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胜利油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77号。 负责人:***,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供应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物华公司、供应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华公司、供应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物华公司没有移交涉案会计档案资料和两枚印章的事实,**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公司在2008年9月之前属于供应处下属的国有企业,会计和财务主管均由其任命,没有独立的会计档案保管权限,每年的会计档案均需要移交至供应处的财务档案室保管,2008年9月之后**公司由物华公司管理和控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交接物品明细表》、证据7《印章信息登记单》等证据,足以证实物华公司、供应处在2018年2月9日交接时,移交的物品里没有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档案资料和两枚印章,上述会计档案资料和印章至今仍然由物华公司、供应处占有。(二)物华公司、供应处在庭审时自认没有移交涉案会计档案资料和两枚印章,仅以“缺失不全”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1.通过物华公司、供应处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一是涉案会计档案资料和两枚印章客观上曾经确实存在;二是涉案会计档案资料和两枚印章曾经由物华公司、供应处保管和占有;三是涉案会计档案资料和两枚印章没有向**公司移交;四是没有移交的原因是“丢失”和“缺失不全”。按照法律规定,物华公司、供应处自认的事实,**公司无需提供证据证明。2.物华公司、供应处无法提供会计档案资料和两枚印章的去向和下落,仅是以“缺失不全”为由搪塞,其主张已经丧失占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无视物华公司、供应处的自认事实,将举证责任全部转嫁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已经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物华公司、供应处应当对其主张的已经丧失占有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裁判理由牵强附会。1.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物”是否由物华公司、供应处占有;二是物华公司、供应处是否应当返还,本案应该围绕上述焦点查清有关事实。2.庭审中,物华公司、供应处自认会计档案和两枚印章没有移交,原因是在其保管期间“缺失不全”。因此本案应当重点调查涉案会计档案资料和两枚印章是否真的已经丢失,是部分丢失还是全部丢失,丢失了那些资料,尚存的有哪些资料,如果查明确实已经全部丢失,客观上无法返还,应释明**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物华公司、供应处自认没有将涉案会计档案资料向**公司移交,应当就丧失占有承担举证责任。现物华公司、供应处无法举证,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法认定物华公司、供应处主张丧失占有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对**公司错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予纠正。四、现物华公司、物资供应处以各种理由拒不交出,公然抗拒国家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涉嫌存在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和故意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等违法犯罪行为。五、物华公司关于“**公司自2009年起便处于停业状态,物华公司自2014年7月起就启动了对**公司的清算注销手续”的陈述是虚假的。经**公司调查,**公司在物华公司管理和经营期间,2015年至2017年均存在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 物华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主张返还案涉账簿(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银行打款记录、财务报表、***报等相关材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涉账簿(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等属于普通动产,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2018年3月1日物华公司与**签订了《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时产生公司相关资料物品的交接义务,即使物华公司没有交接上述资料,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二、物华公司不存在占有**公司账簿(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银行打款记录、财务报表、***报等相关材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而拒不移交的行为。2018年2月9日**与物华公司进行了材料、物品的交接,双方亦无争议,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缺失**在交接时亦未提出异议,**也完全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备案后补办印章的方式予以补救。**作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合同、公章等不全、存在缺失是完全知情的。**是**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视为**公司业已对该情形清楚并放弃向物华公司主张交接上述资料、印章的权利,其现在提出该主张违反诚信原则,也与当时股权转让背景、目的及股权转让款所应承担的义务不相匹配。同时**公司主张物华公司返还原物,应证明物华公司实际占有该物,但事实上物华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涉账簿(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银行打款记录、财务报表、***报等相关材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三、**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物华公司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物华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未就律师费支付进行约定,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物华公司负有上述资料的交接义务,物华公司不存在违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供应处答辩称,首先,供应处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占有控制**公司的涉案资料,与案涉争议无关。供应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曾经是物华公司的上级部门,但物华公司改制后供应处与其无上下级关系,也未参与物华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对于**公司主张返还的案涉账簿(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银行打款记录、财务报表、***报表等相关材料及其他会计资料、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没有实际占有,**公司向供应处主张案涉材料的返还请求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具体事实理由同物华公司答辩意见。