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监5号
申诉人(案外人、原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案申请执行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柳世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贺峰,该公司员工。
原案被执行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闫军,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本院(2020)皖1621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称,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诉人不妥,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申诉人在不知安徽三星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查封的煤已经卖掉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查封的煤已经处理还让申诉人签字同意债权转让,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应属无效协议,为此请求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执异49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并提供了其与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书证据。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皖1621执异49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经查阅卷宗材料,并无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卷宗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2020)皖162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不充分,裁定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皖1621执异4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康 峰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庞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及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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