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催2号
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枣乡街西新政路***17号商业街北楼第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MA3Q15PL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5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60005121734065、票面金额为346295.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日、出票人为烟台捷文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岩海建设资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再
人民陪审员 张 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催2号
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枣乡街西新政路***17号商业街北楼第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MA3Q15PL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5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60005121734065、票面金额为346295.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日、出票人为烟台捷文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岩海建设资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聊城吉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再
人民陪审员 张 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