最后,**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供应处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供应处未参与物华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华公司、供应处立刻向**公司返还属于**公司的自2005年06月15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账簿(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银行打款记录、财务报表、***报表等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物华公司、供应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2007年1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2月9日,**公司监事***出具收据:本人于2018年2月9日收到**的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元(大写:***正)。同日,***(移交人)、**(接收人)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交接物品明细表上签字。2018年2月11日,物华公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正,收款事由:股权转让款。2018年3月1日,物华公司(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在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二、经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三、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转让价款***人民币,存入甲方银行账户;四、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后附:甲方交给乙方材料清单。2018年3月8日,**公司股东(发起人)由物华公司变更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合同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要求物华公司、供应处返还2005年06月15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账簿(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银行打款记录、财务报表、***报表等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物华公司返还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物华公司、供应处支付律师费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一、收款收据、涉税查询结果告知书、公章备案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2017年期间,物华公司在控制**公司期间,领取金税盘、开具发票、刻制发票专用章,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按照规定应当留存会计资料。证实物华公司、供应处所述自2009年起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注册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客户普通卡(**)证书信息表、结算证、**参保信息、**户籍查询结果、***发票邮寄单各1份。拟证明:***系**公司的出纳,**公司的会计账目每年都会移交到供应处的财务档案室,物资供应处的经办人员是**,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会计资料都在供应处保管。 证据三、EMS快递底单3份。拟证明:2018年期间,**多次发函要求物华公司、供应处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不得销毁,证实**公司从未放弃过索要会计档案资料。 物华公司、供应处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公司没有注销都可以申领金税盘,因此申领金税盘并不能证实公司存在经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中02454300号发票显示状态是已**,其金额与发票号码21257748里的税额相一致,**发票证实该发票是一个错误发票,并且发票没有项目详情,不能证实是否与**公司经营状况相关。号码21257746的发票状况属空白作废发票,亦不能证实**公司在该期间正常经营。同时物华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过2009年起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况,只负责日常维护与税务申报,该陈述与**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查询里的发票状态相对应。 对证据二中客户注册申请表、普通卡**信息表、结算证真实性不清楚,注册申请表的办理人是**,物华公司、供应处不知情。对**参保信息、**户籍查询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公司所主张的2005年至2009年期间会计资料由供应处保管。***的邮寄单只有寄件人留存的复写件并无签收回执,其载明的内件品名及数量不能证实**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邮寄单只有寄件人留存的复写件并无签收回执,其载写的内件品名及备注不能证实**公司的证明目的。 物华公司、供应处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仅能证明**公司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但不能证明相关财务资料交由物华公司、供应处保管;证据三是**公司单方主张,物华公司、供应处是否收到了**公司主张的上述材料,是否作出回应无法证实,亦不能证实相关财务资料确由物华公司、供应处保管。故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要求物华公司、供应处返还所主张的相关会计资料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为**公司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所主张的物品确实存在及该物品由物华公司、供应处占有。从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所主张的财务资料由物华公司、供应处占有。首先,**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其自身经营过程中的财务资料具有第一保管责任,诉讼中**公司主张其没有独立的会计档案保管权限,每年的会计档案均移交至供应处的财务档案室保管,但未提供交接记录、财务保管制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资料由物华公司、供应处保管;其次,2018年**公司物品交接明细表仅载明了实际交接的物品,对**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资料是否存在、由谁占有、如何处置均未载明,特别是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未予交接,**公司在长达三年时间里并未向物华公司、供应处主张交还。直到2021年税务部门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账务资料时,**公司才向物华公司、供应处提出交还主张,不合常理;再次,物华公司、供应处在诉讼中主张**公司自成立至股权转让前管理混乱、未实际经营,相关资料缺失,与2018年**公司物品交接明细表中所体现的仅交接部分资料的情况相对应,进一步印证**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资料在2018年股权转让时事实上并未被物华公司、供应处占有,物华公司、供应处的上述陈述是对**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资料真实存在的否定,而非对占有事实的自认,故不能因此认定物华公司、供应处负有返还上述资料的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济南**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