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民初219号
原告:***,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荆随旺,董事长。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柳世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如下设备:吊盘一套、配电柜一台、60钯矸机一台、60笆斗一个、25绞车一台、114绞车一台、气泵一台、自助上料机一台、80开关六个、400馈电开关二台、喷浆机三台,或在设备报废及损毁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同等价值的财产。2、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如下材料:36U钢棚86根、12#矿工钢106根、网片460张、25平方电缆650米、16平方电缆350米、5米工钢梁6根、信号线1500米、溜回管40吨、模板35吨、6×21=126平方彩瓦房、锚固剂22350型20箱、松方木6立方、丝稳绳2000米、直径24钢丝绳2000米或在设备报废及材料损毁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同等价值的钱款;(总价款为:1100752元)。3、请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0年6月9日,原告以第二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第一被告位于辉县市张村乡山前村西边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矿巷道及井筒修复改造项目,由原告自备机械设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闹矛盾,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材料及机械设备扣留在第一被告处而不让原告拉走,经过多次协商,均无任何结果,出于无奈,诉至贵院。因被告扣留上述设备及材料时间较长,部分设备及材料报废,对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设备及材料,在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由被告如数返还给原告,对于不能正常使用的上述设备及材料,由被告按照当时的价格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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