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力威达印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奇力威达印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79975号
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力威达印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中森。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奇力威达印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准备提起反诉,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奇力威达印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奇力威达印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晓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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