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一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与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304号
原告:北京一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山口路3号院1号楼3045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军,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仁,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女,北京一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北京一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明四海公司)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明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仁、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明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5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被变相占用而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以285530元为基数,从递送《律师函》退回的下一日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多年,虽然被告回款比较慢,但是被告还是能一直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直至近半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380元,经电话催要仍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递送了《律师函》至公司住所地,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货款,但是此《律师函》于2018年8月23日被退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神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一明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欠款明细;2.发票;3.销售订单及发货清单;4.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物流记录。
经本院庭审核实,一明四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一明四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硬盘等商品,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138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还款,该邮件被退回。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5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发票、销售订单、发货清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其仍负有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一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一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55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元(北京一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985元),由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世文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