉10000元的设备是为了解决前面的两台设备的问题,但前面的两台设备现在也无法进行使用;因为其中有一些设备需要重新购买,故签订新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与原先的合同是有关联的;在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付款方式,而未约定前面两台设备的验收问题,系其业务员的失误;石磊确为中禾公司员工;除铁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海龙王公司虽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不能认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海龙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货款没有依据;对尚欠货款3999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海龙王公司、中禾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基于查明的事实,海龙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设备,且经中禾公司验收合格,在海龙王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禾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向海龙王公司支付案涉设备全款10000元、原化水余款232400元以及除铁装置余款157500元计399900元。中禾公司至今未付款,既违反约定,又有悖诚信,现海龙王公司要求中禾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海龙王公司主张以货款399900元为基数,自海龙王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禾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应当包括之前双方交易的化水(除盐水)设备以及除铁设备的验收、该两套设备尚欠验收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海龙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9900元及利息(以货款人民币399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72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649.5元,由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海龙王公司与中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海龙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设备,且经中禾公司验收合格,在海龙王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禾公司应依照约定向海龙王公司支付案涉设备全款10000元、原化水余款232400元以及除铁装置余款157500元,计399900元。中禾公司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中禾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应当包括之前双方交易的化水(除盐水)设备以及除铁设备的验收、该两套设备尚欠验收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国辉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