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鸿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万德勇建(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金鸿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730民初636号
原告万德勇建(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勇建)与被告邢台金鸿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金鸿)、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被告怀来县亿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奥生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雨、王斌,被告邢台金鸿的法定代表人马树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被告中冶天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沣、被告亿奥生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冶天工将其承揽工程的专业部分分包给被告邢台金鸿,被告邢台金鸿又将其承包部分再次进行分包,被告邢台金鸿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邢台金鸿与原告万德勇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完成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能否成立;2、被告中冶天工和被告亿奥生态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邢台金鸿认为是案外人韩建利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并称公司与韩建利是挂靠关系,要求追加韩建利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认为韩建利是被告邢台金鸿的代理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签署的结算单应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金鸿签订的《协议书》加盖有被告邢台金鸿的印章,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邢台金鸿。合同中明确了韩建利是被告邢台金鸿在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亦是与韩建利具体接洽施工事宜,且从被告邢台金鸿出具的对韩建利的任命书和授权书中,原告亦有理由相信韩建利是被告邢台金鸿在项目中的代理人,韩建利具有代表被告邢台金鸿的权利外观,故原告与韩建利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邢台金鸿辩称韩建利对结算金额也不认可,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马树立与韩建利、被告中冶天工“陈书记”谈话的现场录音,对该录音原告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有韩建利的签字,被告邢台金鸿提供的录音中并未对韩建利进行签字结算作出否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综上,对被告邢台金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与韩建利之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被告邢台金鸿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结算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邢台金鸿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3147648.88元,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邢台金鸿已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504585元,原告亦无异议,该部分款项应相应扣除,故被告邢台金鸿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3063.88元。原告主张被告邢台金鸿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金鸿辩称公司账户并未收到该款,因该款系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交纳,且按照被告邢台金鸿项目经理韩建利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被告中冶天工和被告亿奥生态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亿奥生态与被告中冶天工,以及被告中冶天工与被告邢台金鸿之间均未完成结算,现有证据并不能查清三被告之间的欠款范围,就原告对被告中冶天工及被告亿奥生态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被告中冶天工(乙方)承揽了被告亿奥生态(甲方)发包的怀来县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一期)-房建工程,项目使用人为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野生鸟类监测管理站)(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38519912.79元,合同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承包方于每月25日之前上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经发包方、监理、现场审计共同确认且形象进度满足发包方需求,发包方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承包方上月已完成且经确认的工程量75%进度款;竣工完工后付至已完成且经确认的工程量的85%停止支付;结算款支付:经发包方、监理、现场审计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3个月内发包方与承包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承包方完成最终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丙方未签字盖章。2019年11月9日,被告亿奥生态与被告中冶天工以及案涉工程的使用人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野生鸟类监测管理站)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东、中、西入口游客服务中心,次入口游客服务中心1#-3#,中型服务站1#-6#;第二部分为湿地博物馆及配建,科研管理站(野生动物救助站)。第一部分承包范围工程由甲乙丙三方继续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其建设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农民工工资等费用)继续由甲方支付;第二部分承包范围工程由甲乙丙三方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原则,其建设费用(暂定合同价款为85941229.62元)及因建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估列金等)调整为由丙方支付。所有工程承包范围最终价款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中冶天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博物馆及配建室内外给排水工程(消防水除外)、电气工程、弱电工程、强电工程(消防电除外)的施工分包给被告邢台金鸿,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一)》,暂估合同价款880万元,其中合同第八条价款支付约定:被告中冶天工按发包人给其的拨付时间延后1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工程款拨付比例①预付款按暂估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预付款从被告中冶天工支付给被告邢台金鸿第一笔进度款时开始预付款扣回,采用等比例式分期抵扣,每期抵扣比例为当期实际应支付进度款的50%,至竣工之前全部扣清。②除预付款外其余工程款按发包人给被告中冶天工的实际拨付比例按月度暂结扣除被告中冶天工管理费及应由被告邢台金鸿承担的所有费用、被告中冶天工供应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等费用。被告邢台金鸿任命案外人韩建利为其项目经理,并授权负责本工程分包执行合同及相关事宜洽谈、签署工作,并代表法定代表人马树立处理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管理、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交工验收等所有相关事宜。 2020年3月1日,被告邢台金鸿又与原告万德勇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邢台金鸿将总包方被告中冶天工承建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博物馆配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暂估工程款125万元,自2020年3月1日开工,2020年10月31日竣工;协议载明被告邢台金鸿的项目经理为韩建利、原告万德勇建的项目经理为罗洪雨。签订协议时,被告邢台金鸿的韩建利将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签订的合同一并提供给原告,其中包括被告邢台金鸿公司对韩建利的任命书及授权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除完成协议书的施工内容外,原告还对科研救助站的水电室外管网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1日,案涉的怀来县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一期)-【东、中、西入口游客服务中心,次入口游客服务中心1#-3#,中型服务站1#-6#,湿地博物馆,科研管理站(野生动物救护站)】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21日,被告邢台金鸿的韩建利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博物馆水电安装结算金额为1842276.19元,博物馆室外管网配套项目结算金额为1305372.69元。2021年4月26日至27日,被告邢台金鸿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504585元,其他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进场时按照被告邢台金鸿项目经理韩建利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交纳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中冶天完工撤场,尚未与被告亿奥生态完成结算,亦未与被告邢台金鸿完成结算。2020年6月12日,被告中冶天工与被告邢台金鸿进行进度结算的金额为4396627元,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中冶天工累计向被告邢台金鸿支付工程款5770000元。被告亿奥生态共计支付被告中冶天工工程款31183785.76元。被告中冶天工向使用人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野生鸟类监测管理站)开具了8579038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可已收到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一)》、《协议书》、结算证明、保证金收据及微信记录、银行转款记录;被告邢台金鸿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中冶天工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支付回单;被告亿奥生态提供的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在卷佐证。
一、被告邢台金鸿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德勇建(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3063.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8647.28元,并继续给付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其中88647.28元,以314764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28日起,以264306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金鸿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万德勇建(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万德勇建(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64元,被告邢台金鸿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567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  姚延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