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恒达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喀什恒达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艾佳德米拉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知民初8号

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马丁香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恒达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信诚国际物流港**摩托汽配城******/div>

法定代表人:谢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米拉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恰斯米其特乡亚瓦克村**v>

法定代表人:热合麦提江·艾合麦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达公司)与被告喀什恒达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广业公司)、新疆***米拉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拉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告恒达广业公司、被告***米拉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田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生产制造销售的“移动U型药浴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3、请求判决被告因侵权销售两批共58台“移动U型药浴车”共生产100多台“移动U型药浴车”,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补偿100万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2日,沙德尔·吐尔都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移动式浴羊池”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8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37260.8。该专利人沙德尔·吐尔都西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专利权转让有偿使用协议,通过原告技术人员设计完善使之成为一款实用性产品,名称为“9YJ-5型移动式药浴机”,并通过自治区农机局检验鉴定,颁发了推广证书和推广报告,在全疆各地大力推广。今年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了“移动U型药浴车”,与专利权产品一致,被告恒达公司生产主管于2019年12月16日向叶城县市场管理局陈述称其生产了一百多台,及存放和销售的事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恒达广业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对原告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有异议,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拉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恒达广业公司的意见相同。

原告亿能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证据:

证据1-1:CN201120037260.8号“移动式浴羊池”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1-2、1-3:专利授权书,专利权人的声明,以证实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作格;

证据1-4:专利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稳定性好、创造性高;

证据1-5: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叶城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告知函》,证明2019年12月1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2019年11月4日两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基本制造完成、准备交付的侵权产品为15台;

证据1-6:两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扫描打印件);

证据1-7、1-8:叶城县农业农村局移动U型药浴车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招标文件-叶城县农业农村局移动U型药浴车采购项目(终版),证明被告恒达广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中标名称为移动U型药浴车、数量为45台、单价53000元、总价为238.5万元的采购项目,及采购项目中对移动U型药浴车参数的描述,即被控侵权产品带有楼梯(爬梯)和池体升降装置(液压升降装置);

证据1-9、1-10:叶城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采购13台移动U型药浴车在线咨询价合同公告、关于采购13台移动U型药浴车在线咨询价合同,证明叶城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以单价41490元采购移动U型药浴车13台,总价539370元,及采购项目的技术参数或配置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带有楼梯和液压升降装置,被告恒达广业公司中标此项目并与该局签订合同;

证据1-11:证人刘应春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生产和存放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恒达广业公司的代表向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已经和将要出售的产品数量为一百多台。

二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对证据1-2、1-3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1-4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1-5告知函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已生产15台。对证据1-6因为是打印件,故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1-10、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1证人证言中,除听被告恒达广业公司工作人员述称已生产一百多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属于传来证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证据2-1:(2019)新叶证字第1674号公证书以及所附照片、光盘;证据2-2:技术特征对比表;证据2-3:中国200520136815.9、“移动式药浴车”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4:原告公司法人的陈述,牧民一般用叉子将羊头按压入水来洗全身。以上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被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正好说明涉案专利同被告方生产产品专利不一致。对证据2-2认为不存在技术上的相同或等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恰恰证明均是现有公知技术。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牧民人工按压羊头和喷淋管不存在等同特征。

二、关于经济损失及二被告责任承担的证据如下:

证据3-1:原告电子工商档案,证明原告注册资本1000万元;

证据3-2:被告电子工商档案,证明二被告注册资本分别为800万元、500万元;原告认为本证据结合证据1-5,可证明二被告有意思联络,恒达广业公司是委托方,主观上有故意,***米拉斯公司是实际加工制作方,客观有配合,故应承担共同责任。

证据3-3: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为排他许可,及2019年计划销售专利产品100台,每台专利许可费5000元,共主计500000元;证据3-4:付款的银行记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2019年专利许可费30余万元;

证据3-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30000元;证据3-6:公证费票据,证明公证花费2000元。以上证据结合证据2-1可证明合理开支32000元。

二被告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3,认为不能证明排他性许可,关于计划销售100台,并没有实际销售只是个计划。关于证据3-4因是复印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3万元律师费和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不存在侵权。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票据只显示1000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在叶城交付地点拍摄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喷淋装置,升降装置也不一致,也不存在备用水箱等关键组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之内。

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除了喷淋管,其他装置都不缺少,相反该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2:2005年第5期新疆农机化杂志中《9Y5型可装卸移动式药浴设备使用》文章,证明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公知技术。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产品中未采用马达转动、输送带、S型通道等,被告的产品没有用此生产方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ZL201120037260.8号、名称为“移动式浴羊池”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专利权人沙德尔·吐尔都西。2019年1月1日,沙德尔·吐尔都西以排他实施许可方式将该专利授权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

