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悟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夏大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亚文,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该县城关镇宗家城35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大让,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该县高铁新区夏河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大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大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大让,原审被告大悟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让、原审被告大悟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宗亚文原审诉称,2011年6月8日,大悟市政公司向夏大让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夏大让代理参加孝感北××西区(××)征地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的投标活动,2011年7月25日,大悟市政公司中标。2011年10月11日,大悟城投公司与大悟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夏大让作为大悟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由**让组织宗亚文施工,宗亚文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中途终止。大悟城投公司、大悟市政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98393元,宗亚文与大悟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让结算后,2014年4月9日,夏大让向宗亚文出具二张工程款欠条,欠款金额合计为410000元。此后,***多次找夏大让索要,夏大让以大悟市政公司、大悟城投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不付,宗亚文获知大悟城投公司尚有该工程款598393元未付。为维护宗亚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大悟城投公司偿付工程款410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大悟市政公司对大悟城投公司超出支付数额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夏大让对大悟市政公司超出支付部分承担偿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大悟市政公司承担。
大悟城投公司原审辩称,宗亚文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身份,本案合同纠纷所涉及法律关系系大悟城投公司与大悟市政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宗亚文无关,该合同标的作为政府基础设施工程投资项目,其实际履行内容及标的价款未经法定审计部门结算审计,无法予以认定,宗亚文以夏大让书写的工程款欠条为由向大悟城投公司主张债的请求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宗亚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悟市政公司原审辩称,***针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法院依法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或直接驳回其起诉;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大悟市政公司与宗亚文之间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宗亚文起诉大悟市政公司无事实依据;宗亚文不能证明其与大悟城投公司、大悟市政公司之间就孝感北站征地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因本案工程款问题,*大让已向法院起诉大悟市政公司,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最终认定具有极大影响,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或直接驳回宗亚文的诉求。
夏大让原审辩称,*大让是受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后政府说有别的按排,就通知中止合同,已做了的工程报大悟城投公司结算,具体不清楚工程款是分几笔给大悟市政公司,到现在大悟市政公司一分钱也没给夏大让,所以夏大让无钱给宗亚文。
原审查明:2011年6月8日,大悟市政公司与夏大让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大悟市政公司委托夏大让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大悟市政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孝感北站片区(高店片区)征地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全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其法律后果由大悟市政公司承担。2011年7月25日,大悟市政公司中标孝感北站高店火车站片区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2011年10月11日,大悟市政公司与大悟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大悟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悟城投2010(42)号文件精神,并经公开招投标,大悟城投公司将孝感北站区(高店片区)征地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大悟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夏大让在合同上签名,大悟市政公司、大悟城投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宗亚文组织人员、机械等到大悟市政公司中标的孝感北站高店火车站片区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工地做工,经结算,2014年4月9日,夏大让以孝感北站高店火车站片区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宗亚文出具了二份欠条,其中一份载明:今欠到***孝感北××西区(××)征地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临时设施及平基土石方工程、机械台班、机械设备闲置总计160000元整。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孝感北××西区(××)平基土石方工程机械及运输款人民币250000元整。二份欠条合计欠款410000元。宗亚文向**让催要欠款,夏大让以大悟城投公司及大悟市政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不付。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大悟市政公司欠宗亚文工程款410000元,有夏大让以大悟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的名义出具二张欠条为证,虽然大悟市政公司对欠条未予认可,首先,从合同的签订看,大悟市政公司委托夏大让代理参加孝感北××西区(××)征地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的投标活动,并代表大悟市政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大悟市政公司中标的孝感北站区(高店片区)征地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是夏大让在具体实施,宗亚文组织人员、机械等到工地做工;再次,从夏大让出具的欠条看,欠款内容为****在孝感北××西区(××)征地项目中平基土石方工程机械及运输款、临时设施款、机械台班款、机械设备闲置款等,并且欠条是夏大让以大悟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综上,***有理由相信夏大让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宗亚文要求大悟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大悟城投公司从2014年4月1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宗亚文要求大悟城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大悟市政公司就诉争工程在大悟城投公司有到期债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宗亚文要求夏大让承担民事责任,因夏大让是以大悟市政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组织施工,其责任应由大悟市政公司承担,至于夏大让与大悟市政公司之间,是其内部纠纷,对外应由大悟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宗亚文作为债权人有权起诉债务人,因此,大悟市政公司辩称宗亚文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夏大让以大悟政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具体组织施工、出具欠条,因此,大悟市政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及宗亚文不能证明其与大悟城投公司、大悟市政公司之间就孝感北站征地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大悟市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关系,故大悟市政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或直接驳回宗亚文的诉求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虽然宗亚文的诉讼请求中未说明超出支付数额的标准是什么及大悟城投公司与大悟市政公司与宗亚文之间具有何种利害关系,但宗亚文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具体的,故大悟市政公司辩称宗亚文针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或直接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综上,原审遂判决:一、大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宗亚文支付所欠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宗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大悟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大悟市政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债权关系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宗亚文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更不足以证明大悟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项成立。