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02执异2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郭晓明,执行董事。
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织机构代码74568119-7。
法定代表人刘玉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系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被执行人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财产也不存在混同,且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鲁05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5824号民事裁定书均载明,被执行人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系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执行人实际由重庆友聚众成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委派人员控制,被执行人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条文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作出了两个条件限制,一是债务公司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东财产与债务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这两个限制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被执行人东营物华友聚众城管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执行人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不被案外人实际控制,因与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第三人也不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业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王寿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