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4民初82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域航天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30号中贸广场15号楼A座1**15层15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53765172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榆林西南新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国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陕西国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219.5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75219.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共同从被告陕西国筑公司处承包了位于288口岸“焦化公司国能内蒙古甘其毛都国际能源公司机车采样机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原告负责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土建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以***的名义与被告陕西国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日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1000000元。后由于被告陕西国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各方协商一致额外支付原告冬季施工费180000元,因此该协议的合同总价为11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国筑公司单方通知原告及***因被告陕西国筑公司与建筑方签订的《焦化公司内蒙古甘其毛都国际能源公司汽车采样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解除,导致与***的合同无法履行,故通知解除被告陕西国筑公司与***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汽车采样间建设工程项日劳务承包协议》。经原告核算,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885219.5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10000元,剩余375219.54元至今未付。后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国筑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不具备起诉陕西国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三原告与陕西国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所称其负责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双方约定以***的名义与陕西国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陕西国筑公司并不知情,也无从考证。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非原告与陕西国筑公司签订。二、原告无权申请工程鉴定。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也无权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综上,原告不具备起诉陕西国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受理其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陕西国筑公司与***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除2022年11月和2023年1月份劳务工人工资是经过劳动监察协调,也经过***同意,其他的付款均有完整的手续。涉案的承包协议有一个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是国能内蒙古甘其毛都国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和陕西国筑公司签订,是陕西国筑公司中标的工程。虽然合同有进度款的约定,但是至今我公司一分钱也没有收到,还发生疫情,我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之后我们给国能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工程的进线电缆是陕西国筑公司自己施工的,我们只发包一部分给***,因基础合同解除,所以我公司和***的合同也解除了。我公司现在也在和国能公司协商,工程可能还要继续干。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和陕西国筑公司签订的,我和***口头协议共同承包国筑公司的工程,另外两个原告是***找的,我也同意他们一起做这个工程,因为他们是专业人士,利润分成我占50%,三原告占50%,该工程并不是将土建及钢结构分开承包,是一个共同体,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钢结构包括材料打款都是通过我的委托由陕西国筑公司付款,期间在2022年11月通过劳动仲裁给原告的钢结构工人支付工资110000元,另还支付12900元的吊车机械费用,材料款及制作费付款510000元,我和原告说过我们的工程尚未完工,但是三原告就起诉了。陕西国筑公司在2022年11月份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国能公司要求停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证明陕西国筑公司与***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该协议,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中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二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二被告恶意串通,利用发包人的优势不签订合同,达到逃避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第二组证据:购买楼承板收据(1页)3560元、购买高强爆栓收据(3页)4882.5元、购买防火涂料收据(1页)5775元、运费1319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5页)、吊车费用微信转账17500元(6页)、购买彩钢板的出库单及转账记录(3页)、《钢材仓储合同》(1页)、《钢结构制作合同书》(6页)总价102000元,证明原告对案涉钢结构工程投入了资金,并进行采购、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证据:陕西国公司向内蒙古方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利公司)转账回单(1页)、方利公司向原告***的转账明细(2页)、方利公司负责人证人证言(1页),证明陕西国筑公司按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0000元,付款方式为将款项打入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汇入***的账户,该劳务公司与陕西国筑公司以及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只是配合走账,且费用实际为工程款。其中90000元为冬季施工费,陕西国筑公司直接通过劳务公司支付,而不是支付给***,印证了被告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被告利用原告作为个人是转包主体的情形,隐瞒事实,达到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第四组证据:群聊天记录(15页),证明陕西国筑公司对于原告施工管理的事实一直知情。第五组证据:单位工程投标标价汇总表(1页)、制作单位工程投标标价汇总表费用3000***转账记录(1页),证明经原告委托预算员对未完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估价的价格为885219.54元,陕西国筑公司已支付510000元,仍欠原告375219.54元。第六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2份,证明陕西国筑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致使涉案工程未能完工,陕西国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后期产生的工程鉴定费用。 被告陕西国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不存在任何一个被告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形。第二组证据3560元的收据上面的字是一人书写,并且没有附支付凭证,也没有加***,不能确定收据所记载的支付是否发生。购买高强爆栓收据及销货清单是***本人书写,没有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款项用途是与本案有关。防火涂料收据只记载收款人,没有付款人和相应的支付记录,无法确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运费13190元中一笔4140元的运费说明了钢结构运费,形式上认可,其他的费用没有备注为运费,收款人不是同一个人,不能说明是用于支付钢结构运费。吊车费用中,付款给***的3500元没有显示用途及付款方,***付款9000元没有显示用途,**出具的9000元收条、小于吊装2000元和3000元,付款人及用途不清楚,均不认可。陕西国筑公司也向小于支付了12900元吊车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支付。2022年10月23日出库单显示的客户名称***是钢结构的安装工人,但提货人**是谁不清楚,转账记录付款人不清楚。《钢材仓储合同》只是单价,没有显示发生费用,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履行,没有证明力。《钢结构制作合同》,从形式上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甲方是***,标明了工程名称,没有签订的时间,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发生。综上,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陕西国筑公司给方利公司转账客户回单及方利公司的电子回执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和本案的联系。方利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从形式上是证明,并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不应确认,没有证明力。