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3民初7593号
原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20Y(3-6)。
法定代表人:叶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合,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5146769H(1-1)。
法定代表人:柳世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宙,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贵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3万元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1.44万,合计694.74万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承揽莱州市瑞海矿业有限公司副井建设工程,后与被告签订《瑞海矿业有限公司副井井简装备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28日原告接到建设方开工令,被告即进入案涉工程场地内正式施工。2020年2月2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前提下,擅自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超约贵任。被告所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就其单方违约的不诚信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在被告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极慢,导致建设方多次对原告进行罚款。同时由于被告人员不足,原告多次将部分工作人员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待遇,且由于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其额外使用的氧气、乙炔、电等费用也均由原告为其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为另行寻找合作队伍耽误了大量的工期,产生了大额的现场设备及材料租赁费、工期罚款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接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够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法院文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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