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12531号
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货到工地、验货通过后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0%。原告已于2015年8月12日将货物送交被告,被告并予以了签收,应当视作被告对于货物予以了验货通过。但被告至今支付的价款总计为208,000元,未能达到总价款的90%,且拖延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原告据此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就逾期支付的到货款余款8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2,000元。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1台;总价款为320,000元;总金额包含货到现场、电梯设备销售价及应缴纳的17%增值税;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署盖章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2,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实施排产;被告在距合同设备产成日的1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28,000元作为设备发货款,款到10天发货;货到工地,验收通过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28,000元,余款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当产成款或设备尾款的支付时间拖延超过三个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价款。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3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1台。被告予以签收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价款5,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支付价款11,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价款208,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涉诉。
另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货物委托运输签收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12,000元;
二、被告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慧
书记员 徐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