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益佳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月,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月,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益佳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德平、黄莲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佳公司、物华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益佳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但因第一被告股份改造、领导变更等原因,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现第二被告物华实业公司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原告在借款期间多次向公司及原股东、现股东和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均答复正在解决,且对第一被告的原账目也进行了审计,但至今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益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第二被告物华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益佳公司辩称:一、该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金钱未交付之前,该合同未生效。三、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属于业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华实业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益佳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益佳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贷给益佳公司五万元,于2008年6月1日前交付,贷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5倍,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该协议印有益佳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第一被告益佳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0008385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职工借款,**,50000元,经手人,李春霞。”该收据印有益佳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第一被告益佳公司2008年6月份账号为16020066092********号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益佳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职工借款50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益佳公司于2005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胜利油田物资经济贸易中心出资80万元,东营顺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2008年8月,胜利油田物资经济贸易中心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二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3月,东营顺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20%的股权装让给本案第二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此,第一被告益佳公司成为第二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现为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处长,原益佳公司股东胜利油田物资经济贸易中心法人代表冉志成作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系第二被告物华实业公司上级单位,物华实业公司为物资供应处下设的三产企业,后物华实业公司收购了第一被告益佳公司。且益佳公司确实收到了职工借款,但借款用途由于账目不清无法落实。自2009年起原告等人开始到物资处、油田领导处上访反映问题。2012年后物资处开始与原告协商此事,但仍未能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上访材料一宗、EMS回执一宗、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益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益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结合益佳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益佳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入账,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访反映材料及EMS快递回执单,属于原告作为权利人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结合本院对被告上级单位负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后未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益佳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超过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应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物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益佳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济南益佳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济南益佳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阳
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