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79975号之一
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力威达印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中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奇力威达印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