第四组证据:只能显示部分原告参与了项目的管理,而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五组证据的单位名称错误,无任何专业人员的签字,其合法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000***转账记录显示预算,和汇总表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实际发生的,但是没有给原告。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诉求并无关联,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其与三原告是合作关系,合同是其与陕西国筑公司签订,与三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不清楚。第三组证据陕西国筑公司给方利公司的转账认可,但是方利公司给***转款的情况不清楚,方利公司是三原告找的公司。冬季施工费180000元不仅是钢结构工程的,还包括土建等整体工程的。第四组证据施工期间三原告只有***和我口头协议合作人一直在现场,其余两人只负责调配材料。第五组证据不清楚,该工程不存在投标,是固定金额的合同,不是钢结构和土建等分开的合同,所以对这些费用全部不认可。第六组证据我和国能公司没有关系,国能公司不可能直接给***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是陕西国筑公司给国能公司发了第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给我发的第二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都与原告无关,原告称我与陕西国筑公司串通属于诬告。本合同签订以来,我本人投资的金额都有证据,但是合同履行至今我个人没有收过任何资金,当时与原告口头协议,工程利润各占50%,每一批款都是经我同意打到钢结构的对公账户内,都由三原告使用该款项,本人对费用的支出情况不知情。在我们协商期间,***给我估算的钢结构成本在500000元内,现在原告所举的证据已经超出预算,不是实际的情况。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楼承板3560元的生产单、高强爆栓收据4882.5元、防火涂料收据5775元无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运费及吊车费用的微信转账记录、购买彩钢板的出库单及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钢材仓储合同》、《钢结构制作合同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客户回单和银行电子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方利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无负责人或者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但对通过万利公司走账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无相关资质部门及各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陕西国筑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汽车采样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4月陕西国筑公司中标签订该合同,是与***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基础合同,该合同甲方至今未向乙方支付分文工程款。2、《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证明***是除进线电缆外的项目承包人。3、2022年10月份补充协议,证明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一致。第二组证据:与***协议履行情况,向***支付工程款记录及手续资料,证明陕西国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692100元,除代发农民工工资(劳动监察)及吊车费外,均有完整付款手续。原告和陕西国筑公司没有关系,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汽车采样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组织材料采购、雇佣劳务人员的施工,是典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原告对该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垫付资金,陕西国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冬季施工的费用,陕西国筑公司通过方利公司向原告支付90000元。整个付款过程中,***并没有参与,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是钢结构施工人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方利公司和御骄公司支付的款项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并非该组证据的主体,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利用优势,否认被告转包钢结构工程的事实,达到逃避支付工程款的目的。 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第一组:微信转账记录2份、出库单2份,证明土建工程使用钢材款34703.35元由***转给陕西国筑公司会计**,我垫付24703.35元,***垫付10000元。第二组证据:***给我转账记录两份,证明***从陕西国筑公司给方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转账给我35000元,该部分是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款。第三组证据:国筑公司和方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和整个工程有关,不仅是钢结构工程。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5份,证明我和原告一起合作承包的整体工程,并没有将土建和钢结构分开。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与本案钢结构工程无关,是土建工程使用的钢材款,证实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材料采购,履行了实际施工人的义务。第二组证据35000元是陕西国筑公司打入方利的款项,和钢结构无关。陕西国筑公司转入多少钱我都转给了***。第三组证据虽然没有***,但是事实是存在的,证明方利公司为走账的过程,该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进一步证明陕西国筑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是没有任何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可,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认可。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实***与陕西国筑公司是合作联营的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告陕西国筑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转账记录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第三组证据被告陕西国筑公司与方利公司的合同是存在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这个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对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国能公司与陕西国筑公司签订《焦化公司国能内蒙古甘其毛都国际能源公司汽车采样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国能公司将焦化公司国能内蒙古甘其毛都国际能源公司汽车采样机工程项目承包给陕西国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汽车采样系统建筑面积266.39㎡,地上局部2层,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建筑高度14.5米,墙体采用单层压型钢板墙体,配套设施给排水、采暖、网络、动力配电及照明等(详见施工图纸)。2022年6月22日,陕西国筑公司与***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双方合作联营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及与之有关的事务,承包价1000000元。***完成工程蓝图、招标文件、与业主方合同内容约定的全部内容,其中,进线电缆的采购及施工由陕西国筑公司自行负责。三原告也参与了实际施工。后,陕西国筑公司与***又签订了《焦化公司国能汽车采样机房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陕西国筑公司支付***冬季和风季施工费用180000元。施工过程中,经***委托,陕西国筑公司通过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方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御骄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钢结构材料款、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劳务费共计510000元,三原告已收到该款项,并由原告***从该款项中给***转账35000元。2022年11月3日,陕西国筑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支付劳务费用149200元,又支付吊车费用12900元。2023年1月17日,陕西国筑公司支付零星用工劳务费20000元,共计支付***692100元。2022年11月4日,陕西国筑公司以国能公司对其复函置之不理、提出无理要求、工程进度款分文未付、其公司投入资金远超合同价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等理由向国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22年11月5日,陕西国筑公司以其与国能公司签订的《焦化公司国能内蒙古甘其毛都国际能源公司汽车采样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解除,导致其与***签订的《汽车采样间项目劳务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案涉工程停止,至今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虽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独立承包了钢结构工程的事实。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无需对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