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24民初465号
原告:东宁市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通胜路42-3号(中心小区二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
法定代表人:宋波,男,该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东宁市大肚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宁市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鹿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被告万鹿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88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万鹿沟村委会签订了清偿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万鹿沟村委会于2013年7月4日前偿还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4000000元。被告万鹿沟村委会如违约自愿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利息。但被告万鹿沟村委会仅给付了3912000元,至今欠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88000元。2013年1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恒宇建筑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万鹿沟村委会辩称,该款项是因为东宁镇政府征用原告的土地建设汇民新城产生的,应当由东宁镇政府偿还。当时政府只拨付了3912000元,才产生了今天的欠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之前已经付过一百多万利息了,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万鹿沟村委会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880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受让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的债权88000元及利息,取得了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债务的形成是因为镇政府。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份证据系书证,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6月5日清偿工程款及联营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300000元,解除联营协议、土地补偿款及费用700000元,合计欠4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4日前偿还,如不能偿还,按日支付千分之一滞纳金。
被告质证称,办公楼一共花了2755858.32元,在这期间,村里已经还了1940000元,还欠810000元。第二笔,一共花了960000元,加上810000元,合计欠1770000元。当时杨某找过村原书记田某,田某找武某商量这个钱的事,最后经过杨某协调达成4000000元的协议。协议没有扣除被告给付的部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万鹿沟村委会果园基础设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果园新村别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万鹿沟村委会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万鹿沟村委会欠款本息明细复印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被告欠工程款及利息3300000元,后期土地入股7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工程款是2700000多元,被告与武某算账的时候,自愿承担了1005251.46元利息,该利息是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工程款一共是2294748.54元。
被告质证称,对万鹿沟村委会果园基础设施工程结算书、果园新村别墅工程结算书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万鹿沟村委会建筑工程结算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款是813237.70元,该笔款项与被告陈述的计算工程款相符合。联营合同书被告不予认可,700000元和120000元的事情被告不清楚。村委会用工用料明细被告不清楚。对欠款本息明细第一项1770000元、第二项120000元没有异议,第三项联营利润分成有异议,不清楚是如何得来的,利息款不应当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否则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计算票据1份,证明:镇政府向被告拨款3912000元,该款已经给付了原告。剩余款项88000元应由镇政府给付原告。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主张余欠款应由镇政府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镇政府不是协议的一方,应由被告承担履行义务,给付余欠款8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书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可以确认东宁镇政府向被告拨款3912000元,该款已经给付了原告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相互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某建筑公司于2008年承建被告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于2010年承建被告果园新村与别墅基础以及果园新村修道项目等工程。2013年6月5日,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万鹿沟村委会签订了清偿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万鹿沟村委会于2013年7月4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4000000元。被告万鹿沟村委会如违约自愿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万鹿沟村委会给付了3912000元,尚欠88000元。2013年1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恒宇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万鹿沟村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清偿工程款及联营补偿协议,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88000元的义务。某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行使某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确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宁市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联营补偿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宁市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