首先,案涉工程虽然由大悟市政公司委托夏大让参与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但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写的载明:“夏大让以大悟市政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孝感北站片区(高店片区)征地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全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委托期限2011.6.8-2012.12”。上述委托书中并无大悟市政公司委托夏大让参与工程结算的相关内容。其次,除上述二张欠条外,***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其既没有施工合同、施工日志,也没有任何施工签证资料,更没有大悟市政公司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任何凭证。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以及生活经验、交易惯例等方面来判断,宗亚文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及与大悟市政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关于夏大让与大悟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大悟市政公司与夏大让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只存在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大悟市政公司从未授权夏大让进行工程款结算。据此,无论是夏大让自认的工程合伙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夏大让自书的欠条债务均应由**让本人承担,而与大悟市政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原则,认定“宗亚文有理由相信夏大让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就是大悟市政公司的行为”,“夏大让是以大悟县市政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组织施工,其责任应由大悟市政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关系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毫无客观性和公正性可言,理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大悟市政公司合法权益,提起上诉:1、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针对**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宗亚文承担。
宗亚文二审辩称,大悟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大悟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他人完成;二是大悟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宗亚文不是实际施工人;三是该工程为大悟市政公司的投标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让认可,举证是宗亚文完成的;四是到目前为止历时4年之久没有其他人向大悟市政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的权利。故宗亚文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清楚的。鉴于***收集证据的局限性,只能提供大悟市政公司对**让的投标委托书,而实际上夏大让是联系宗亚文完成该工程的人,是现场负责指挥和监督施工的,是向宗亚文给付工程款的人,是负责工程量确认的人,夏大让对宗亚文明示他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宗亚文、夏大让代为大悟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夏大让是大悟市政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是确实的,其向宗亚文出具欠条的结算行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夏大让对该工程的组织施工、确认工程量、发放工程款等一系列事实来看,宗亚文有理由相信夏大让有权代理大悟市政公司处理该工程的所有事项。
大悟城投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的义务履行内容与大悟城投公司无关,大悟城投公司对此无异议,大悟城投公司依法发包建设工程,并非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请予以驳回***对大悟城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夏大让二审述称,我是大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务,包括建设施工台班等,委托宗亚文帮我处理工程施工事宜。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大悟市政公司没有给我钱,我就没有给宗亚文的钱。我是借大悟市政公司的资质,是我签订的合同,所有施工都是我。机械、台班、人工都是我安排宗亚文具体操作,大悟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与大悟城投公司结算140万元,工程款总额为1998393元、大悟市政公司一份钱没有跟我结算,所以我没有跟宗亚文结算。
二审庭审中,大悟市政公司、宗亚文、夏大让、大悟城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1、宗亚文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夏大让是否有权与宗亚文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案涉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大悟市政公司中标孝感北站(高店片区)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2011年10月11日,大悟市政公司与大悟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悟城投公司将孝感北站(高店片区)征地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大悟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夏大让在合同上签名,大悟市政公司、大悟城投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前2011年6月8日,大悟市政公司与夏大让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夏大让为代理人,委托夏大让施工孝感北站片区(高店片区)征地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全标段施工招标资质预审申请文件,其法律后果由大悟市政公司承担。大悟市政公司中标的孝感北站区(高店片区)征地项目工程中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是由**让委托宗亚文处理施工事宜,宗亚文组织人员、机械等到大悟市政公司中标的孝感北站高店火车站片区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工地施工。宗亚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夏大让有权与宗亚文进行工程结算,夏大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一、大悟市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二、《情况说明》(原审原告证据五,在原审正卷第三十四页),情况说明:“我公司与大悟县高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孝感北××西区(××)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夏大让用我公司资质签订,故工程款的结算由我公司负责”。足以证明夏大让有权结算案涉工程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大悟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大悟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铮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依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