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5民初2103号
原告:尼欧迪克(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万科中心C座2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080310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密市领航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朝阳街道夷安大道3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PULMT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尼欧迪克(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欧迪克公司)与被告高密市领航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领航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3640.6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3640.6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商议签订《产品工件承揽合同》,进行潍柴二期除尘改造项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3640.63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表示无法开展除尘项目工作,合同不能履行,但未返还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都是给豪迈公司干外包,被告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是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揽活,由被告为其开具发票,由被告扣3个点作为费用。***与原告怎样协商的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转款确实收到了,但被告不知道是什么款,原告也没有联系过被告,若是早联系被告就给扣出来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认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由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发票。
2021年7月2日,原告与***商议签订《产品工件承揽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潍柴二期除尘改造项目施工。原告提交产品工件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245468.7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73640.63元作为预付款,开具等额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以后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该合同上只有原告公司**,被告没有**或签字。2021年7月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3640.63元,被告于2021年7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表示不能开展除尘项目施工工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表示于2021年7月13日下午返还原告款项,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庭审时本院向其释明,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时,原告是否同意按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工件承揽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的要求向被告公司支付预付款,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非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故本院以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案外人***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的要求向被告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但原告已经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收取的预收款,并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市领航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尼欧迪克(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73640.63元及利息损失(以73640.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