授权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包括其底面下装有行走轮的池体,其特征是:池体外缘内设置着一呈U形且顶面敞开的洗浴通道,洗浴通道的下部设置着污水排放管,洗浴通道的横截面呈矩形或方形,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着喷淋管,洗浴通道的一端构成进羊入口,而其另一端构成出羊开口,洗浴通道的顶面之间通过围栏构成具有开口的平台,池体的底面下设置着池体升降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浴羊池,其特征是:在进羊入口处倾斜设置着一桥接板或楼梯或电动扶梯;在平台开口处也倾斜设置着一桥接板或楼梯或电动扶梯。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浴羊池,其特征是:所说的池体升降装置包括在池体底面两侧分别间隔设置着一升降组件,升降组件包括呈上、下水平间隔布置的横梁,上横梁与池体底面固接在一起,上、下横梁分别相对间隔铰接着两组连转杆,上下横梁之间水平设备着一要丝杠,丝杠上配合安装着两个间接布置的丝杠螺母,所说的两组连杆分别与两个丝杠螺母铰接在一起,丝杠上安装着锥齿轮副,丝杠由电动机通过锥齿轮副驱动旋转,电动机通过曲柄滑块机构安装在下横梁上。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浴羊池,其特征是:所说的池体升降装置为液压缸或千斤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浴羊池,其特征是:在池体底面下还设置着与洗浴通道或喷淋管相连的备用水箱。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对权利要求1和4予以保护。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比对,被控技术方案为:一种移动U型药浴车,包括横截面呈矩形、下部设置着污水排放管的U型洗浴通道,及其中间围成的平台,U型洗浴通道和平台的上方是围栏,围栏留有缺口,缺口形成U型洗浴通道的进羊入口、出羊开口,以及平台的出入口;在U型药浴车的下方设有行走轮和液压缸。

2019年10月22日,被告恒达广业公司中标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招标的“叶城县农业农村局移动U型药浴车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显示中标结果238500元,数量45台,单位53000元。2019年11月15日,叶城县农业农村局在新疆政府采购网发布“叶城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采购13台移动U型药浴车的在线询价合同公告”,公告显示供应商名称为被告恒达广业公司,双方合同编号为29B1972186G20190003,合同内容显示采购数量为13台,单价41490元,总价53937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恒达广业公司与被告***米拉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米拉斯公司按约定的参数和规格为被告恒达广业公司焊接制作U型槽,单价为每台63**元,数量以实际制作数量为准。

2019年12月20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叶城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告知函》,其中称被告***米拉斯公司承包焊接制造15台药浴车,所需全部材料、技术、设计图、参数标注等由被告恒达广业公司提供,现已焊接的15台药浴车正在交工当中,并告知被告恒达广业公司制造的移动U型药浴车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正在争议和诉讼当中。2019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新疆叶城县公证处前往新疆叶城县宗朗乡农机站对其院内存放的移动式浴羊池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制作(2019)新叶证字第167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亿能达公司作为专利ZL201120037260.8、“移动式浴羊池”的排他实施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权利要求1和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

二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专利产品因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且与2005年的专利相同属于现有公知技术,故二被告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对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虽可以为法院认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但其仅是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而被告以2005年第5期《新疆农机化》杂志刊登的论文《9Y5型可装卸移动式药浴设备的研制》为依据,认为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公知技术,因《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亦将此论文中涉及的ZL200520136815.9号、“移动式药浴车”作为背景技术文件予以评价后,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故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无喷淋装置,与专利产品不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等同应从手段、功能、效果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四个要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所具备的功能和所达到的效果也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清洗羊头的方式。涉案专利采用喷淋管清洗羊头,改进了原先以人工按压的清洗方式,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用“人工按压羊头部入水”来替代喷淋管,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喷淋管”与现有技术中的“人工按压羊头部入水”属于等同特征。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无备用水箱,与原告专利方案不同,因此项在权利要求5中,并非原告主张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应不成立。

根据原告亿能达公司提交的中标公告、公证书,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足以认定二被告生产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恒达广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结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恒达广业公司赔偿原告亿能达公司150000元(含合理费用)。因被告***米拉斯公司系受被告恒达广业公司委托,根据被告恒达广业公司提交的技术参数、设计图进行加工制造U型槽,其实施的并非整个技术方案,故被告***米拉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米拉斯公司应当停止生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恒达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201120037260.8号“移动式浴羊池”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米拉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制造侵害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201120037260.8号“移动式浴羊池”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喀什恒达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亿能达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恒达广业公司负担1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远

审 判 员  张文婧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